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
-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就被告丙○○部分
- ㈠、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
- ㈡、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 ㈢、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 三、被告乙○○部分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
- 五、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 ㈡、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在二天密集交付2家銀行帳
-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詐欺集團成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 ㈡、綜上所述,被告等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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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倫
林三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2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者真實身分,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丙○○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下稱佳里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㈡乙○○於106年10月19日前某日,先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寄送交付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丙○○、乙○○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丁○○、甲○○、戊○○,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詐,因此致丁○○、甲○○、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丙○○、乙○○所有之上開佳里郵局、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丁○○、甲○○、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我是把我的帳戶資料不見,被人家撿去。
我是因為要去聲請單親補助的時候,可能是那個時候不見。
我是連我跟我女兒的二本郵局帳戶存摺都不見。
我要再去辦的時候,發現不見,後來去申請補發的時候,郵局的人員通知土城派出所員警帶我回去訊問」等語,經查:
㈠、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設,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丙○○持有掌管,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6年12月14日營字第1062900717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可按(見警一卷第49頁)。
又丁○○於106年10月3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其佯稱為臉書保養品賣家,因訂單登記錯誤訂成20組,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並匯款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丙○○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內;
沈佩妤於106年10月2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其佯稱係TargetSpor ts公司客服人員,已將甲○○納入代理商,若要解除合約關係,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9、41分至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29985、9985元至被告丙○○上開帳戶等情。
嗣均遭提領一空,始悉受騙等情,業據丁○○、沈佩妤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至22、40至4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丁○○提出之銀行交易通知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5、50頁),堪信被告丙○○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使用。
㈡、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
又一般人申辦帳戶提款卡用意在於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以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而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
然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所有人之財務重要事項,為防止他人或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所有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
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使用金融卡之權限,均會要求持卡人鍵入密碼後,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於此目的,銀行於帳戶所有人申辦金融卡時,均一定會使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
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如有提款卡或存摺遺失,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
被告雖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抗辯,然查:1、 被告丙○○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帳戶已經遺失。
我平時都將我及我女兒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我機車置物箱裡,我於106年10月份去安南區公所申請低收補助,找不到我的郵局帳戶才發現不見了」、「我是申請單親補助需要我女兒的存摺資料,我跟我女兒的存摺都是放在一起,都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頁)。
然依本院函詢臺南市安南區公所,經該所函覆以「依臺南市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人(兒少法定代理人)於向本所提出申請扶助時,即需提供兒少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辦理申請上開補助僅需使用、提供被告女兒之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辦理,且被告在106年9月19日申請時確實僅檢附其女兒的存摺影本,有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丙○○申請補助時,除無必要提供存摺外,更無必要一同連其本身郵局帳戶資料一併攜出,被告丙○○此部分說詞,已難可採。
