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73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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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寶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偵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寶蘭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寶蘭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因妨害公務而犯傷害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3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寶蘭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至「松柏復健科診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就診(其後可進行6 次復健療程),於翌日(11日)晚間9 時5 分至診所掛號欲進行復健療程,經櫃檯人員杜育瑄以接近診所下班時間(晚間9 時30分)無法完成療程拒絕後,與杜育瑄發生爭執,經診所負責醫師嚴世曜出面協調後同意讓其在營業時間結束前進行療程後(該次療程診所未申報領費),嚴世曜即指示診所員工如蘇寶蘭日後至診所有相同行為時則拒絕掛號(蘇寶蘭當日對杜育瑄、嚴世曜咆哮、謾罵行為,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經告訴,涉嫌違反醫療法部分,因未涉及妨礙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蘇寶蘭於翌日(12日)下午2 時10分許至診所掛號時,向櫃檯人員吳欣潔抱怨昨晚掛號情形並指責杜育瑄與嚴世曜昨晚態度後即情緒失控,吳欣潔見狀即退其掛號,蘇寶蘭因此不滿遂持行動電話對吳欣潔錄影後,自櫃台走入診所後方之治療區,向在場物理治療師質問何人是主管揚言要主管出來等語後,經在該區治療床旁為病患進行治療之組長即物理治療師林建成對其勸以如沒有要進行復健治療則請離開該區後,蘇寶蘭明知林建成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妨害林建成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走至林建成所在治療床對面後,將行動電話持至正為俯臥治療床病患進行徒手治療之林建成面前,朝林建成臉部及其治療行為錄影,經林建成請其不要朝伊臉部錄影,蘇寶蘭即回稱以「誰叫你比較『搞威』(台語)」並繼續錄影,再經林建成以行動電話燈光照到伊臉部要求其不要繼續照伊臉部後,蘇寶蘭再回稱「你管我有燈光,我就不會照啊,你管我怎麼照,誰叫你搞威,蛤」,而妨害林建成執行醫療業務,經在旁等候病患出言要蘇寶蘭不要朝林建成錄影後,蘇寶蘭轉而攝錄該病患並與其他病患爭執,即離開治療床旁坐入治療室等候席。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林建成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與處置方式後,即暫停執行醫療業務,請蘇寶蘭離開診所,因蘇寶蘭拒絕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由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蘇寶蘭而將蘇寶蘭帶離診所(蘇寶蘭於林建成依員警告知方式要求其離開診所而未離開之涉嫌滯留建築物罪嫌部分,未經起訴)。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據依據㈠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至松柏復健科診所就診及於案發前晚因掛號而與櫃檯人員杜育瑄發生爭執後由嚴世曜醫師協調處理等情,經嚴世曜證述明確,並有該診所之被告就診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而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櫃檯掛號時情緒失控,經櫃檯人員吳欣潔退其掛號後,其逕走入診所治療區揚言要主管出面,經物理治療師組長林建成請其勿在治療區喧鬧,其即持行動電話以近距離方式對正在對病患進行徒手復健醫療之林建成臉部錄影,經林建成要求其停止錄影,仍繼續錄影,後因其他病患出言制止其行為,其才轉而側錄出言制止病患並與該病患爭執,隨後坐在治療區等候席上,待員警前來治療區處理後,經林建成向警指訴被告行為後,林建成於經員警告知處理方式,暫停執行業務,要求被告離開診所,因被告拒絕離去,經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帶離診所之過程,除經證人吳欣潔、林建成證述明確外,由本院勘驗診所治療區監視錄影影像、被告行動電話錄影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而確認當日過程,並有上開經勘驗之各影像內對話譯文暨影像擷圖可查,堪認本案案發過程,係如事實欄所載。

