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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需用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9日13時6分至同日14時20分許,聯繫而利用不知情之呂鴻志(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在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東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吊取億東公司所有之點焊鋼絲網(約6,840公斤)至吊卡車上而竊取得手,並經甲○○之指示,載至不知情之王俊程所開立之資源回收場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1,000元;
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40分許,聯繫而利用不知情之邱正均(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在上開工地吊取億東公司所有之點焊鋼絲網(約12,730公斤)而竊取得手,並經甲○○之指示,載至上開不知情之王俊程所開立之資源回收場而變賣得款95,250元。
二、案經億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甲○○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億東公司之代理人丙○○及證人呂鴻志、邱正均、王俊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呂鴻志、邱正均為其實行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所竊得之點焊鋼絲網,依附表所示二次載至王俊程開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磅重之地磅單登錄之淨重以及參考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價值,分別為約6,840公斤、12,730公斤而價值共約42萬多元,造成之侵害程度非屬輕微,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玻璃纖維工人及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先後二次變賣竊得之點焊鋼絲網而依序取得之51,000元、95,250元,均係由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揭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現場圖1份、地磅單2張、作業時間簽收單2張、指認照片5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 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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