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附
-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 四、沒收部分: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所示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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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乘徐偉峰急需用款紓困之機會,與阿華共同將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貸與徐偉峰,並要求徐偉峰需提供身分證影本、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同時以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而與阿華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所載時間、地點,乘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所載對象急需用款紓困之機會,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所載之款項,分別貸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所載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需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影本、簽立本票或借據作為擔保,己○○亦會留存部分借款人個人資料,並以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所載之計算方式收取利息,而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詳細借款金額、日期、地點、計息方式、已收取之利息、留存之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員警據報,於106年9月19日6時3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留存資料欄所示之物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徐偉峰、甲○○、壬○○、天○○、未○○、辛○○、亥○○、丙○○、辰○○、申○○、丁○○、寅○○、地○○、子○○、午○○、巳○○、酉○○、庚○○、乙○○、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5張,以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個人證件影本、本票、借據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重利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重利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附表一所為各次重利犯行,借款時間均可明確區分,各次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不同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分別為收取重利之行為,縱係貸款予同一被害人,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附表一所為各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均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乘被害人等急迫用錢之際貸與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等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
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被告貸放予附表一所載借款人,已收取(含預扣)之利息如附表一「收取利息」欄所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此部分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應予全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被害人借款、繳交利息時,會撥打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徐偉峰則未撥打該電話與被告聯繫,該行動電話屬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第523頁),是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顯係屬於被告,並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28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3、7、8、11及12之個人資料表,均係填載被害人個人基本年籍資料、工作內容、收入、家庭狀況等,顯係被告詢問後填載,或被害人填載後交與被告,用以作為本案放款收取利息之評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扣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本票、借據、借款字條等,乃供本案借款擔保或證明之用,被害人於清償欠款時,本得請求返還,故該等物品並不屬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附表二所示戌○○、癸○○極需用款紓困之機會,以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擔保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代價,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就附表二亦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二重利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戌○○、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癸○○、面額分別為12萬元、8萬元之本票各1紙、癸○○身分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至於被害人戌○○、癸○○等兩人則始終未曾到案就本案內容為供述。
換言之,即令被告供述屬實,亦僅足以認定被告曾貸以金錢予上開被害人戌○○、癸○○及利息若干之事實,至於戌○○、癸○○是因何原因而借款?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係屬於借款人個人之原因,尚無從以被告之供述或卷附書證證明之。
故就附表二部分,因被害人戌○○、癸○○始終未曾到案就本案內容為供述,本件關於重利罪其中「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構成要件部分,無法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重利犯行,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及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文書證據(│收取利息│ 主 文 │
│ │ │ │ │ │含留存之個│ │ │
│ │ │ │ │ │人證件影本│ │ │
│ │ │ │ │ │、本票或借│ │ │
│ │ │ │ │ │據、個人資│ │ │
│ │ │ │ │ │料表) │ │ │
├──┼───┼───────┼────┼─────┼─────┼────┼─────────────┤
│1 │徐偉峰│105年11月9日,│新臺幣(│10天1期, │身分證影本│10,000元│己○○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 │在臺南市將軍區│下同)2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4│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長榮路133號( │萬元 │1,000元 │萬元本票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與阿華共犯) │ │ │張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 │甲○○│106年3月30日,│2萬元 │30天1期, │身分證影本│12,000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起訴│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4│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萬元本票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為「王│巷61弄13號 │ │ │張 │ │○○○○○○○○○○號行動│
│ │德進」│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3 │壬○○│106年3月5日, │2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影本│8,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永康區│ │每萬元利息│1 份,姚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三村一街127號 │ │1,000元 │譯簽立之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額4 萬元本│ │○○○○○○○○○○號行動│
│ │ │ │ │ │票1 張、姚│ │電話壹支(含SIM卡)、姚竣 │
│ │ │ │ │ │竣譯友人吳│ │譯個人資料表壹份均沒收,未│
│ │ │ │ │ │筱琦簽立之│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
│ │ │ │ │ │面額2萬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本票1張、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個人資料表│ │。 │
│ │ │ │ │ │1份 │ │ │
