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67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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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淯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淯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施淯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淯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24分,未經同意侵入廖秭謙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宿舍房間內,徒手竊取廖秭謙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手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

嗣經廖秭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秭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淯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秭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8至9頁)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心生貪念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所竊取手機之價值尚非甚高,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一個人獨自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已變賣得款1000元且已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87頁)供明在卷。

上開犯罪所得手機變賣所得之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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