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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30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用以拍攝、儲存竊錄照片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90號
被 告 黃國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智基於無故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竊錄、照相之妨害秘密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K 棟1 樓之女廁3 號間內,以將其ASUS牌智慧型手機,往前透過廁間隔板空隙,伸入前方4 號間女廁之方式,拍攝竊錄黃○鈴(真實年籍詳卷)在上開廁間內非公開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黃○鈴察覺有異,衝出廁間外擋住3 號廁間之門並大聲呼救,俟有民眾及校學生前來幫忙並報警處理。
嗣由警方在黃國智手機內發現其當日稍早(12時至13時許)拍攝其他女性在上開廁間如廁之畫面數十張及欲拍攝黃○鈴如廁畫面失敗之照片1 張而查獲。
二、案經黃○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鈴、證人陳在莆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ASUS牌手機1 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手機偷拍畫面照片61張(含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失敗部分)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扣案ASUS牌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如廁畫面之手機內照片,係屬竊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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