├──┼───┼───────┼────┼─────┼─────┼────┼─────────────┤
│4 │天○○│105年5月16日,│2萬元 │30天1期, │面額2萬元 │6,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巷61弄13號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5 │天○○│105年5月26日,│1萬元 │30天1期, │面額1萬元 │3,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巷61弄13號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6 │天○○│106年3月15日,│2萬元 │30天1期, │面額2萬元 │2,000 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預扣首│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身分證影本│期利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巷61弄13號 │ │ │1份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7 │未○○│106年8月12日,│3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健│6,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永康區│ │每萬元利息│保卡影本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永大路上一間炭│ │1,000元 │1份,面額6│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烤店內 │ │ │萬元本票1 │ │○○○○○○○○○○號行動│
│ │ │ │ │ │張、個人資│ │電話壹支(含SIM卡)、黃茄 │
│ │ │ │ │ │料表1份 │ │成個人資料表壹份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8 │辛○○│106年7月29日,│1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健│4,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南區│起訴書誤│每萬元利息│保卡影本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府安路五段105 │載為4萬 │1,000元 │1份,面額2│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巷61弄13號 │元) │ │萬元本票1 │ │○○○○○○○○○○號行動│
│ │ │ │ │ │張、個人資│ │電話壹支(含SIM卡)、邱嘉 │
│ │ │ │ │ │料表1份 │ │羽個人資料表壹份均沒收,未│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9 │亥○○│105年12月22日 │2萬元 │10天1期, │亥○○之身│14,000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丙○○│,在臺南市永康│ │每萬元利息│分證、健保│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夫妻│區中華路826號(│ │1,000元 │卡影本各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85度C) │ │ │份,丙○○│ │○○○○○○○○○○號行動│
│ │ │ │ │ │之身分證影│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本 1 份,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 │ │ │ │ │亥○○簽發│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面額 4 萬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 2 萬 │ │其價額。 │
│ │ │ │ │ │元本票各 1│ │ │
├──┼───┼───────┼────┼─────┤張,丙○○├────┼─────────────┤
│10 │亥○○│106年2月8日, │1萬元 │10天1期, │簽發面額 3│3,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丙○○│在臺南市永康區│ │每萬元利息│萬元本票 1│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中華路826號( │ │1,000元 │張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85度C)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1 │辰○○│105年12月1日,│5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影本│25,000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北區和│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5│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緯路與海安路口│ │500元 │萬元、2萬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花園夜市內)│ │ │元本票各1 │ │○○○○○○○○○○號行動│
│ │ │ │ │ │張、個人資│ │電話壹支(含SIM卡)、陳建 │
│ │ │ │ │ │料表1份 │ │宏之個人資料表壹份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12 │辰○○│105年12月31日 │2萬元 │10天1期, │ │15,000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北區│ │每萬元利息│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和緯路與海安路│ │5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口(花園夜市內│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陳建 │
│ │ │ │ │ │ │ │宏之個人資料表壹份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3 │申○○│106年4月25日,│2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影本│4,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北區長│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4│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路五段290號 │ │1,000元 │萬元本票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10樓之1 │ │ │張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4 │丁○○│105年6月21日,│2萬元 │30天1期, │身分證影本│4,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萬元本票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巷61弄13號 │ │ │張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15 │寅○○│103年10月26日 │3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影本│25,000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南│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6│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海佃路上 │ │1,000元 │萬元本票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張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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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地○○│105年10月間, │1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健│2,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保卡影本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安和路上 │ │1,000元 │1份,由涂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耕豪親自書│ │○○○○○○○○○○號行動│
