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簡字第323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美文告訴被告吳志宏侵入建築物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無條件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吳志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5月19日後之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大樓內,見該址11樓王美文所有之房屋(作為王美文擺放法器及雜物之用)後門鑰匙置放於該大樓電梯附近之櫃子內,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王美文之同意,持鑰匙開啟該屋後門,擅自進入該屋並居住其中。
嗣於同年6 月2 日晚間,吳志宏遭同棟大樓住戶發覺其形跡可疑,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查獲其竊取該棟大樓其他住戶之物品置於該屋內(涉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業經法院判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106年6 月2 日遭查獲竊盜案件之移送書、該案證人郭昱翔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員警值勤報告、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王美文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