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33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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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興



陳柏諭



李清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清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與自稱「陳漢榮」之成年男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漢榮先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前某時,提供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之國瑞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係熊金鈴所有,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發現失竊,下稱作案車輛;

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涉嫌竊盜作案車輛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予黃進興、陳柏諭後,推由黃進興、陳柏諭於105年4月11日凌晨駕駛作案車輛(途中更換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一帶,而於該日凌晨2時32分許前,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1巷口,徒手竊取黃雪雲所有、由施克威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國瑞廠牌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遭竊車輛),得手後由黃進興駕駛作案車輛(途中改回懸掛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陳柏諭駕駛遭竊車輛(途中更換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尚無證據足認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知悉上述車牌係遭偽造而得〕,自上開地點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某產業道路(下稱本件會合地),與駕駛黃進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李清霖會合,改由李清霖駕駛遭竊車輛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東原高幹42右17N2457EB01電桿前之雞舍(下稱本件雞舍)拆解,再由陳漢榮指示黃進興伺機出售零件牟利,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因此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施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理由如下:⒈被告李清霖固辯稱:其於105年6月17日為警逮捕後,在距離查獲地點(即本件會合地)約10多公里、位於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某處的產業道路路邊,遭其中1名不詳之警察用拳頭毆打其胸口好幾下,警察叫其要好好配合,說做筆錄的時候問什麼都要回答是,其因為害怕而配合警察製作筆錄,其實該次警詢筆錄的內容都不是事實;

之後其被移送到地檢署,偵查庭上移送員警就站在後面,其還是會害怕,其也有跟檢察官說被打的事,檢察官說這次筆錄不算,要重新做筆錄,其重新製作筆錄時就否認犯行云云。

被告李清霖之指定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清霖自述遭警察毆打,其於105年6月17日警詢之供述欠缺任意性,且因被告李清霖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辦員警在旁,被告李清霖不敢講真話,其於該日偵查中之供述亦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故本件自須先行釐清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有上述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形。

⒉查本院在被告李清霖等人涉犯之106年度易字第97號贓物等案件(下稱另案)之106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業於被告李清霖及其該案之選任辯護人均在場之情形下,當庭勘驗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認警詢筆錄均全程錄音、錄影,筆錄製作過程是員警先詢問,被告李清霖回答後,由另名員警打字完成後再繼續下1個問題,打字過程中員警還會再與被告李清霖確認問題或回答之內容,警員問話語氣正常,且被告李清霖接受詢問時意識清楚,舉止正常無異狀,雖其偶爾有打呵欠之情況,但無明顯疲態,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均能針對問題而為應答,於警詢後半段甚至笑著回答員警詢問之問題,詢問過程未發出身體不適之哀嚎聲或被他人毆打之聲響;

偵訊過程則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態度尚屬平和,語氣正常,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李清霖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正常,神情與語氣亦屬自然,無明顯疲態,亦無意識不清的情形,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尚稱流暢,均能理解檢察官之提問而針對問題為應答,答其欲答,駁其欲駁。

被告李清霖對上開勘驗結果並當場表示意見稱:勘驗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的回答是一致的,但當時因前1天沒有睡覺,其精神無法集中,但其講的跟其心中想表達的意思一樣,只是講得不清楚;

偵訊時是晚上,精神不太集中,其講的跟其心中想表達的意思是一樣,只是回答得不清楚等語,有另案106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7至105頁)。

佐以被告李清霖於上開問答時並非一概配合詢問者為肯定之回答,而間雜有不知情或否定之陳述,被告李清霖辯稱其因遭員警毆打,心感畏懼而配合員警為陳述云云,已難逕信;

且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偵查中除陳述其曾與被告黃進興、陳柏諭在本件會合地會合,由其拆解被告陳柏諭開來之車輛外,復曾辯稱:其不知道拆解的車輛是偷來的,陳漢榮說是辦理貸款沒有還的車子,是欠貸款的車主給陳漢榮的,因為不能過戶才要拆解出售,每1輛車都沒有鑰匙,其也覺得奇怪,其有懷疑車子是贓車,但是其沒過問等語(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亦非完全坦承所涉犯行而仍有辯解,足見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偵查中均係依其認知之事實而具體陳述,並無一味配合他人要求而認罪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李清霖所辯其向檢察官表示遭毆打,「檢察官說這次筆錄不算,要重新做筆錄」之情況,其辯稱遭員警毆打,內心害怕而為供述云云,實無可採。

