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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郁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郁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郁政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至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8樓之7即陳囿均之租屋處,乘陳囿均因積欠房租,將遭出租人命其搬離之急迫情形,貸予陳囿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4千元(換算月息為30分),並於陳囿均遲延繳交利息時,收取1天500元罰款。
迄至106年4、5月還款前為止,至少已獲取10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陳囿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否認證人陳囿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陳囿均之警詢筆錄,因被告已否認具證據能力,且又無其他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借款4萬元予陳囿均,並收取利息及罰款,惟矢口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才向我借款的,共借4萬元,約定利息係每10日2,000元,1個月6,000元,但告訴人都沒有按約定繳付利息,另遲交利息時,是告訴人主動表示要補1日500元給我,我都沒有要求她,告訴人總共約付我6、7萬元利息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囿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於105年4、5月間,因房租繳不出來,房東要叫我搬家,且因為金額太大了,跟朋友借也借不到,所以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借了4萬元,利息10天收1次,1萬元利息1,000元,1個月要付12,000元,利息沒有預扣,如果遲交利息,1天要加500元,約105年年底,我有先還本金1萬元,隔年1月間又再還1萬元,其餘2萬元則至106年4、5月間償還,總共付了10幾萬元利息。
我有提出我跟被告間於105年9月27日下午12時49分之臉書對話截圖,截圖中被告說「你上期剩下45」、「你這期我給你補三天是55」、「我希望你可不可以上期45先給我拜託」,是我本來10天就要付4千元利息,因為延一天,所以要付4,500元,本來我9月25日那天要付4,500元利息,但我延後3天,到9月27日,被告要我補3天,共5,500元給他。
我另外還提出「住戶交代物品登記簿」,上面有記載,我於7月28日寄放利息3千元在管理室、8月13日寄放500元、8月15日寄放1千元、8月16日寄放500元、8月17日寄放1千元、8月29日寄放1千元,都由被告來收取,並在簿冊上簽收「政」,有時利息不會寄放在管理室,就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等語綦詳。
復有證人陳囿均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住戶交代物品登記簿等在卷可資參佐。
㈡被告雖否認有重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就4萬元借款,每月收取多少利息等爭點,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陳囿均向我借4萬元,利息每月2千元,她每個月都沒有正常繳利息,如果沒有繳,下個月就加上去,就4千元云云,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為何「住戶代收物品登記簿」上登載之金額,每月不止2千元?被告亦供稱:係因陳囿均一直沒有還2元利息,所以才累計後加起來才不止2千元云云,然之後於本院又改稱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每月利息為6千元云云,前後所供已然不符。
再就前述臉書截圖中之對話代表何意,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臉書上之對話,是利息累積上去變成4萬5千元,後來陳囿均又沒給,所以變成5萬5千元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不到3天就變成5萬5千元?被告則辯稱:這是陳囿均更早之前欠我的利息都沒有還,我把他算一起,並不是說3天就加1萬元利息云云,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臉書中,被告向告訴人陳囿均表示「你上期剩下45」、「你這期我給你補三天是55」所指何意?被告先稱:45是指8月份的三期還有4,500元沒有還,9月份她有給我,55就是要補8月的,一天補500元云云,經本院再質以:8月到9月27日已不止3天,為何說是要補8月未繳付之利息?被告又改口稱:陳囿均8月份4,500元利息沒付,9月份4,500元也沒付,她本來要在105年9月27日還我9月份之利息,但都沒付,改成9月30日才要付,所以她補3天1千元利息給我云云,前後供詞明顯反覆。
且由上開臉書對話,明顯可見係被告開口索取遲延付息時之罰款,其辯稱係陳囿均主動表示要加付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況且,不論被告係主動要求或被動收取,只要所收取之費用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不論名目為手續費或保管費或違約金等等,依刑法規定,均包含在利息之範圍內,是認被告辯稱並非其主動要求云云,亦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利用告訴人急於用錢之處境,貸以金錢,並收取月息30分之重利,且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又借貸無門,豈會不循其他途徑籌錢,而甘願支付如此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經深思熟慮云云,自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急於用錢之弱勢,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期間長達約1年,共收取10萬餘元利息,致使告訴人疲於支應,對告訴人生計及社會經濟正常發展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2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收取之重利,雖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稱已逾10萬元,然因告訴人於借款期間,有陸續償還部分本金,復因遲延付息而遭罰款1日500元計,且因告訴人對違約付息之日數已不復記憶,致無法明確計算出詳細金額,依有利被告計,是認犯罪所得為10萬元,且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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