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73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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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宏達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見王建祥將皮夾放置在其停於該福利中心騎樓之車牌號碼○○○-000號機車坐墊底下之置物箱後即離開。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自己之機車騎至對面車道停放。

復套上一件深藍色外套作為掩飾,徒步走回王建祥上開機車旁,徒手扳開王建祥之機車坐墊後,伸入置物箱拿取王建祥置放其內之皮夾一個。

再至一旁利南街暗處竊取皮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將該皮夾放回原處,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王建祥發覺皮夾內之現金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建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薛宏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九五七-JRP機車是伊在使用,但是伊不知道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是誰;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衣服袖子長度到手錶上方,伊平常穿衣服是到手腕處不會拉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

經查:

(一)告訴人王建祥於一0七年十月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騎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騎樓停放,接著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皮夾,從皮夾裡抽出一百元後,又把皮夾放回置物箱中,隨後即到全聯福利中心旁的理髮店理髮,約二十一時自理髮店出來到隔壁全聯福利中心逛了一圈,二十一時五分許回到機車停放處拿取皮夾進入全聯福利中心,結帳時拿取悠遊卡付款,後來要至永豐銀行存錢時,才發現皮夾的錢不見;

當日收到五萬多元貨款,放了四萬多元進去皮夾,中間有一些消費,所以最後估算是三萬五千元;

剛好那天領到該筆現金,平常很少帶那麼多錢,當天是去該處理髮,本來打算理完髮後要去ATM存進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騏崴國際有限公司請/取款簽收單一紙,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四十一頁、警卷第十二至二十一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詳如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係本件行竊之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即前述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確有一名騎乘一部銀色機車、穿著長袖淺色襯衫(未紮進褲子)、藍色牛仔褲、紅色運動鞋(鞋子前方底部狀似深色)、右手戴手錶、左手戴有手鍊狀物品之犯嫌,見告訴人將皮夾放進機車坐墊底下之置物箱即離開進入全聯福利中心隔壁店家之機會,先將自己之機車騎至對面車道停放,復套上一件深藍色外套作為掩飾,徒步走回告訴人機車旁,徒手扳開告訴人機車坐墊後,伸入機車置物箱拿取告訴人之皮夾後,轉至一旁利南街暗處竊取皮夾內之現金後,將皮夾放回告訴人機車坐墊底下之置物箱內,隨即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八十一至九十二頁)。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該名嫌犯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為九五七-JRP、車主為被告,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三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

而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影像中犯嫌之樣貌、身形、右手戴手錶、左手戴有手鍊狀物品之外觀,均與該部涉案機車之車主即被告本人極度相似,警方更於被告住處搜索查獲一雙鞋底為深色之紅色球鞋,此有嫌犯特徵影像照片二張、搜索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比對參照(見警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

佐以被告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皆明確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機車都是其本人使用,沒有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偵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七十七頁),益徵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無訛。

其空言辯稱並非行竊之人,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並非自己、不知道該人是何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拘役接續執行後,於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予加重,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已經監視器攝錄其完整行竊過程,猶飾詞卸責,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收入不固定、離婚、所生之一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現與四伯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三萬五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機車、安全帽、襯衫、牛仔褲、紅色球鞋、妙禪外套、現金七千五百元等物,尚無證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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