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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啟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啟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啟后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駁回確定。
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巫啟后與邱錦秀原為朋友關係,因邱錦秀於104年1月19日見巫啟后出監後無業,遂找巫啟后投資海外之馬勝集團,並約定巫啟后出資306萬元,由邱錦秀按月給付巫啟后新臺幣(下同)20萬4千元。
嗣該集團於105年5月28日倒閉,邱錦秀按月給付巫啟后20萬4千元至105年6月,即不再給付。
巫啟后因不甘原投資之306萬元無法取回,且想與另筆邱錦秀邀約之土地投資款500萬元,一併向邱錦秀索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邱錦秀、姜勝凱2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其二人為下列恐嚇言語:㈠「我會轉給台北合法竹聯幫來處理,竹聯幫會保障我的安全,然後我會只要300萬嗎?我會連我的精神損失費,只要我開單,怎麼抬頭的,你不要管,醫美怎麼做,我告訴你,這句話,這句話我告訴你。」
。
㈡「我告訴你,竹聯幫來要錢,是怎麼要的,你知道嗎?它是一個合法的,已經經營很多很多年的公司,所以它會先去到管區派出所報備,說我今天接受一個人委託,叫巫啟后,給他看委託書,派出所會影印,委託我來給他討債,至於,他的債跟內容我不知道,懂嗎?討債公司只是替人討債而已,至於他跟他怎樣,是他們的事情,我只是負責幫人家討債,結果今天來要800萬,他到派出所先去報備,所以,你今天愛麗美打電話去派出所說,派出所說有打架嗎?沒;
不能處理,因為它是合法公司,我跟你說他會怎麼做,第一天,門口3個人,拿個旗子,你看你愛麗美怎麼做生意,明天,第二天,在沙發椅上坐2個人,第1個人在拿旗子,第2個人拿個牌子,我有愛滋病,竹聯的作法,一路走來,都是這樣做,第三天,你沒反應,還是不理他,就變10個,警察不能處理,警察要來,縱使你跟派出所多好,他都不敢碰,為什麼?因為警察跟竹聯也是有掛鉤的,所以,他今天來,裡面都坐著,今天坐著要,坐在旁邊,一看,他就給你掛牌子,來討債,愛麗美是不是財務上有問題,6點鐘醫生進來的時候,只要醫生有進來的時候,上班時間,醫生一進來,你那4個醫生,怎麼處理,先講醫生就好,然後看病的病人再進來,不要說坐,1個禮拜、2個禮拜給你坐在那邊,就每天坐10個人在這邊,1個禮拜沒有人,變20個,你聽聽看,你後面的愛麗美怎麼玩?我不知道」。
㈢「竹聯他們有一套的制式作法,行之有年,他們討債是一級棒的,絕對,絕對不打人、不潑漆、不幹嘛,它是完全企業化經營的合法公司,跟台南看得到的討債公司,來就把你家潑雞、潑雞血啦、潑豬血啦、斬雞頭啦,不會的厚,竹聯來,都不會做這樣的事,可是,就是我講的這樣,整個店給你圍起來,你的生意看怎麼做。」
。
㈣「我巫叔叔就有這個本事厚,我從年輕到今天,黑白兩道通吃厚,從我們小時候人家都不敢碰我,認識我的人都一樣,沒有人敢碰我的厚,從我們的背景到我們的關係,你敢來碰我?」。
㈤「她(邱錦秀)今天能活下去就靠一個醫美,我巫叔叔抄不了她的店嗎?大家要翻臉的時候,我抄不了她(邱錦秀)的店嗎?我跟著你(姜勝凱)姓姜。」
,要求邱錦秀、姜勝凱給付巫啟后306萬元,若不從即要求800萬元,致邱錦秀、姜勝凱2人心生畏懼,惟其等尚未因而交付金錢而不遂。
二、案經邱錦秀、姜勝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要旨)。
換言之,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證人即告訴人邱錦秀、姜勝凱錄音之目的係為蒐集被告巫啟后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該錄音蒐證光碟又係證人邱錦秀、姜勝凱與被告巫啟后會面時,將其等談話之內容私下錄音,錄音者為交談之一方,並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
是該錄音光碟內容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另檢察官於10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主張依告訴人107年10月29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譯文作為認定依據(本院卷第289頁),經辯護人調閱該錄音光碟後,於108年1月23日具狀表示,該譯文除少數幾點略有出入外,對該譯文之真實並不爭執(但對邱錦秀、姜勝凱二人取得之該錄音之目的仍質疑,本院卷293頁至第297頁)。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告訴人邱錦秀、姜勝凱提出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且將該錄音內容轉成文字之譯文,自亦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明文。
