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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睿宸
鄭文山
柯閔升
蔡賀名
何浩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1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18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前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鄭睿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閔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賀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浩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文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柯閔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等3人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0月6日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37巷口,因細故遭許晨則言語挑釁,竟與蔡賀名、何浩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共同徒手毆打許晨則,致許晨則因而受有頭部皮下血腫、左腰部挫傷、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晨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睿宸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晨則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
共犯又被告鄭睿宸、鄭文山、柯閔升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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