2、 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說你之前先拿全部去申請補助,請問第一次去申請之後,你全部是放在哪裡?)都是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當初是我的帳戶跟我的女兒的帳戶都放在一起。
(問:看資料說你第一次申請補助款應該是9月19日,那你剛剛的回函的部分,你就是第一次申請?)我也不記得正確時間,應該大概是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然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6月27日南安社字第1070326225號函文內容:「說明略以:二、丙○○君於106年9月19日向本所申請其子女林芝誼之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經本所審核因動產超過標準,核定不予補助,已由本所106年10月3日南安社字第1060642348號函通知審核結果。
二、本案於申請時已備齊子女林芝誼之郵局資料,檢附申請資料影本乙份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被告丙○○在106年9月19日已前往申請補助。
然依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106年9月19日後尚有款項進出之紀錄(見警一卷第50頁),被告丙○○實不可能因前往申請補助致存摺遺失。
而此部分經在本院審理時詢問,其又稱:「(問:你是否記得發現遺失之前,還記得最後一次是做什麼使用?)轉帳給朋友,因為有些郵局可以在提款機上面存錢入我的帳戶裡面。
金額二千五到五千元,不一定。
(問:學甲分局警卷第50頁的交易紀錄,其上面兩筆的2500元是你使用卡片轉帳給朋友?)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被告辯稱其於申請補助(106年9月19日)時才發現郵局帳戶不見,而其上開轉帳之日期為同年10月11、16日,顯在9月19日之後,則被告丙○○9月申請補助後尚有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其所辯因申請補助後遺失云云,更不足採。
3、 又被告丙○○在偵訊中供稱:「因為我覺得那是貴重物品,所以我都把它放在我的機車置物箱內,我每天都會騎機車,這樣我才顧得到」等語(見偵卷第44頁),然機車置物箱並非牢靠,極易遭竊,為社會一般具智識正常人均可知悉之事實,倘有重要文件或物品應不可能隨時置放在機車置物廂內,被告丙○○既無立即使用帳戶之必要,其將上開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拿回住處放置,並非難事。
被告丙○○既知郵局帳戶資料屬重要文件,竟在申請補助後9月中至10月間長時間任由帳戶資料長時間放置在極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顯違常理。
又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密碼是691103,是我的生日,我都這樣設定,我怕忘記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被告丙○○智慮正常,其將帳戶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為避免他人使用帳戶,其既清楚記得提款卡密碼,應不會將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惟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其係將存摺、密碼、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而遺失,更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
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曾經發現伊女兒會偷領錢,導致提款卡鎖卡,所以才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放置於一處(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其既發現女兒有行為不當,其更應將提款卡密碼另置他處,防止其女兒再次領款,或是為防止提款卡再遭鎖卡,大可直接告知其女兒提款卡密碼,反而不需將提款卡和密碼同置於一處,致他人取得後可以順利使用帳戶。
是被告丙○○前後說詞均相互矛盾,無法相信。
4、 又被告丙○○既曾供稱伊係為了好好保管照看帳戶,所以將帳戶資料都放在機車置物箱,以此,其在帳戶遺失時應會立即發現並報遺失或報警。
然而,其在偵訊中竟供稱:「我10月的時候,要再去申請,發現我們的帳戶存摺不見了;
我發現找不到時,有去郵局重新申請,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無法掛失」、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帳戶資料何時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就遺失之確切時間難以確認,直至郵局告知已為警示帳戶均未報警或掛失,要與其前揭供述相悖。
5、 再參酌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丙○○之供述,其在106年10月16號尚有使用該帳戶轉帳之紀錄(見警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4頁),而第1筆被害人匯款係同年10月22日,期間僅過6天,而依被告丙○○首次在警詢、偵訊中供稱:「(問:你於何時發現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上述物品外還有何物遺失?)於106年10月19至20日間發現遺失。
只有我跟我女兒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問:何時發現郵局帳戶不見?)106年10月19日、20日時我找不到我郵局帳戶,21日我就去郵局要掛失」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然其先前供稱伊是到郵局辦理掛失時,遭郵局人員告知帳戶業經警示,然21日尚無被害人匯款之紀錄,何以郵局人員會告知遭警示乙事,被告丙○○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又倘其10月19日至20、21日已發覺帳戶遺失,立即報警並掛失均非難事,也不致使被害人遭騙匯款,被告丙○○不立即掛失,足證其帳戶資料並無遺失情事,而是有意提供他人。
又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取財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並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僅為取得帳戶,大費周章、干冒人贓俱獲風險,貿然撬開機車車箱行竊,可證被告丙○○此部分抗辯,更不可採,應係其交付上開佳里郵局帳戶無誤。
6、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若以他人之帳戶資料供做用以詐欺被害人後之收受贓款工具,通常會先取得該帳戶資料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倘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將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及何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
而一旦經掛失止付後,犯罪者即無從自該帳戶提領存在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無異為他人做嫁而平白受損,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殊非至愚,實無可能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
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於使用他人帳戶時,確實自信能自由運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