⒊又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8日即上開警詢、偵訊之翌日經本院裁定應予羈押,其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時,自述無疾病、身體無外傷乙情,有臺南看守所107年6月26日南所衛字第10700046780號函暨臺南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9頁、第182至183頁);

且被告李清霖於羈押期間之105年7月5日、6日雖均曾在臺南看守所內就醫,於105年7月7日並因低血鉀、心跳停止經轉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有臺南看守所就醫紀錄、成大醫院108年3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1080003644號函暨病歷資料可資查佐(本院卷㈠第181頁、第345至638頁),然依病歷記載,被告李清霖未曾向醫護人員提及其遭人毆打之事,其原本應即有血鉀偏低情況(出院後追蹤時已發現其容易於尿中流失鉀離子,可能屬先天性問題),根據107年7月15日病歷記載,其入院前10幾天有腹瀉,腸胃道流失鉀離子更加重其低血鉀,最後因血鉀過低造成心律不整後心跳停止而需急救,該病症係因就診前約2至3週遭毆打胸部所致之可能性極低等情,復有成大醫院108年4月11日成附醫內字第1080005362號函暨附件之函覆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

是被告李清霖辯稱其原無心臟方面之問題,係105年6月17日遭員警毆打胸部,才會於在押期間因心跳停止送醫急救云云,亦屬無據,更無從認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或偵訊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之情事。

⒋證人即為被告李清霖製作105年6月17日警詢筆錄之偵查佐鄭守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5年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擔任偵查佐,是因追查汽車解體廠即本件相關之竊車案件才知道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3人,該案是永康分局的小隊負責,伊跟小隊長張又升算共同承辦,伊先前並未承辦過被告3人所涉的案件,是追查車輛,於105年6月17日在本件會合地查獲被告3人後,才確認其等之身分;

被告3人在本件會合地被查獲後,被告陳柏諭因受傷送醫,伊等有帶被告黃進興及李清霖至本件雞舍指認,之後一起到被告黃進興之住處搜索,結束後才返回警局,因當日出勤的人很多,伊沒印象是誰將被告李清霖解送到警局,但過程中除了指認或搜索之目的外,並無在其他地方停留,也沒有發生過被告李清霖所述在產業道路路邊打他的事;

被告李清霖講話很小聲,身上好像有病的樣子,伊只有先讓他知道有什麼事情,有大概跟他說一下他們當初的做案模式,沒有特別跟他講到底是怎麼樣,是正式做筆錄時才問他,把那些資料拿給他看,做完筆錄後是伊跟張又升、陳文政一起將被告李清霖押解到地檢署,印象中伊有陪同被告李清霖進行偵訊,一同前往的偵查佐侯富鈞也在場,並有翻閱筆錄給被告李清霖看,應該是因為伊等比較瞭解筆錄或證據在哪一頁,才會由侯富鈞提示筆錄給被告李清霖看;

被告李清霖在製作筆錄或是解送的過程中,並無反應過他被其他員警毆打的事,也沒有表示身體有哪裡不舒服,除了必要的拘束情形之外,伊等跟被告李清霖亦無其他身體接觸;

本件是報請檢察官指揮的案件,不是內勤的案件,依照經驗,報請指揮案件的嫌疑人解送到地檢署時,會有員警在旁幫檢察官傳遞卷證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15至122頁)。

⒌自上述證據相互參照以觀,證人鄭守傑等人縱曾向被告李清霖提及員警推斷之作案模式,且曾於被告李清霖製作偵訊筆錄時在場,被告李清霖仍可任意為部分否定或不知情之陳述,尚無證據足認員警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李清霖之供述,亦無從認員警係刻意在場施加壓力,使被告李清霖因恐懼而未能向檢察官陳明實情,堪認被告李清霖係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陳述其與被告黃進興、陳柏諭共同所為之犯行,因此製作105年6月17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具體交代所為犯行。

⒍從而,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得為證據(被告李清霖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後述)。

