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77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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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第111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弘坤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起,受僱於康承洋,在康承洋所經營之「和陽菸酒行」負責開車送貨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交予康承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7年3月21日送貨予該菸酒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4015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交予康承洋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並於同日即自行離職,嗣經康承洋以電話聯絡均未回應,康承洋始知悉前情。

二、案經康承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弘坤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康承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收受前開貨款,且未交還給告訴人康承洋,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其收受貨款後,不慎遺失,始未交還給告訴人康承洋,並未侵占該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康承洋,在康承洋所經營之「和陽菸酒行」負責開車送貨予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交予告訴人康承洋等工作,並於107年3月21日送貨予該菸酒行之客戶,收取貨款共24015 元後,並未交付該款項予告訴人康承洋等情,業經告訴人康承洋於警詢中陳明在案(參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另有估價單6 紙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107年3月21日你收貨款24015 元後為何沒有交給康承洋?)答:因為當天收完貨款,在回去之前,不知道是因為拿手機還是什麼原因,那些紙鈔就遺失了。

我立即打電話詢問跟家人借錢想說要填補這筆款項,但是當天沒有辦法處理好。」

、「(問:你發現錢掉了多少?)答:那天收的紙鈔可能兩萬多元,我在想可能是要拿手機出來的時候掉的,我把錢放在牛仔褲後面的口袋,我的手機會拿來拿去,我身上也沒有背包包。」

、「(問:你發現以後如何做?)答: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工作上不小心掉了這筆錢,希望她能先借我還給康承洋,但是我媽媽說不想借我。」

、「(問:錢掉了怎麼不跟老闆講?)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跟老闆講錢不見。

因為我跟另一個同事一起,我發現的時候,不知道怎麼跟老闆開口。」

、「(問:為何不去報警?)答:因為我去收錢的地方,有的都沒有監視攝影畫面,比較昏暗,我覺得錢如果被撿走報案應該沒用,我自己覺得,報案也找不回來那些錢。」

、「(問:你當天發現錢不見,是否知道多少錢?)答:當天收的全部紙鈔,可能是兩萬二左右,因為銅板最多只有壹仟至兩仟元。」

、「(問:你這份工作一個月薪水多少?)答:這份工作是兼職,一個月大約一萬多。」

、「(問:兩萬二要工作幾天?)答:一個半月左右的工作時間。」

、「(問:就像你在工地也曾經有跟老闆預支薪水慢慢攤還,為何兩萬多不慢慢如期攤還就好,為何要直接一走了之?)答:因為我想說還有一部分薪水在老闆那邊,這樣看老闆會不會讓我還剩下的部分就好。」

、「(問:你覺得還有多少薪水老闆該給你,但是還沒有給你?)答:幾仟元。」

(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

依此,被告雖辯稱:其收受商家交付之貨款後,不慎遺失云云。

然其於遺失後,既未報警,亦未告知雇主即告訴人康承洋,反而選擇一走了之,其行徑實違常理,顯屬可疑。

又被告收受後未繳回之款項金額共計24015 元,與其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相較以觀,並非數額龐大到無法以工作抵償,且被告自稱告訴人尚有數千元薪資未曾給付,兩相抵銷計算後,被告需賠償之數額非高,當可以工作抵償方式分期清償所失款項,實無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逕行逃避離去之理。

被告所辯與其收款後之行徑綜合以觀,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收款項係不慎遺失而非侵占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侵占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由被告母親代為賠償告訴人康承洋所受損失,此經告訴人康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委請其母賠償告訴人康承洋與之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7月5日,因受僱於告訴人鄒文欽在臺南地區從事工程,而與告訴人鄒文欽同住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805號房,翌日凌晨0時至2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鄒文欽所有,置於房間床邊手提包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於2時15分許離開該飯店,嗣經告訴人鄒文欽電話聯絡均不接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鄒文欽於警詢中指訴案發當日與被告同住,被告不告而別後,發現包包內5 萬元遭竊;

被告於凌晨不告而別,且拒與告訴人鄒文欽聯絡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鄒文欽同房,且於凌晨不告而別,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鄒文欽及老闆不合,當日係因不想繼續工作,因而離去,並未竊取告訴人鄒文欽包包內之5 萬元現金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月5日,因受僱於告訴人鄒文欽在臺南地區從事工程,而與告訴人鄒文欽同住宿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樺谷飯店805號房。