酌以依被告歷來所述,可知於被告所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前,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在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該詐騙集團竟得以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用,且依卷內交易明細表,在10月22日前並無任何以小額轉帳測試帳戶之紀錄,顯然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有把握在進行犯罪時,被告丙○○不會將該帳戶掛失或止付。
然而,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在10月22日起即有本案被害人丁○○、沈佩妤等在內多筆不明款項匯入遭提領之情形(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1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在當時實有把握帳戶所有者不會掛失止付或報案,才會放心使用本案帳戶,基上各情,可證本案用以犯罪之帳戶資料係被告丙○○有意提供至明。
㈢、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並非隱匿犯罪所得,詳下述),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從事金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
被告丙○○知悉帳戶資料是個人重要文件,其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對其重要之帳戶恣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利害關係,應有認識。
然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對他人可能用以從事不法有所認識,事後又未報案掛失,期間對帳戶不聞不問,致犯罪集團成員可以使用帳戶,其對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找工作,因為對方說是有博奕可以租簿子的方式,他說一個月租三萬,我提供二本。
這二本簿子是同一個時間交付給對方的。
之前我那個時候的工作是在發廣告傳單,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1、 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乙○○所申辦,並持有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乙○○在106年10月間先更改上開2個帳戶之密碼後,至臺南市關廟區深坑里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先後寄出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7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106年12月26日(106)字京城數業第3912號函、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2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2頁、警二卷第159頁)。
又被告乙○○寄出後之方式,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使丁○○於106年10月22日20時55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而戊○○在家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自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戊○○個資遭盜用為由輾轉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進行詐騙,要求戊○○將錢匯至指定的帳戶內,戊○○不疑有他即於106年10月19日11時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29頁),並有丁○○提出之銀行交易通知簡訊翻拍照片、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46頁、警一卷第25頁),堪信被告乙○○上開2家帳戶資料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使用。
2、 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等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台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台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而被告乙○○既生活於台灣社會,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
3、 被告乙○○雖以其係因應徵工作而寄交帳戶資料,然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其所稱向其徵求帳戶之人,一下為「陳雅欣」、一下又為「趙如嫻」,更在本院準備程序稱係一名叫「何代書」之人,嗣於本院供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見警二卷第28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9頁),則其所稱交付之對象、原因,前後不一,已生疑義。
又被告乙○○在警詢中供稱:「106年10月初的時候,我在臉書看到一篇求職廣告並將Line的帳號po在上面,我加入他的line後,對方說提供一個工作機會,說他們是一個合法的投注站,我如果將帳戶給他們使用,每個月每本存摺可以獲利3萬;
於是我在106年10月中旬在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上統一超商關聖店依照他所說,用店到店郵寄服務,將我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我只有app軟體line的聯絡資料,名稱叫做陳雅欣,我不知道對方的電話,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等語(見警二卷第28頁),可知被告乙○○與自稱「陳雅欣」、「趙如嫺」之公司人員聯繫,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求職及應徵工作事宜,根本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因此,被告乙○○在未詳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背景及所說內容之真實性與否尚未確認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上開屬於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對方使用,亦與一般求職者均會試圖了解應徵上班公司相關資訊之經驗法則相違。
3、 又依被告乙○○在偵訊中供稱:「我就去問要怎麼兼職,對方跟我說他們是地下博奕賭博的公司,有廣大的客戶需要帳戶,租帳戶一本是3萬元一個月,以此類推,一本帳戶可以租3個月;
我是寄我京城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改成他們指示的號碼」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是該名徵求帳戶之人僅簡單告知是地下博奕賭博要租用帳戶,對於公司如何營運、為何會使用帳戶、如何使用帳戶等均未詳細說明,實有可疑。
其次,一般公司行號應徵新進員工時,不論正職或兼職,多會詳細揭露該公司之經營方向、職缺屬性、工作內容及徵才條件,且在辦公處所由權責人員面試、篩選,以期覓得合適人選,此乃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態。
