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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雅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因需錢孔急,乃受其大學同學陳嘉慶之邀約(未據起訴),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以每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一組,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的代價販賣給陳嘉慶,於民國105年5月6日後二、三天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郵寄給陳嘉慶,再由陳嘉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斯懷,誆稱係其友人「倡豪」,因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鄭斯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0時12分、同年月10日14時27分各匯款10萬元至陳雅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因鄭斯懷致電向「倡豪」查證是否收到款項,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鄭斯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雅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斯懷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鄭斯懷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兆豐銀行106年8月15日(106)兆康業字第4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06年9月22日(106)兆康業字第51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告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13,000元的代價販賣予陳嘉慶,再由陳嘉慶交與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販賣帳戶所得13,0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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