㈡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進興及陳柏諭、被告李清霖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固均坦承其等均於105年6月17日在本件會合地為警查獲,當時被告黃進興係駕駛作案車輛前往,且經警在被告黃進興處查扣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經警在被告陳柏諭處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被告李清霖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竊取遭竊車輛之犯行。

被告黃進興辯稱:105年6月17日當天是陳漢榮要其駕駛作案車輛到本件會合地,車上物品都是陳漢榮的,和其無關,其先前未曾參與竊取本件遭竊車輛之犯行云云;

被告陳柏諭、李清霖則均辯稱:105年6月17日當天是陳漢榮要求其等到本件會合地,上開行動電話是陳漢榮拿給其等的,其等先前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亦均未曾參與竊取本件遭竊車輛之犯行云云。

經查:㈠上開遭竊車輛係使用人施克威於105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1巷口,於翌(11)日上午9時35分許發現失竊,並於該日上午9時48分許即至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失竊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施克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㈡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34815號卷第164至165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查(警卷㈡第168頁);

又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105年4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往東北外車道乙情(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足供參考(警卷㈡第169頁),是遭竊車輛確於105年4月11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1巷口為人竊取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證人兼共同被告(下僅稱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之警詢中供述:105年6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是陳漢榮於105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走路到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叫其於105年6月17日凌晨2至3時去臺南市東山區龍鳳一街與新東路2段口的停車場駕駛該車,車子的鑰匙就插在車子裡面,其依陳漢榮說的時間去停車場駕駛該車,開到本件會合地;

其不知道上開車子是誰的,只是依照陳漢榮指示開該車到本件會合地,陳漢榮指示其開上開車輛到本件會合地,跟黃進興會合,等待陳柏諭駕駛竊得之車輛到來後,其再與陳柏諭交換車子,由其駕駛該贓車到其在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承租的雞舍內進行拆解,其不知道陳柏諭駕駛前來與其交換之贓車是在何處竊取的;

陳柏諭在105年6月17日駕駛前來本件會合地的失竊車輛,經警方提示照片,是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黃進興則是駕駛1臺黑色國瑞牌冠美麗的自用小客車到現場,其不知道他懸掛什麼車牌;

員警查獲時其全程在場,現場還有陳柏諭、黃進興,在其身上查扣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電筒1支、車鑰匙1支、工作燈1支,上開手機2支都是陳漢榮交給其的,陳漢榮說他要聯絡其時就會打這2支電話,手電筒1支、工作燈1支是其所有,是其要在其承租的雞舍內拆解車子時照明用,車鑰匙1支是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是放在車內,要讓其駕駛該車用的;

警方查獲後,帶同其至其所承租之雞舍搜索,現場查扣之物都是其所有,是其要拆解車輛的工具,至於員警在黃進興、陳柏諭部分查扣之物品及車輛,伊不知道是誰所有,也不知用途,是陳漢榮指示其將車子拆解;

事前都是陳漢榮要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本件會合地,出發前往時,黃進興會事先與其用手機聯繫贓車要到達的時間,其到達後再與黃進興等待陳柏諭駕駛贓車前來交給其,其拆解1部車子分得10,000元,但其不知黃進興、陳柏諭分得多少錢;

105年4月11日上午遭竊車輛行經臺107線尖山碑監視器時是其所駕駛,要前往其承租的雞舍進行拆解;

失竊之車輛均是由陳漢榮指示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件會合地與黃進興會合後,在該處等候,由陳柏諭將失竊車輛交給其後,再由其1個人進行拆解,陳漢榮會直接拿前次拆解車輛的工資到其家裡給其,並交待其當晚還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會合,接手陳柏諭竊得的車輛;

其每次將失竊之車輛拆解後,都是由黃進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本件雞舍,將引擎、變速箱、板件、中控臺、音響、前坐椅、輪框含輪胎等物品載走,其則處理一些沒有用的垃圾,其不知道黃進興將上述物品載到何處銷贓,其平均1個禮拜拆解2臺車子,1次是偷1臺車子,從103年2月份開始到105年6月17日被警方查獲,大約偷車解體30臺,中間有休息一陣子;

