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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蘊如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蘊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蘊如明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撰寫之內容,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8時15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滿天星鐵粉團」群組(下稱「滿天星鐵粉團」)中,以暱稱「明靚」在「滿天星鐵粉團」發表:「看到一篇文章笑死人,這對夫妻在臉書很多不同身分,他老公曾是太陽花一份子,原來她們反同婚是有野心的,看她妻子說什麼」,並將告訴人吳曜州(下稱吳曜州)所使用暱稱「樊克彤」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發表之文章(內容如附件所示)及該文章之網址張貼在「滿天星鐵粉團」【由該文章網址點入可連結至吳曜州所使用之另一臉書帳戶(暱稱「Franklin Woo」),及吳曜州之妻即告訴人黃讙心(下稱黃讙心)所使用暱稱「吳凰」之臉書帳戶)】,再接續發表:「原來她們一答一唱是有野心想當總統,笑死人她們什麼命格」、「他老公汙賴(按:應為誣賴)他是小王,最後好像在搞仙人跳,那算命師說告下去她們兩人成毀謗罪。
恐怖的夫妻」、「我之前有跟算命師說,她們夫妻身分很多出來就騙人在先」、「有一次還發文說她老婆累了睡在他的腿,這種文也寫出來」、「他老公乾脆寫睡在他鳥蛋旁,不是更辛辣。
那對噁心的夫妻」等文字,復於106年5月4日1時16分、1時18分以暱稱「陳可靜」接續在臉書與「吳凰」對話發表:「那你敢不敢看自己臉書分身有很多個,江寒早知道了,少來這裡丟人現眼」、「用很多身分戲弄臉友會不會很好玩」等語。
足以貶損吳曜州、黃讙心(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滿天星鐵粉團」、臉書之發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暱稱「明靚」於「滿天星鐵粉團」、暱稱「陳可靜」於臉書分別發表上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滿天星鐵粉團」發表之言論無法特定是針對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滿天星鐵粉團」、臉書發表之言論,均非虛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評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暱稱「明靚」在「滿天星鐵粉團」,以暱稱「陳可靜」在臉書分別發表上開文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3至24頁、偵四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滿天星鐵粉團」、臉書之發文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7至10頁、偵四卷第45至51頁),前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滿天星鐵粉團」所發表上開文字,足以使該群組成員知悉係針對告訴人2人等語,惟查: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證人吳曜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在「滿天星鐵粉團」中有貼出我的臉書文章內容及網址,我臉書上的網友都知道「樊克彤」是我本人,「吳凰」是我太太黃讙心,我和黃讙心都沒有加入「滿天星鐵粉團」,「滿天星鐵粉團」成員有些人知道「樊克彤」是我,「吳凰」是黃讙心等語(偵三卷第23頁反面)。
然觀之暱稱為「樊克彤」之臉書,並無任何關於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個人基本資料、個人照片等,僅有針對時事、日常生活等而發表或分享文章之動態,有卷附「樊克彤」臉書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三卷第36至64頁)。
又告訴人2人既未加入「滿天星鐵粉團」,而被告在「滿天星鐵粉團」中張貼之文字,僅有「這對夫妻」、「他老公」、「她們」、「她妻子」、「她們夫妻」、「恐怖的夫妻」、「那對噁心的夫妻」等稱謂,為非特定性代名詞,未揭露所評論目標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真實身分之其他資訊,亦未詳細個人資料描述,例如工作、地址、電話、個人照片等資訊,以資特定為告訴人2人,有前揭被告於「滿天星鐵粉團」發文截圖附卷可稽,故觀覽上開文字之「滿天星鐵粉團」成員是否得依據該等內容,知悉或特定上開文字所指即為告訴人2人,自非無疑。
㈢縱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係針對告訴人2人,惟被告所言並未構成加重誹謗罪: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而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至於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⒉106年4月30日留言部分:⑴被告雖有於「滿天星鐵粉團」發表「看到一篇文章笑死人,這對夫妻在臉書很多不同身分,他老公曾是太陽花一份子,原來她們反同婚是有野心的,看她妻子說什麼」、並張貼吳曜州所使用暱稱「樊克彤」於臉書發表之文章(內容如附件)及該文章網址,再發表「原來她們一答一唱是有野心想當總統」等文字。
