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68,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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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謙
陳仙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維謙於民國106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被告陳仙山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阿賢越南河粉」店門前卸載貨物。

被告陳仙山因認被告歐維謙停放車輛時間過長、恐影響店內生意,遂出面與被告歐維謙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被告陳仙山復持地面之磚塊朝被告歐維謙丟擲,致被告歐維謙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臉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仙山則受有左頰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2人於107年1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2人當場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

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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