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38,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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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濯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濯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凶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百元、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白金尾戒壹個、黃金鑲祖母綠戒指壹個、軒尼詩VSOP洋酒壹瓶、黑牌約翰走路洋酒壹瓶、金門高粱紀念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濯維前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10月、4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4年9月2日假釋出獄,至105年3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張家銘住處,見大門未鎖,而入內竊取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等】。

㈡又於同年10月30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里○里○000號施永源住處,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將門鎖破壞,入內竊取白金尾戒、黃金鑲祖母綠戒指各1個、軒尼詩VSOP、黑標約翰走路洋酒各一瓶、金門高粱紀念酒5瓶。

經張家銘、施永源發現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案經張家銘、施永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濯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檢察官原起訴係認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經蒞庭檢察官以口頭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為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認為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進行審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其施用毒品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8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白金尾戒1個、黃金鑲祖母綠戒指1個、軒尼詩VSOP洋酒1瓶、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金門高粱紀念酒5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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