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75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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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潔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與鄭永南經由網路通信軟體相約見面後,兩人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一同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內。

陳怡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趁兩人為性行為後,鄭永南在浴室洗澡之際,竊取鄭永南所有,置於其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鄭永南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怡潔所提出其取自鄭永南褲袋內之1千元鈔票3張。

二、案經鄭永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鄭永南褲袋內取走3千元,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在汽車旅館吃飯時,告訴人一直說要做性行為,並說一次3千元,她與告訴人真的有發生性行為,她說她很累,告訴人就說要去洗澡,並說洗澡出來還要繼續第二次性行為,(告訴人洗澡時)她就從告訴人口袋拿3千元並先離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1時46分許,與鄭永南一同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000號房,於同日13時許,趁鄭永南在浴室洗澡之際,將告訴人置於其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3千元取走並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花嫁汽車旅館交班報表及客房動態紀錄各1紙(警卷第31、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以其拿取之3千元實為告訴人應允給付之性交易對價,並非故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等情詞置辯(警卷第3、4頁;偵卷第25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他只有說如果有一起出來玩,多少可以給被告零用錢,並沒有談到性交易,被告沒有談到(性交易)金額(警卷第9頁);

於偵查中並供稱他發現錢被偷後,有用微信打免費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

他用微信傳信息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回(偵卷第24頁)。

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她是趁告訴人去洗澡的時候,拿走告訴人放在椅子上的褲子內的3千元(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我跟告訴人說我拿他的3千元要離開,告訴人不讓我離開,我該怎麼辦。」

(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金錢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足見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洗澡而對於褲袋內之金錢處於鬆弛持有之情況下,竊取告訴人之3千元,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三)至於被告究係竊取告訴人7萬9千元或3千元乙節,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原本他10月4日收到貨款8萬元現金,放在牛仔褲右側口袋內,在10月5日與嫌疑人開房間拿出680元,剩餘的零錢放在左側口袋,所以他右側口袋還有7萬9千元,他非常確定被告拿走他口袋內的7萬9千元等語,而主張其遭竊取之金額為7萬9千元(警卷第10頁)。

惟告訴人就上開8萬元之來源,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是他107年10月4日向龍益工程行的郭總收取之貨款,貨款新臺幣80000元整。

他當時是收現金,並無證明(警卷第8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他於107年10月4日上午大概10時,在關廟區埤仔頭龍益工程行郭姓老闆拿的,那是材料錢,他拿了22萬多元。

他拿一半回工廠,去賓館時,他帶8萬5百元,8萬元是他要換車輪及保養費用(偵卷第24頁)。

是告訴人就其原收取貨款之金額、攜帶至花嫁汽車旅館之現金數額,說詞前後不一,故其案發當天是否確實攜帶8萬元至花嫁汽車旅館,並非無疑。

況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如依照告訴人所述,上開8萬元係材料貨款22萬元之一部分,其金額非微,若以現金支付貨款,為避免日後爭議,通常會請收執者簽認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貨款已領取之事實,惟告訴人經本院告知後,迄未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亦未提供貨款支付者之真實姓名住所供本院傳訊,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缺乏佐證之指訴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將8萬元現金放在所穿著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已如前述。

然現金8萬元之紙鈔數量非少且占有相當體積,告訴人將之置放在並非寬鬆之牛仔褲右側口袋,將無法舒適行動。

況且告訴人供稱其收取上開8萬元之時間為10月4日10時許,而案發時間為隔日即10月5日13時許,告訴人隨手將8萬元現金置於褲袋超過24小時,竟未取出存放至適當場所,亦非基於特定之支付目的而攜帶外出,並不合理。

綜上,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褲袋內確有放置現金7萬9千元之事實,是本院以被告所述僅拿取3千元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所竊之金額為3千元,對被害人之財產侵害非鉅,雖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竊取上開金錢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在從事賣檳榔,家庭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將新臺幣3千元歸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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