其不知如何聯繫陳漢榮,每次都是陳漢榮自己走路來找其,其與陳漢榮、黃進興、陳柏諭都沒有關係,其知道陳漢榮是聽別人說其會拆解車輛,價錢又便宜,所以才會來找其,只有黃進興會撥打電話給其說車子快到了,陳漢榮未曾撥打電話給其等語(警卷㈠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34806號卷第87至91頁、第94至95頁、第101至103頁,並參本院卷㈡第61至94頁另案之勘驗結果)。

於同日偵查中又陳稱:105年6月17日早上4時20分其駕駛黃進興之車號00-0000號車輛,黃進興駕駛原車號0000-00號、改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陳柏諭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車輛到本件會合地現場,其不知道黃進興、陳柏諭在哪裡換車牌,其沒注意看號碼,但原定其要將陳柏諭開來的車子開往本件雞舍,警察有逐一跟其講每臺失竊車輛,其說車輛偷來都是到達本件會合地,由其開到其承租的本件雞舍,其在警詢時講的沒錯,這些由其開回本件雞舍的車輛,都是陳柏諭及黃進興開來給其的,黃進興每次都是開作案車輛到達,陳柏諭則是將竊得之車輛開來,是固定的模式,其等於105年3、4月才開始配合,是陳漢榮叫其幫忙拆偷來的車輛,他再給其工錢,其自己1個人負責拆解;

陳漢榮是幕後的,都是由陳柏諭與黃進興將車子開到本件會合地,由其將竊得之車開到本件雞舍裡,報酬是由陳漢榮交給其,拆1部車10,000元,陳漢榮人很神秘,不好聯絡,只有陳漢榮找得到其,其找不到陳漢榮,其平均需要10多個小時拆解車子,都是黃進興去載拆完的零件等語甚詳(本院卷㈠第247至250頁,並參本院卷㈡第95至104頁另案之勘驗結果)。

即均已明確陳述其與被告黃進興、陳柏諭共同竊取本件遭竊車輛拆解變賣牟利之事。

㈢被告李清霖之上開陳述,與下列證據資料確可互為佐證,堪信為真:⒈下列車輛之行向、路線、時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考(警卷㈠第398頁、第476頁,警卷㈡第169至173頁),核與被告李清霖所述被告黃進興駕駛作案車輛、被告陳柏諭駕駛竊得之車輛,其則駕駛被告黃進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件會合地會合,再由其駕駛竊得之車輛前往本件雞舍解體之作案模式,確屬相符:⑴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國瑞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即作案車輛)於105年4月11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臺一線往西南外車道(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與柳營路口)。

⑵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作案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臺一線往南內外間車道(臺南市麻豆區臺一線與南171線路口);

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往南外車道(中山北路與王行路口)⑶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往東北外車道(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

⑷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作案車輛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往北外車道(王行路、中正北路、和平東路口)。

⑸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作案車輛於同日上午3時7分許又行經臺一線往東北外車道(臺南市柳營區臺一線與柳營路口),同日上午3時13分許再行經同區南81線往西南汽車道(南110線與南81線、106線路口)。

⑹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於同日上午3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賀建里產業道路之豬舍。

⑺與遭竊車輛之車型及顏色相符、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於同日上午3時58分許行經臺107線尖山碑監視器。

⑻被告黃進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4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南110線與南81線路口。

⒉又被告黃進興駕駛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作案車輛(到達後改為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被告李清霖駕駛黃進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柏諭則駕駛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贓車(原車號000-0000號,其等所涉共同竊盜該車部分之罪嫌,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於105年6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先後前往本件會合地會合,準備交換車輛駕駛之際,旋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號、1226-ZD號、3927-ZP號車牌,及在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管領範圍內各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經警於本件雞舍內查獲大量工具等事實,亦據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警卷㈠第2至4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第78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並有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東一字第105071301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彩字第1050707001號函存卷可查(警卷㈠第139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60至166頁、第269至270頁、第321至354頁,警卷㈡第248至273頁,本院卷㈠第149至177頁);

其中作案車輛係車主熊金鈴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發現失竊乙節,另據證人熊金鈴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卷㈠第125至127頁),復有該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警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38頁)。