查,證人邱錦秀、姜勝凱2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經上開證人等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2人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巫啟后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啟后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因邱錦秀邀約將退休金306萬元投資馬勝集團,約定邱錦秀保證伊可拿回本金,且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伊紅利20萬4千元。
惟自106年6月即未再給付,並稱已全部結清。
伊因追討本金無著,對邱錦秀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案發時仍在訴訟中,伊實無恐嚇邱錦秀必要:且因邱錦秀之前邀伊投資土地500萬元,邱錦秀還沒跟伊算清,所以伊才說306萬元及土地投資款一次做清理,伊說這些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邱錦秀、姜勝凱二人須償還其投資馬勝集團之306萬元,否則將要邱錦秀償還80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錦秀、姜勝凱2人偵審中結證內容相符,並有錄音譯文、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自可採認。
㈡被告巫啟后因邱錦秀邀約將退休金306萬元投資馬勝集團,約定邱錦秀保證巫啟后可拿回本金,且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5月止,按月給付巫啟后紅利20萬4千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邱錦秀到場證述內容相合(本院卷第180頁-181頁),亦可採認。
被告與邱錦秀關於邱錦秀是否應再給付巫啟后本金306萬元,看法不一,生有爭執。
巫啟后辯稱案發伊與邱錦秀間因伊於馬勝集團之投資款306萬元是否已償還一節,雙方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伊無恐嚇取財必要云云。
然查,被告訴請邱錦秀給付306萬元之投資款一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駁回巫啟后之請求,其理由主要為依據巫啟后與邱錦秀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可確知「邱錦秀所同意之保本之意義,係指不讓巫啟后投入投資之本金306萬元有所虧損」,並無「巫啟后所主張之約定情事,亦無法證明邱錦秀有承諾保障原告除已領取之紅利外,另外可再取回本金306萬元乙情」。
該案迭經巫啟后上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號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月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案可稽。
可見,被告巫啟后就其應邱錦秀邀約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款306萬元,除邱錦秀按月給付巫啟后20萬4千元外,巫啟后確實認為邱錦秀應再給巫啟后原來之投資款306萬元,亦甚明確。
被告巫啟后既有一再向邱錦秀索討投資款之行徑,其對該投資款即有強烈取得之意向,尚難謂其於案發時與邱錦秀間已有民事訴訟,即對該投資款無以不法手段取得之意圖。
㈢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5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巫啟后明知邱錦秀以經營醫學美容診所維生,仍於前開時間、地點,在邱錦秀、姜勝凱二人面前以事實欄所揭可能使邱錦秀賴以維生之醫學美容診所無法經營之言詞恫嚇邱錦秀、姜勝凱二人,使邱錦秀、姜勝凱二人心生恐懼,此經二人結證甚明(他字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第194頁、第204頁)。
被告巫啟后所為與恐嚇取財罪要件相合,其辯稱無恐嚇之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以告訴人邱錦秀曾答應他「保本」一詞,不顧邱錦秀已給付他306萬元款項之事實,一再糾纏,要求邱錦秀再給付他本金306萬元,先提民事訴訟,再於本件之時地對邱錦秀、姜勝凱母子為恐嚇言詞,犯後毫無悔意,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約束自己謹言慎行,反以自己黑白兩道通吃自詡,並用以加強以其恐嚇言詞之真實性,使被害人倍加恐懼,其累犯之情節,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邱錦秀已給付其306萬元之事實,猶一再要求邱錦秀再給本金306萬元,進而以本件之言詞恐嚇邱錦秀母子。
其犯行雖未得手,惟其以妨害他人經營權之方式作為取財手段,使合法業者對社會正常機制產生懷疑,對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更藉告詆毀司法機關信譽,誇大黑道危害能力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法,其惡性非輕;
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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