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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吳榮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行固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及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離婚、小孩10歲且由前妻扶養中、平時會拿錢回去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之新臺幣3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姍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行竊所得泡麵4包及罐頭2罐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18號
被 告 吳榮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榮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上午5時38分許,前往吳姍頜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未經吳姍頜之同意,自行自門外取得吳姍頜上址住處鑰匙,旋侵入吳姍頜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泡麵4包、罐頭2罐、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吳姍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姍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姍頜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5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11至12頁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泡麵4包、罐頭2罐,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姍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榮泰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取告訴人吳姍頜所有零錢約7、8,0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榮泰,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7、8,000元及機車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該車據為己有的意思,只是借騎去買東西,買完就騎回來停在門口,當時阿姨及媽媽都在我只有偷1個罐子,我有擺在桌子上,裡面大概有2、300元,罐子我沒有帶走,我只有把錢帶走等語(偵卷20頁反面)。
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吳姍頜上址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復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並未見證據證明現金7、8,000元確同係被告所竊取者,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而應堪採信。
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姍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我婆婆楊添運與被告母親楊金蓮於永康國宅附近尋找,尋獲後由楊金蓮於106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歸還該車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只是借騎去買東西,買完就騎回來停在門口,當時阿姨和媽媽都在等語相符(偵卷20頁反面),此部分被告是否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所有意圖即屬有疑,自難認定其構成竊盜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現金7、8,000元及上開機車之侵入住居竊盜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侵入住居竊盜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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