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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坤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余坤麟於107年8月14日8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詢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復同意驗尿,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坤麟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詢問時,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
員警於被告坦承前,既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經過世,現在與母親及哥哥同住,需要撫養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犯罪動機(經濟壓力等)、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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