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靜雯前受雇於穆志原,在穆志原經營之「泰神奇佛具店」(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由配偶林芳如向黃俊雄承租之2 層樓透天建物)之員工。
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星期六)之該店公休日,吳靜雯接獲客戶來電欲至該店,遂於同日下午2 、3 時至該店等待該客戶,於同日傍晚6 時許該客戶來店並於晚間7 時30分許離店後,吳靜雯至該店2 樓面向道路方向之員工休息室內抽菸休息,本應注意休息室裝潢及木製床椅屬火種蓄熱後可引燃之易燃物,應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而遺留菸蒂火種於該室內之某易燃物上,即至該店1 樓上廁所,其遺留火種即於該易燃物上蓄熱後引起燃燒,待吳靜雯於自一樓廁所出門後(如廁期間約10至15分鐘),發覺2 樓傳出燒焦味並冒煙,隨上至2 樓查看,惟2樓休息室已失火無法撲滅並向四周延燒,而對公共安全發生危險,且因黑煙冒出屋外而為鄰人發覺,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公園分隊於同日晚間8 時21分接獲報案,於同時26分抵達該店佈水線搶救,於同時36分將火勢撲滅,惟該店2 樓之員工休息室、緊鄰休息室靠樓梯之儲藏室之室內裝潢、傢俱、貨品等物,均已經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前任職於該店期間會至該店2 樓員工休息室內吸菸休息之習慣,於案發前日(同年月30日),其係該店最晚離去者,於案發當日(31日)休假日,其因客戶連絡欲至該店,而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單獨至該店開門等待客戶,客戶於傍晚6 時許抵達後於晚間7 時30分許離去,其後其至2 樓休息室開啟電燈及冷氣擬在休息室內稍休憩,其後其至1 樓上廁所約10至15分鐘離開廁所後,即發現2 樓有燒焦味並冒煙,其上2 樓查看時,發現休息室已經起火,該店自其開店至發生火警時,除該名客戶外,並無其他人,且客戶未至2樓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2 、3 -5頁;
偵卷第10-11 頁;
本院卷第31頁),惟矢口否認本案失火係其所致,辯稱:其當日並未在2 樓休息室內吸菸云云(卷頁同前)。
惟查:㈠本案火災之起火處係在「2 樓休息室東南側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火場殘餘物判斷,可排除「外人入侵縱火」、「電器因素」、「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然」等情況,而應為「遺留火種」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簡要格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警卷第11-33 頁,上開結論出處同卷第14-15 頁),另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火災一旦不慎遺留或掉落可燃物,經適當時間之蓄熱、醞釀,即可能引起燃燒並導致火災」(警卷第15頁),該「適當時間」之範圍,經同局函復說明以「時間之長短並無固定範圍,須視現場環境(通風、濕度與可燃物堆積情形等)而定,一般而言,數十分鐘至一、二十小時均有可能」(偵卷第14頁),另依警方取得之菸蒂火災燃燒情形資料,日本東京消防廳就未熄滅菸蒂造成火災實驗,菸蒂於紙張無焰燃燒移轉至起火時間,約僅20分鐘(警卷第7 頁)。
㈡本案火災係經通報於105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21分,而被告係前日(30日)晚間10時許離開該店,至案發當日(31日)晚間7 時30分許客人離開該店止(約長達21小時),該店2樓並未有任何異狀,惟於被告於客人離開後,其至2 樓休息室開啟電燈及冷氣並再至1 樓上廁所出門後,2 樓已經起火,依該等事實:①被告當日於客戶離去後至2 樓休息室擬休憩時,需開啟冷氣,堪認當時該室內應屬悶熱狀況,且被告於開啟電燈及冷氣當時,該室內並無起火或冒煙等異狀情形,依該等事實,堪認本案火災之遺留火種,並非於被告至休息室開啟電燈及冷氣前所遺留,應堪認定。
②依上開資料,被告既有於該店2 樓休息室吸菸習慣,且於火災前係因休憩而至休息室內開啟電源及冷氣,其後至1 樓上廁所約達10至15分鐘,則本案火災之遺留火種,應係被告於客戶離去後至2 樓休息室開啟電燈及冷氣時,因其吸菸所遺留,應堪確認。
被告辯稱本案火災之遺留火種並非其所為,依現有事證,顯難採認。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用品等,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要旨參照),就被告失火燒毀該屋雖同時燒毀屋內之其他屋主與雇主所有之物品部分,自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忽,致失火引發本案火災,幸火災即時受撲滅,危害範圍幸未致擴大,茲斟酌其年齡、素行、品行、犯罪之原因、疏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前未因犯罪受偵查,如科處有期徒刑之影響程度,茲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74 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 1 條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