惟查:①吳曜州於臉書有暱稱「樊克彤」、「Franklin Woo」之帳戶及「富蘭克林看天下」粉絲專頁,黃讙心在臉書上有暱稱「吳凰」、「白雲」之帳戶乙節,為告訴人2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自承(偵四卷第9至11頁),是告訴人2人在臉書上確實有數個不同暱稱之帳號,且「樊克彤」、「吳凰」、「白雲」等帳戶名稱,均與告訴人2人之姓名無直接關連,故被告所言「這對夫妻在臉書很多不同身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②證人黃讙心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曾經參加一次太陽花遊行,有跟柯文哲拍照等語(偵四卷第42頁),足見被告所言「她老公曾是太陽花一份子」等語,並非憑空捏造。
③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樊克彤」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內容如附件),足見吳曜州所使用之「樊克彤」臉書帳戶確實曾發表文章敘述其與黃讙心討論「當總統」乙事,是被告所言「原來她們反同婚是有野心的」、「原來她們一答一唱是有野心想當總統」等語,亦非惡意虛構。
⑵被告固有於「滿天星鐵粉團」張貼「他老公誣賴他是小王,最後好像在搞仙人跳,那算命師說告下去她們兩人成毀謗罪」等文字,惟依被告所提「樊克彤」於臉書社團「反同、拔蔡同學會」所發表之公開文章記載:「這一個叫『明聖(菘蔚)』、臉書之名為Kino Sam的男人,以反同為藉口接近我老婆,每天用臉書及LINE訊息與我老婆從早熱線聊到晚(早上6點多就開始傳訊息),連到午夜也在聊。
我老婆半夜醒來第一件事,就是傳訊息給他(我睡在旁邊)。
他自稱是算命師,給了我太太一些『建議』,漸漸博取我老婆的信任。
我老婆什麼都跟他講,甚至跟他說我的不是。
昨天中午我回家時,只見我老婆穿著內褲躺在床上,右手拿著手機、雙腿打開左手放在跨下,與他聊得非常開心、吟吟笑著。
他竟然趁著我上班,打電話與我老婆熱線!我問老婆,他們二人聊了多久?老婆把她的手機給我看,二人竟然聊了2個鐘頭!現在,我與妻正在談用司法途徑終止我們的婚姻關係。
我也會對那個人提告。
反同搞到破壞家庭,這樣對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9頁)。
另依被告所提「馬明聖」與黃讙心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黃讙心(暱稱Huang-Xin)向「馬明聖」表示:「老公說你是我的小王」、「男人多疑」、「他看了啊..所以更加確定我跟你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5至69頁)。
足見吳曜州確曾懷疑算命師「馬明聖」破壞其家庭,是被告上開所言,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虛偽杜撰。
⑶被告雖有於「滿天星鐵粉團」張貼「有一次還發文說她老婆累了睡在他的腿,這種文也寫出來」等文字,然該等文字僅係敘述夫妻間親密相處情形,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⑷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發表「笑死人她們什麼命格」、「最後好像在搞仙人跳」、「恐怖的夫妻」、「我之前有跟算命師說,她們夫妻身分很多出來就騙人在先」、「他老公乾脆寫睡在他鳥蛋旁,不是更辛辣。
那對噁心的夫妻」等文字,並非事實陳述,僅屬被告主觀之「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目的,在避免「滿天星鐵粉團」成員因告訴人2人在臉書有數個不同暱稱之帳戶而受騙,其用字遣詞雖過於尖酸刻薄,然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適當評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106年5月4日留言部分:被告雖有以暱稱「陳可靜」在臉書與「吳凰」對話發表:「那你敢不敢看自己臉書分身有很多個,江寒早知道了,少來這裡丟人現眼」、「用很多身分戲弄臉友會不會很好玩」等語。
惟黃讙心在臉書既有數個不同暱稱之帳戶,該等帳戶暱稱均與其姓名無直接關連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發表之上開文字,自非惡意虛構,且其目的在避免臉書使用者因黃讙心有數個不同暱稱之臉書帳戶而受騙,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亦無從論以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滿天星鐵粉團」所發表之上開文字,不足以特定係針對告訴人2人。
又縱認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可資特定係針對告訴人2人,然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非出於實質惡意為之,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涉犯加重誹謗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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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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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什麼時候出來當總統?」最近,妻常這│偵一卷第7頁 │
│樣問我。 │ │
│因為,目前的執政者胡作非為,讓她非常生│ │
│氣。 │ │
│「我當總統,妳受得了嗎?」我問她。 │ │
│「為什麼受不了?」她有點疑惑。 │ │
│「妳沒聽說過『做官清廉,吃飯拌鹽』嗎?│ │
│」我再問她。 │ │
│母親在世時,常講這句話。 │ │
│知子莫若母,母親深知我的個性。 │ │
│奇妙的是,從小到大好幾位命理師看(以下│ │
│內容未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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