上開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為警查獲時駕車會合欲交換駕駛、使用不易追查來源之作案車輛、更換車牌以掩飾行蹤之行為模式,合於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等向來慣用(含本件)之合作方式;

且縱令被告3人不知上開車牌係遭偽造而得,上開與本件犯行相關之作案車輛、偽造車牌亦確為其等所支配、使用無誤。

⒊再前述於被告陳柏諭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被告黃進興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5年4月11日凌晨0時19分22秒通話;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被告李清霖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2時43分34秒、2時43分58秒均有通話;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同日凌晨2時37分51秒、2時43分8秒均有通話等節,復有上開各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供查考(警卷㈡第175頁,偵卷㈠第191頁),益見上開為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所支配、使用之各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前、後曾互為通聯,亦與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中所陳述之聯絡情形可互為參照映證。

至被告陳柏諭固辯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在其持有中為警查扣,但陳漢榮是在105年6月17日當天才交給其該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從未出現在其當時生活居住之六甲區一帶,可知其未曾使用該行動電話云云。

然自上開各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已可見該等行動電話之持有者均係於犯案前、後始聯繫使用;

參之集團犯罪者為逃避追緝,常會使用俗稱「工作機」之行動電話,以避免使用日常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洩漏行蹤等節,為刑事案件中常見之作案手法,故縱上開各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日常活動之範圍無直接關聯,亦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⒋另證人即曾向被告黃進興購買汽車零件之賴轍懋(所涉贓物罪嫌經本院另案判決)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係伊本人,平時亦由伊使用,被告黃進興是伊國中學長,黃進興會用公用電話打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南下去跟他購買汽車材料、零件等物品,黃進興都叫伊開車到國道三號公路東山休息站小型車停車場等他,然後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伊會合後,伊將伊開過去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給黃進興開,伊再將他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去大型車停車場等他,然後黃進興開伊的車去載汽車材料、零件等物品,等他回到東山休息站將車子交還給伊,伊再將錢交給他;

伊是向黃進興購買4片車門、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後行李箱蓋、引擎、變速箱、輪胎(含輪框)、水箱、冷排、前後車燈、安全氣囊、行車電腦等汽車重要零件,平均1車的零件以現金50,000元向黃進興購買,都是黃進興要伊至東山休息站購買汽車零件前1天打電話給伊,平均1個星期1至2次,因為伊都不會殺價,由黃進興決定價格,所以他都會打電話給伊讓伊南下購買汽車零件等物品,大概是從105年3月開始打電話給伊販賣汽車零件,105年4月12日、20日、23日、27日及29日等日期伊均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東山服務區向黃進興購買汽車零件等物,105年3月開始前兩趟伊沒有懷疑,後來伊問黃進興,黃進興跟伊說過這些零件都是贓物,但伊不知黃進興是到何處裝載這些汽車零件;

伊收購後會開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四處兜售,賣給需要汽車零件的人,沒有特定的對象等語(警卷㈠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38頁)。

於偵查中並陳稱:黃進興是伊之學長,伊於上開警詢所述均屬實在,伊都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國道三號東山休息站停車場等待黃進興,黃進興會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會合,伊再將上開車輛交給他,由黃進興開車去載汽車材料回來東山休息站給伊,每1次代價是30,000元到50,000元不等,黃進興是從105年3月起打電話說要賣伊汽車零件,最後1次是105年6月14日上午7點8分許,收購的物件內容包含門片(大部分是4片門)、1個後車廂蓋、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前後車燈及變速箱,引擎也有1、2次,根據國道ETC車行紀錄,伊於105年4月12日、20日、23日、27日及29日也都曾到東山服務區與黃進興交易;

伊是在臺中朋友處碰到黃進興,閒談時知道他有在賣汽車零件,然後才慢慢接洽,20年前伊也曾因汽車零件的贓物罪被關,第1次伊向黃進興收受時心裡就有底他賣的是贓物,但沒有跟他說明,到105年4月底黃進興的貨源越來越足,1、2天就打電話叫伊去拿貨,伊問過黃進興,他說這些都是贓物,伊不知道黃進興是到何處載來的,黃進興都是用公共電話打到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伊聯絡,每次伊收購的應該都可以看得出來是同1部車的零件,都是豐田TOYATA的車,銀色、白色居多,也有黑色,應該也有灰色的等語(偵卷㈠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