│ │ │ │ │ │寫記載2萬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元及地○○│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個人資料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紙條1張(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具借據性質│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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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子○○│105年10月19日 │1萬5,000│15天1期, │身分證影本│24,000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永康│元 │每期利息 │1份,面額3│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中華路154巷 │ │1,200元 │萬元本票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69弄36號 │ │ │張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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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午○○│105年11月26日 │1萬元 │10天1期, │面額2萬元 │7,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平│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慶平路388號 │ │1,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12樓之8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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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午○○│106年3月間某日│5,000元 │10天1期, │面額1萬元 │500 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平│ │利息5,00元│本票1張 │預扣首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慶平路388號 │ │ │ │利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12樓之8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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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卯○○│105年11月17日 │1 萬 │10天1期, │卯○○之身│4,5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巳○○│,在臺南市北區│5,000 元│每萬元利息│分證影本1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夫妻│長榮路四段58巷│ │1,000元 │份、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8號2樓 │ │ │簽立面額3 │ │○○○○○○○○○○號行動│
│ │ │ │ │ │萬元本票1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紙、巳○○│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
│ │ │ │ │ │簽立面額3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萬元本票1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紙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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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巳○○│106年3月間某日│5,000元 │10天1期, │巳○○健保│1,5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北區│ │利息500元 │卡影本1份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長榮路四段58巷│ │ │、巳○○簽│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38號2樓 │ │ │發面額1萬 │ │○○○○○○○○○○號行動│
│ │ │ │ │ │元本票1紙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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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酉○○│105年12月21日 │1萬5,000│10天1期, │身分證、健│9,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北區│元 │每萬元利息│保卡影本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公園南路222巷7│ │1,000元 │1份,面額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號 │ │ │萬元本票1 │ │○○○○○○○○○○號行動│
│ │ │ │ │ │張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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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酉○○│106年2月13日,│5,000元 │10天1期, │面額1萬元 │1,5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北區公│ │利息500元 │本票1張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園南路222巷7號│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4 │酉○○│106年5月6日, │1萬元 │10天1期, │面額2萬元 │4,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北區公│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園南路222巷7號│ │1,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5 │庚○○│105年7月19日,│1萬元 │15天1期, │身分證影本│8,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平區│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建平12街與永華│ │1,000元 │萬元本票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三街口 │ │ │張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6 │庚○○│105年11月19日 │1萬元 │15天1期, │面額2萬元 │8,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在臺南市安平│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區建平12街與永│ │1,00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華三街口 │ │ │ │ │○○○○○○○○○○號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7 │乙○○│105年2月11日,│2萬元 │10天1期, │身分證影本│40,000元│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原名│在臺南市北區開│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2│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王于心│元路444號 │ │1,000元 │萬元本票1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張、面額2 │ │○○○○○○○○○○號行動│
│ │ │ │ │ │萬元借據1 │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張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8 │戊○○│105年11月間某 │1萬5,000│10天1期, │身分證、健│9,000元 │己○○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 │日,在臺南市西│元 │每期利息 │保卡影本各│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港區某道路上 │ │1,500元 │1份,面額3│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萬元本票1 │ │○○○○○○○○○○號行動│
│ │ │ │ │ │張(本票已│ │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 │ │ │滅失)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借款日期及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質押物品 │收取利息│
├──┼───┼───────┼────┼─────┼─────┼────┤
│1( │戌○○│105年5月16日,│5萬元 │30天1期, │面額5萬元 │1萬5,000│
│起訴│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元 │
│書附│ │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 │ │
│表編│ │巷61弄13號 │ │ │ │ │
│號7 │ │ │ │ │ │ │
│) │ │ │ │ │ │ │
├──┼───┼───────┼────┼─────┼─────┼────┤
│2( │癸○○│106年6月12日,│6萬元 │15天1期, │身分證影本│共3萬 │
│起訴│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1份,面額 │4,000元 │
│書附│ │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12萬元本票│ │
│表編│ │巷61弄13號 │ │ │1張 │ │
│號9 │ │ │ │ │ │ │
│) │ │ │ │ │ │ │
├──┼───┼───────┼────┼─────┼─────┤ │
│3( │癸○○│106年8月16日,│4萬元 │15天1期, │面額8萬元 │ │
│起訴│ │在臺南市安南區│ │每萬元利息│本票1張 │ │
│書附│ │府安路五段105 │ │1,000元 │ │ │
│表編│ │巷61弄13號 │ │ │ │ │
│號1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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