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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商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商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表編號1 「公司名稱」及「證據」欄「見晟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見宬建設有限公司」。
⒉附表編號2 「公司名稱」及「證據」欄「石久室內裝修設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石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⒊附表編號3 「證據」欄「定貨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訂貨確認單」。
⒋附表編號4 「證據」欄「偵緝卷103 至103 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偵緝卷103 至109 頁」。
⒌附表編號7 「侵占金額」欄「44,3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4,730元」。
⒍附表編號9 「103 年5 月30日」之「品名」欄「TOTO馬桶」之記載,應更正為「浴缸」。
⒎附表編號9 「證據」欄「7 月5 日7 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 月5 日、7 月11日」。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定貨確認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訂貨確認單」。
⒉增列「被告李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其接續侵占良輝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接續侵占竑旺公司……」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擔任告訴人竑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所經手之款項,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供稱為專科肄業、目前承租土地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需扶養年約70歲之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現金249 萬4,864 元,為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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