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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6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田哥」,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58頁),然經本院函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回覆本院情形略以:該行動電話係LEONG MEI LENG於106年11月2日申請,該名女子係葡萄牙籍,業已於107年12月10日出境等語,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內政部移民署108年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80040364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尚難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入監前從事薑母鴨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張瑞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月、7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0日16時22分,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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