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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傳貴與柯吉倉(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高英傑、陳彥雄、陳風祈、潘吉崑、余木山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
林傳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方式,竊取陳江河所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高英傑、陳彥雄、陳風祈、潘吉崑、余木山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林傳貴涉有重嫌,乃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對面停車場,徵得林傳貴同意後,對其持用、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角凹槽板手三支、板手二支、偽造之六○一○-LS號車牌二面、陳江河失竊之車牌號碼○○○○-00號車牌二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英傑、陳彥雄、潘吉崑、余木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傳貴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吉倉、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陳彥雄、被害人陳風祈、告訴人潘吉崑、余木山、被害人陳江河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第一三○至一三二頁、偵一卷第三二一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附表編號一部分,見警卷第六十二至七十三頁)、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二部分,見警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GOOGLE MAP報告行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裝設位置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附表編號三部分,見警卷第七十七至九十四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附表編號四部分,見警卷第九十五至一○六頁)、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行駛路線圖(附表編號五部分,見警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二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表編號六部分,見警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吉倉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之前開六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多次攜帶兇器竊取車輛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輕、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角凹槽板手三支、板手二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偽造之六○一○-LS號車牌二面,被告表示係同案被告柯吉倉向案外人林永鴻借得(見偵三卷第六十九頁),非屬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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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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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6月11│臺南市六甲區珊│被告林傳貴駕駛車牌號碼 │林傳貴共同犯攜│
│ │日1時49分 │瑚路121巷29號 │AJW-0897號自小客車搭載同│帶兇器竊盜罪,│
│ │許 │前之路旁 │案被告柯吉倉行經左列地點│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見告訴人高英傑所有之車│。扣案之六角凹│
│ │ │ │牌號碼J5-0785號自小客車 │槽板手參支、板│
│ │ │ │停放於上址無人看顧,遂由│手貳支,均沒收│
│ │ │ │同案被告柯吉倉於車上把風│。未扣案之犯罪│
│ │ │ │、被告林傳貴下車,持自行│所得車牌號碼 │
│ │ │ │打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J5-0785號自小 │
│ │ │ │用之六角凹槽板手、板手開│客車壹部沒收,│
│ │ │ │啟車門、啟動車輛電門竊取│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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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6月16│臺南市官田區官│被告林傳貴駕駛車牌號碼 │林傳貴共同犯攜│
│ │日2時13分 │田5之2號前之路│AJW-0897號自小客車(懸掛│帶兇器竊盜罪,│
│ │許 │旁 │偽造之6010-LS號車牌)搭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載同案被告柯吉倉行經左列│。扣案之六角凹│
│ │ │ │地點,見告訴人陳彥雄所有│槽板手參支、板│
│ │ │ │之鐵牛拼裝車停放於上址無│手貳支,均沒收│
│ │ │ │人看顧,遂由同案被告柯吉│。未扣案之犯罪│
│ │ │ │倉於車上把風、被告林傳貴│所得鐵牛拼裝車│
│ │ │ │下車,持自行打磨、客觀上│壹部沒收,於全│
│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凹槽│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板手、板手啟動電門竊取該│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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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6月21│臺南市六甲區裕│被告林傳貴駕駛車牌號碼 │林傳貴共同犯攜│
│ │日10時41分│農街6號前 │AJW-0897號自小客車(懸掛│帶兇器竊盜罪,│
│ │許 │ │偽造之6010-LS號車牌)搭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載同案被告柯吉倉行經左列│。扣案之六角凹│
│ │ │ │地點,見被害人陳風祈所有│槽板手參支、板│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手貳支,均沒收│
│ │ │ │客車(已發還)停放於上址│。 │
│ │ │ │無人看顧,遂由同案被告柯│ │
│ │ │ │吉倉於車上把風、被告林傳│ │
│ │ │ │貴下車,持自行打磨、客觀│ │
│ │ │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凹│ │
│ │ │ │槽板手、板手開啟車門、啟│ │
│ │ │ │動車輛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 │
│ │ │ │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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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6月29│臺南市六甲區中│被告林傳貴駕駛車牌號碼 │林傳貴共同犯攜│
│ │日2時20分 │華路65號前之路│AJW-0897號自小客車(懸掛│帶兇器竊盜罪,│
│ │前某時 │旁 │偽造之6010-LS號車牌)搭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載同案被告柯吉倉行經左列│。扣案之六角凹│
│ │ │ │地點,見告訴人潘吉崑所有│槽板手參支、板│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手貳支,均沒收│
│ │ │ │客車(已發還)停放於上址│。 │
│ │ │ │無人看顧,遂由同案被告柯│ │
│ │ │ │吉倉於車上把風、被告林傳│ │
│ │ │ │貴下車,持自行打磨、客觀│ │
│ │ │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凹│ │
│ │ │ │槽板手、板手開啟車門、啟│ │
│ │ │ │動車輛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 │
│ │ │ │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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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2月1 │臺南市官田區二│被告林傳貴駕駛懸掛偽造 │林傳貴共同犯攜│
│ │日3時18分 │鎮里工社西街 │6010-LS號車牌之某自小貨 │帶兇器竊盜罪,│
│ │許 │21巷91號旁對面│車(起訴書誤載為AJW-0897│處有期徒刑玖月│
│ │ │空地 │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柯│。扣案之六角凹│
│ │ │ │吉倉前往左列地點,見告訴│槽板手參支、板│
│ │ │ │人余木山所有之鐵牛拼裝車│手貳支,均沒收│
│ │ │ │停放於上址無人看顧,遂由│。未扣案之犯罪│
│ │ │ │同案被告柯吉倉於車上把風│所得鐵牛拼裝車│
│ │ │ │、被告林傳貴下車,持自行│壹部沒收,於全│
│ │ │ │打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用之六角凹槽板手、板手將│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線路接觸啟動電門竊取該車│收時,追徵其價│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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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8月間│嘉義縣民雄鄉東│被告林傳貴於左列時、地,│林傳貴犯竊盜罪│
│ │某日 │勢湖98號門前 │見被害人陳江河所有之車牌│,處有期徒刑參│
│ │ │ │號碼4760-WN號車牌2面置於│月,如易科罰金│
│ │ │ │上址門口無人看顧,遂徒手│,以新臺幣壹仟│
│ │ │ │竊取上開車牌2面得手。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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