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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柏川前於民國一0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自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和緯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騎車抽菸而為警攔查,郭柏川為免酒後騎車之犯罪情節為警察覺,隨即加速逃逸,而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林鈺齊騎乘機車橫擋在前並示意停車受檢,郭柏川明知警員林鈺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加速撞擊警員林鈺齊騎乘之機車,致警員林鈺齊因受有左足踝及左足挫扭傷等傷害(偵查中業經撤回傷害告訴),郭柏川隨遭逮捕,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柏川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林鈺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罪刑,且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警攔檢不依指示停車竟予衝撞,藐視公權力惡性不輕,惟已獲得執行員警之諒解,另當場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並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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