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20,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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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峯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峯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5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904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107年1月2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周峯進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二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56頁),並有採尿液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2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30日;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處拘役60日,上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與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接續執行上開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而於105年10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則為106年10月27日。

第1案部分之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8日等情,有前開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因第1案部分即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16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業於104年5月8日執行期滿,應認第1案部分已於104年5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為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尚有悔意,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光纖網路外包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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