則自證人賴轍懋所述與被告李清霖之供述相互對照,足證被告李清霖於警詢中陳述被告黃進興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本件雞舍載運拆解後之汽車零件,確屬有據。

參酌被告黃進興於偵查中亦曾陳述:確實有賴轍懋所證稱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東山服務區跟其會合後,其單獨開上開車輛離去,回來後載滿零件,由賴轍懋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代價收購這件事沒錯,其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賴轍懋等語(偵卷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益徵被告黃進興、陳柏諭係將所竊車輛交給被告李清霖拆解後,由被告黃進興載運出售,其等均係藉由竊車後拆解變賣之方式牟利無疑;

被告李清霖陳述本件遭竊車輛亦以相同方式由其駕駛行經臺107線尖山碑監視器,前往本件雞舍進行拆解等語,更屬可信。

雖被告黃進興另辯稱:賴轍懋的上開車輛被其開走後,其會在東山服務區經便道下去的下方高速公路涵洞下,將該車交給陳漢榮,陳漢榮回來後再將車交給伊,伊再開回去給賴轍懋云云,然被告李清霖既曾陳述共犯陳漢榮始為幕後主導者,苟係陳漢榮駕車至本件雞舍載運拆解後之汽車零件,被告李清霖尚無為陳漢榮掩飾此部分犯行之必要,是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較被告黃進興之辯解更為可採,亦可見被告黃進興實有將其所為均推諉未到案之陳漢榮之情形。

⒌從而,被告李清霖所述其與被告黃進興、陳柏諭、共犯陳漢榮共同竊取本件遭竊車輛拆解後變賣牟利之情形,確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固均辯稱:本件未曾扣得遭竊車輛之零件,亦未拍攝到其等駕駛車輛之畫面,證據不足,員警係用邏輯推論辦案,且作案車輛、扣案行動電話均係陳漢榮所提供,其等先前未曾使用過,本件犯行與其等無關云云。

惟各刑事案件因現實環境不同,本即未必均有直接紀錄犯行過程之錄影畫面,本件自前述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既已足認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共同竊取遭竊車輛,原無從因未直接攝得被告3人之作案畫面即逕認其等與上開犯行無關。

又本案係員警長時間追蹤、分析被告等人之作案模式後始循線埋伏查獲,而遭竊車輛係經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及共犯陳漢榮竊取後拆解變賣,亦經本院認定在前,衡情遭竊車輛之零件應已遭出售與不詳之人,更不能僅因被告3人犯案後之銷贓結果遽認其等未涉有本件犯行。

而上開作案車輛、行動電話、偽造車牌雖均於105年6月17日始為警查扣,但上開物品均與本案有關,且符合被告李清霖於105年6月17日警詢、偵查中所陳述之作案模式及會合前相互聯絡之情形,復如前述,此等關聯性實難認係單純之巧合,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空言辯稱本案與其等無關云云,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難遽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係與共犯陳漢榮共謀竊取車輛拆解後變賣牟利,但其分工方式應為陳漢榮規劃聯繫、被告黃進興與陳柏諭下手竊車、被告李清霖則負責拆解車輛,即應認僅有被告黃進興、陳柏諭2人曾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1巷口之竊案現場共同實施竊車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曾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前往犯案;

是核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忽略上開竊盜現場僅有被告黃進興、陳柏諭2人在場實施之情節,遽謂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之集團性之竊車已屬現今竊盜犯罪型態之一,竊車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蒐集或提供工具(如作案車輛、掩飾身分之物等)、找尋目標車輛、居中聯繫或接應、下手行竊、拆解變賣及銷贓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竊車集團成員意在共同竊車變賣牟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施之竊車犯行亦共同負責。

查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參與本件竊取遭竊車輛之犯行時,縱未有3人均同時在場謀議之情形,而均係由陳漢榮居間聯絡,僅被告黃進興、陳柏諭間,被告黃進興、李清霖間,或被告陳柏諭、李清霖間,因作案進度之需要偶曾短暫聯繫,且被告李清霖僅負責拆解遭竊車輛之工作,未實際參與竊車行為之實施;