然該公司始終未對求職即被告二人進行應徵面談,或先確認被告等帳戶均適合做為公司營業使用、或簽立任何書面擔保帳戶之有效性,即已同意被告乙○○交付帳戶供公司營運使用,然被告乙○○竟無視於此明顯異常之處,除未加以詳問,更均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並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4、 又被告乙○○在偵訊中供稱:「(問:你每個月辛苦工作領這些錢,但你稱交付一個帳戶給對方,每月有2萬1000元可以領,不用工作,真有這麼好的事,你都沒質疑?)我也覺得怪怪的,一直問他是否是詐騙的,他都說不是,我考慮很久才寄出去當時缺錢,我沒想這麼多,就寄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被告乙○○在上述求職及應徵過程中,對方說法實多與常情相悖,被告乙○○等實可以輕易預見他人徵求帳戶之用意在於不法使用,然被告乙○○就此重要資訊、疑義,均未見與對方進行討論或是要求對方見面取得聯絡資料,即便對方說法依照常情有諸多疑義,其仍在見高額薪資誘使下,立即積極寄出帳戶給素不相識、無任何聯絡管道之對方使用,使對方處於可以隨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地位與狀態,任由自己輕易失去對帳戶控管支配能力。
5、 進一步言之,在本案交付帳戶之情形,被告乙○○為帳戶使用及擁有者,寄出前其具其主導權可以發覺可疑之處並詳加細想,以決定是否要交出帳戶,被告並沒有任何需擔心受到損害的急迫性,亦非居於被動受指示地位。
然而,其僅在意可以獲得利益,隨即交付帳戶,實與一般受騙者之心態、情形實有不同。
參酌被告乙○○供稱「我沒有想太多」等語,更可顯示其等意在交付帳戶快速換取高薪,在多有可疑下,猶無視可疑之處也不願去詳加留意,仍執意為之。
另被告乙○○供稱:「後來問對方有無收到,他要檢查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我就覺得怪怪的,這中間隔了一兩天後,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而依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在10月13日至19日上午9時許有數筆小額款項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160頁),應是詐欺集團測試帳戶使用,此期間有7日,倘被告乙○○在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檢查帳戶時察覺有異,立即報案,即不會讓戊○○再受詐騙,此已足認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乙○○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二人僅單純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行為構成要件要以外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等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目的先後在二天密集交付2家銀行帳戶資料,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被告丙○○、乙○○分別提供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詐欺集團成員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秩序治安甚大,更使詐欺集團利用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工具,所為實不足取,因此造成被害人等三人無端受有財產上損失,求償困難之不便,自不足取。
惟酌以被告等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應屬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獲有利益。
再參酌被告等素行狀況、被告乙○○一次提供二筆帳戶資料之情節、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積極填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
兼衡其等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然查:1、 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
(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
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
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 本件被告二人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尚無證據證明係販賣),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
惟依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等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等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
而犯罪集團成員們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金融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
而該款項由被害人等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
被告等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在本案查獲前,被告等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㈡、綜上所述,被告等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 │
├──┼───┼──────┼─────┼────┼─────┤
│ 1 │丁○○│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2月2│3萬元 │被告丙○○│
│ │ │佯稱為臉書賣│2日20時46 │ │佳里郵局帳│
│ │ │家,因訂單登│分 │ │戶 │
│ │ │記錯誤訂成20│ │ │ │
│ │ │組,須至自動│ │ │ │
│ │ │提款機操作取├─────┼────┼─────┤
│ │ │消,致丁○○│106年10月2│3萬元 │被告乙○○│
│ │ │陷於錯誤,至│2日20時55 │ │京城銀行帳│
│ │ │自動提款機操│分 │ │戶 │
│ │ │作並匯款轉帳│ │ │ │
│ │ │。 │ │ │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月 │29985元 │被告丙○○│
│ │ │佯稱係Target│22日22時9 │ │佳里郵局帳│
│ │ │Sports 公司 │分 │ │戶 │
│ │ │客服人員,已│ │ │ │
│ │ │將甲○○納入├─────┼────┼─────┤
│ │ │代理商,若要│106年10月2│9985元 │被告丙○○│
│ │ │解除合約關係│2日22時14 │ │佳里郵局帳│
│ │ │,須至自動提│分 │ │戶 │
│ │ │款機操作,致│ │ │ │
│ │ │甲○○陷於錯│ │ │ │
│ │ │誤,至自動提│ │ │ │
│ │ │款機匯款轉帳│ │ │ │
│ │ │。 │ │ │ │
├──┼───┼──────┼─────┼────┼─────┤
│ 3 │戊○○│接獲詐欺集團│106年10月 │29985元 │被告乙○○│
│ │ │成員來電,向│19日11時 │ │中國信託帳│
│ │ │其自稱中華電│ │ │戶 │
│ │ │信客服人員,│ │ │ │
│ │ │佯稱戊○○個│ │ │ │
│ │ │資遭盜用為由│ │ │ │
│ │ │輾轉交由詐騙│ │ │ │
│ │ │集團其他成員│ │ │ │
│ │ │進行詐騙,要│ │ │ │
│ │ │求戊○○將錢│ │ │ │
│ │ │匯至指定的帳│ │ │ │
│ │ │戶內,戊○○│ │ │ │
│ │ │不疑有他,依│ │ │ │
│ │ │指示前往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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