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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博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臺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所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水溝蓋,共竊得水溝蓋44片(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
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水溝蓋後,即騎乘機車將各次竊得之水溝蓋載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究將資源回收廠交予回收廠職員李金勇(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變賣現金花用(合計為4,750元)。
嗣於106年11月28日8時40分許,楊博雯持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水溝蓋5片再度前往究將資源回收廠欲變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水溝蓋5片,另於究將資源回收廠扣得先前收購之水溝蓋39片(44片水溝蓋均已發還安南區公所),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安南區公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博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安南區公所林賢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魏霽翔、李金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買賣交易資料確認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2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參以被告供承每當其缺錢支應生活費,即竊取水溝蓋持往變賣金錢乙情(見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揭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支應生活費,而先後共12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水溝蓋,數量合計達44片,且該水溝蓋為公物,設置於馬路邊,遭被告竊取後,路過行人及車輛可能因一時不察而發生危險,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甚有可責;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財物之總價值為44,000元,並均已發還安南區公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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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44片水溝蓋後,將其中39片水溝蓋(另5片水溝蓋則未及變賣即為警查扣)持往「究將資源回收廠」變賣金錢共4,75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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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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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安南區郡安│ 2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4段41號前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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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安中│ 2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1段158巷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6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郡安│ 2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3段236巷17弄3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106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4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1段150巷20弄2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6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本田│ 8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3段427號前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6年11月19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4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1段321巷39號後│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方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106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本原│ 2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高幹電線桿(編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8)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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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同上 │ 4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9 │106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郡安│ 2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3段250巷2弄10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號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 │106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本原│ 4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街1段195巷98號旁│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1 │106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敦安│ 5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與郡安路口處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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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安南區本田│ 5 │楊博雯犯竊盜罪,累│
│ │ │路3段266號普法道│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濟寺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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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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