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51,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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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審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君與被害人楊富翔均任職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銓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詎黃漢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2月3日7時許,在上址內行經楊富翔身旁時,乘楊富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楊富翔之陰莖及睪丸,數分鐘後又故意行經楊富翔身旁,接續以手持文件夾碰觸楊富翔之陰莖及睪丸;

又於㈡同年月6日11時33分許,在上址內行經楊富翔身旁時,乘楊富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楊富翔之陰莖及睪丸,嗣因楊富翔感覺不適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富翔告訴被告黃漢君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嫌,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7年1月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454號卷第23及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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