然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既均係經陳漢榮之聯繫,推由被告黃進興、陳柏諭下手行竊,被告李清霖、共犯陳漢榮亦參與整體竊車解體犯行之部分分工,藉此分受報酬,足認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與陳漢榮之間有共同竊取車輛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自應就其等與陳漢榮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故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與陳漢榮就上開犯行均係事先同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進興固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惟考量被告黃進興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屬不同,罪質仍有差異,尚無從僅以被告黃進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黃進興、李清霖前均有贓物前科,被告陳柏諭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3人竟均不思悛悔,復均不思循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造成車輛使用人之不便,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等均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惡性非輕;

且其等與陳漢榮以縝密之分工計畫違犯本件犯行,增加刑事案件偵查之困難,使原所有人甚難尋回遭竊車輛,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其等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兼衡被告黃進興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協助兄長從事蘭花種植工作,未婚但育有1子,該子目前由母親照顧,其會負擔些許生活費;

被告陳柏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粗工工作,已離婚,育有3子皆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

被告李清霖則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休養中,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其生活開銷仰賴兒子支應,現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參本院卷㈡第162頁,本院卷㈠第2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進興於警詢中曾自陳其每竊取1輛汽車可分得10,000元(參警卷㈠第15頁),被告陳柏諭於警詢中供述共犯陳漢榮係以20,000元之代價要其前往竊車(參警卷㈠第66頁),被告李清霖於警詢中則供陳其拆解1部車子分得10,000元等語(參警卷㈠第91頁),依此認定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因本件犯行各獲得10,000元、20,000元、10,000元之報酬;

此等報酬為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於本件犯行中使用之車號0000-00號、3927-ZP號偽造車牌,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據其3人陳述均屬共犯陳漢榮提供,不能逕認其3人有共同處分權,且均扣於另案,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其餘各項工具、零件等物品,亦均扣於另案,且另案判決已有沒收與否之判斷,不再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於105年3月2日前某時,自陳漢榮處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號、3927-ZP號車牌各2面,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過程中,將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作案車輛上,及將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等共同竊得之遭竊車輛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因認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此部分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同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無非以上開偽造車牌業經扣案,且自監視器畫面照片足證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曾於行竊過程中使用上開偽造之車牌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均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辯稱:上開車牌均係陳漢榮提供,其等均不知上開車牌係偽造而得等語。

㈣經查:⒈扣案車號0000-00號、3927-ZP號、1226-ZD號車牌經鑑定結果,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之尺寸、規格皆與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承製者不相符,確認為偽牌;

車號0000-00號、0000-ZD號車牌各2面則與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車牌之模具刻製、製作過程方法及烤漆材料均不符合,均為偽牌等情,有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東一字第105071301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彩字第1050707001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269至270頁),是上開車牌均屬偽造之車牌乙事,固堪認定。

⒉然鑑定扣案車號0000-00號車牌真偽之事宜,非以肉眼觀察判斷,而係依與公路總局契約內容之汽車號牌格式之字體、字體尺寸、間距,為判斷真偽之依據,則有東一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東一字第1070072301號函暨汽車號牌格式附卷足參(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

且偽造車牌之鋁板、字型及烤漆精細度夠,外觀不易以肉眼判斷,反之模具粗糙,所使用材料非用規定之鋁料及漆料等,外觀很容易判斷為偽牌,亦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彩字第1070717001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㈠第195頁)。

⒊由前揭函文內容相互參照,堪認扣案車牌須自尺寸、規格、製作情形等進行比對,始能確認係屬偽造,自難逕認一般人僅以肉眼觀察即足判斷上開車號0000-00號、3927-ZP號車牌均為偽造而得。

又本件尚無證據足以直接證明上開車牌係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所偽造,且其等為警查獲之初均一致指述尚有陳漢榮此人,其等辯稱上開車牌係由陳漢榮提供,即非全然無憑;

參以同時在被告黃進興處為警查扣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經鑑定則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正牌(參警卷㈠第270頁),亦可知其等所使用者並非全為偽造車牌,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辯稱不知上開車號0000-00號、3927-ZP號車牌係屬偽造等語,尚非無據。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卷㈠第7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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