嗣於翌日凌晨2 時15分許,被告於未經告知告訴人鄒文欽情形下,離開該飯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緝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並經告訴人鄒文欽於警詢陳明在案(參見警案卷第1頁至第2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竊盜案現場照片6 張、樺谷飯店櫃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原為被告同事之董仕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許弘坤有無說他為何要走?)答:我記得那時候凌晨我在樺谷飯店屋頂洗衣服,許弘坤上來收衣服下去,許弘坤說他被鄒文欽上面的老闆罵得很慘,他不想做了要走,沒多久許弘坤就不見,隔天早上工頭就說他的錢不見。」

、「(問:你是否記得在樺谷飯店頂樓收衣服,是大約何時的事情?)答:約凌晨一點多。」

、「(問:你方才說罵許弘坤的人不是鄒文欽?)答:鄒文欽是工頭,他是我們在做短管推進的工頭,但是上面還有一個老闆,被告許弘坤是被老闆罵,老闆有時候性子比較急,比較會唸。」

、「(問:被告被老闆罵的事情,你有看過或聽過嗎?)答:有,每個人都被罵過,因為老闆他性子比較急,有時候求好心切就會唸。」

、「(問:當天在飯店頂樓,許弘坤是跟你講說他不要做,他要走了?)答:他是有說他不要做,要走。」

、「(問:許弘坤有無傳簡訊給你或跟你講,還是兩者都有?)答:有,許弘坤有傳簡訊給我,他講完之後應該是回到房間,因為當時我還在頂樓,他就走下去,他有傳簡訊給我說要我保重,他要走了之類的。」

、「(被告問:你是否於107年7月5日就離職,但是當天還住在樺谷飯店?)答:我想起來了,7月4日那天我們工作到一個段落,就是大約完成了,當時日期比較久,我前後有一些混亂,就是前一天出坑完工,晚上工頭有帶我們去樺谷飯店旁邊的來來鵝肉吃飯,應該錢是那天老闆拿給工頭,有的人有喝酒,我沒有喝酒,喝完酒另一個同事酒醉,因為老闆嘴巴比較不好會罵,去跟老闆嗆說他不做,他就走了,隔天老闆就來罵我說他怎樣怎樣,我就很生氣好像早上十點多,我有說我不做,我就回樺谷飯店,回到樺谷飯店時才11點多,老闆也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想接,我的意願是想等老闆找我個人跟我面對面說話,但是老闆沒有來,所以我在那邊,我有聯絡以前同事說我這邊不想做,我要離開,他們叫我再考慮看看,所以我在那邊再多待一夜,才會他們晚上回來說因為老闆來有罵,所以他也不想做。」

(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

是依證人董仕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離開住宿之樺谷飯店前,已曾向證人董仕宗以口頭表示有意離職之打算,並以簡訊告知證人董仕宗要其保重等語,是被告雖在凌晨自行離開原住宿之樺谷飯店,但是離職前曾告知同事董仕宗,並非全無離職跡象,不告而別。

再被告於離職前一日,確曾遭告訴人鄒文欽之上司責備,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日係因遭老闆責備,憤而離職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復以曾為被告同事且任職較久之證人董仕宗於案發期間亦曾因該上司之責罵,而表示離職,甚至拒絕接聽該上司撥打之電話。

是同為該上司所僱用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係因遭上司責備,心生不滿而決定離職,且因對老闆不滿,拒絕接聽電話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從而,被告於凌晨離開樺谷飯店,並於離職後拒絕接聽告訴人鄒文欽電話之行為,事出有因,並非全無可能。

三、本案案發之際,係被告與告訴人鄒文欽同住於樺谷飯店內,被告離去後,告訴人鄒文欽於上午起床後發現包包內5 萬元不翼而飛,原居住於同房間之被告自不無竊盜嫌疑。

惟本案卷內證據中,並無相關證據,如指紋或其他跡證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曾碰觸告訴人包包。

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曾翻動過告訴人包包。

復以被告於凌晨離開樺谷飯店,之後拒絕接聽告訴人鄒文欽電話等行為,亦非全無理由之舉,已如前述,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因竊取告訴人鄒文欽皮包內5 萬元後,趁機逃逸。

是綜合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尚難排除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包包內現金5 萬元之合理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告訴人現金5 萬元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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