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宇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長告訴被告張婷宇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長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64號
被 告 張婷宇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宇於民國106年9月8日22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文化廣場大樓」管理室前,因垃圾丟擲問題與擔任該大樓保全人員之周長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出言辱罵周長:看門狗等語,足以貶損周長之社會評價及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周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婷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周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