㈡依上開影像過程:①被告就起訴事實辯稱:本案係案發當日係其在櫃檯向吳欣潔陳述昨晚掛號經過,林建成覺得其吵到伊,遂出言罵其,其並未有妨礙林建成之行為云云之辯詞(本院卷第92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②林建成於案發當日於替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時,遭被告以持行動電話在旁側錄之方式妨礙伊執行醫療業務,堪能認定。

③被告本案雖僅有側錄行為,而未涉及對人身之暴力行為,然以,於醫療過程中之錄影錄音行為,需經醫病雙方同意,衛生福利部頒布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 點第2款明文規定,依舉輕明重法則,被告並非林建成治療病患亦非該受林建成治療病患之家屬,其未經林建成及該受治療病患同意,無端對林建成治療過程側錄,其所為顯已踰越上開規範保護目的,而嚴重侵害醫療人員與病患權益,除已該當於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之危害就醫安全之妨礙醫療業務執行行為外,更達於強使林建成及病患遭其側錄之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程度,自屬非法行為。

④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被告側錄林建成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已構成非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於物理治療師林建成對病患進行徒手治療執行醫療業務時,以側錄方式非法妨害林建成執行醫療業務,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經執行紀錄,其於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其前案罪名與本案罪名,均同有對合法執行業務人員加以妨害干擾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至診所就診,未尊重診所醫療專業並配合診所營業規則,除動輒指責診所人員外,僅因不滿林建成回應,即為本案側錄妨害林建成對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其所為顯無視醫療人員與病患之權益,所為顯屬非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惟斟酌檢察官該求刑係認被告併構成涉嫌滯留建築物罪嫌之基礎、被告妨害行為僅屬短暫等情,檢察官求刑容有未洽,茲依被告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妨害醫療業務之程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2日),在診所咆哮、謾罵診所人員並與民眾發生口角,經林建成要求其離去而未離去,於警到場處理後,經林建成要求其離去仍不離去,後由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帶離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滯留建築物罪嫌,而該罪與其所犯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就其滯留建築物罪嫌部分併與審判。

㈡經查:⒈依本案案發當天錄影影像,林建成係於員警到場後,經員警告知伊可請求被告離去後,暫停執行醫療業務,請求被告離開診所,是被告受林建成離去之要求,顯非在林建成執行醫療業務期間,是被告妨害林建成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與其涉犯之滯留建築物罪嫌,係前後獨立行為,為數罪關係,而起訴書除於起訴事實未記載被告滯留建築物犯嫌行為外,於論罪請求中亦未敘明被告涉犯此罪嫌,是被告所涉犯之本罪嫌,並非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予以併辦審理裁判,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至於,林建成雖於被告自櫃台走至治療區揚言要主管出面時,係出言向被告表示「(被告)復健師是哪一個主管,哪一個是主管,有沒有主管?(林建成)你要不要,你要不要復健啊,沒有要復健,請你離開拉。」

,惟被告當時並非在林建成所在治療床旁,尚未有妨害林建成進行醫療行為之舉動,而於被告持行動電話對林建成側錄妨害林建成執行醫療時,林建成亦未出言要求被告離開,參酌林建成係於員警到場告知權利後,始知悉伊有權請求被告離去,遂暫停執行醫療業務,出言請被告離開診所,綜合上開事證,林建成於被告至治療區揚言要主管出面時出言請被告離開之言詞,應僅請求被告離開治療區,尚無令被告自診所離去之意思,自難以該言詞作為林建成係於該時令被告離去診所之要求,而遽認被告自該時起受退去要求而不離去,附此敘明。

五、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部分:另本案被告當日持行動電話在診所內對診所人員、病患側錄行為,因可認屬影響醫療安全之非法行為,則該行為是否涉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因起訴書及公訴意旨均未就此為論罪請求,而該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45條但書),是就此部分犯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置(如認未構成該罪,則不予分案偵辦;

如認構成該罪,且認與本案犯行有裁判上一罪,則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或認與本案犯行為數罪,則另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孟芝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第 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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