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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昭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7年4 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 號,因見該住家無人在家、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楊家榮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 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住家屋主楊清江自外返回撞見,並質問其為何進入住家內、有無拿東西,黃昭溢回稱其係訪友走錯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因楊清江緊隨其後記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顏色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昭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
偵卷第31至32、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港口派出所拍攝之被告相片、告訴人住家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GoogleMap 路線資料圖、郵政存摺【戶名:楊家榮】儲金簿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至20、27至34頁;
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本件侵入之臺南市○○區○○里○○00○0 號房屋,內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楊家榮等人日常居住於內,自屬住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件無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於上述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所竊物品與上述竊盜前案尚非相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顯然漠視法令不知悔悟、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按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逕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竊得金額為9,200 元,數額非鉅,就犯罪情節、手段而言,被告係自大門進入告訴人未上鎖之住宅1 樓,徒手竊取紙袋之皮包內9,200 元後即行離去;
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返還被害人楊家榮9,200 元,此有被害人楊家榮簽署之領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告訴人及被害人楊家榮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2 人復託由檢察官代為表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衡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楊家榮之財物損失,亦妨害告訴人與同居家屬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對於所竊數額供述明確(原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9,000 元,被告當庭自承實際竊得9,200 元),並當庭向被害人楊家榮返還9,200 元,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楊家榮及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收入詳卷)、離婚、1 名子女現年18歲即將畢業從軍、被告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9,200 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楊家榮,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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