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647,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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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GCUCANG JERIC ORPALAS(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NGCUCANG JERIC ORPALAS(中譯名:傑瑞克)與GONZALES JAYLORD MANANTAN (菲律賓籍、中譯名:阿杰、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郁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珺公司)員工,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郁珺公司宿舍內替同事慶生時,因GONZALES JAYLORD MANANTAN酒後與同事GONZALVO MARK MENDOZA (菲律賓籍、中譯名:馬克)發生口角,告訴人JAVIER ARNEL PAIVGAIVIBAN (菲律賓籍、中譯名:阿內)上前勸阻時引發被告不滿,被告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震盪、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MANGCUCANG JERIC ORPALAS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JAVIER ARNELPAIVGAIVIBAN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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