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有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有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日間某時,利用受僱於黃碧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傳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洋公司)進行整修裝潢工程擔任臨時粗工之機會,見蘇晃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原位在該址6 樓傳洋公司負責人辦公室玻璃櫃內,放置之洋酒16瓶及泡茶茶壼茶杯禮盒1 組,以麻布袋裝置,放在桌邊,以防施工時打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放置洋酒16瓶及泡茶茶壼茶杯禮盒1 組之麻布袋,並以機車載運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8時許,傳洋公司總務張純華發現遭竊報警並詢問黃碧霞,黃碧霞詢問翁有忠,翁有忠遂將前揭洋酒16瓶及泡茶茶壼茶杯禮盒1 組交給黃碧霞,由黃碧霞返還傳洋公司,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傳洋公司總務張純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翁有忠、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有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傳洋公司總務張純華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1至113頁)、證人朱漢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黃碧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49至52頁)、證人蘇晃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99至104 頁),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04423號函及檢附指紋鑑定書1 份(警卷第23至26頁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有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 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不同性質之罪,即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為公共交通安全,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欲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性質迥然有別,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
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洋酒及茶壼茶杯禮盒,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之洋酒16瓶及泡茶茶壼茶杯禮盒1 組,業已發還被害人傳洋公司,該公司已不想追究,有傳洋公司總務張純華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1至11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女未同住,任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傳洋公司,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