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86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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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鵬



被 告 蘇長友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鵬、蘇長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未扣案榔頭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長友及蘇志鵬為父子關係,因認陳秀枝在其夫王國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520-61號魚塭(下稱520-61號魚塭)並未提供土地興建臺南雙春養殖區五中排排水渠道(下稱五中排),無權使用五中排,竟未經申請,亦未經相鄰土地地主同意,私自埋設水管3枝(先以3支塑膠管橫穿五中排一側水泥護堤預留之洩水管,接以彎管後,再連接直插的水管3支)通往蘇長友所提供土地興建之五中排,預備自五中排進出水。

蘇長友及蘇志鵬見狀,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0日20時許,一同前往五中排,由蘇長友站在岸上觀看,由蘇志鵬持榔頭以敲打方式取下直插的水管,再從彎管塞入水泥塊後灌入水泥方式,破壞陳秀枝所有之水管3支之取排水功能,致上開水管3支喪失功能,毀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秀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志鵬及蘇長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故意,辯稱:土地是我們,告訴人不曾使用這條水路,其另有排水設施,若要埋設管線從五中排排水應經五中排地主同意,但我們六位地主都不同意。

如果告訴人這樣可以,那我們是不是也可裝設管線從別人的水道排水出去?我要把水管敲出來,再把水泥灌進去,才能阻止告訴人排水。

我不是故意敲破水管,是在拔原來的水管時,不小心敲破的。

辯護人辯稱:⑴系爭五中排是建置在被告及其他地主的地上,水道為供被告魚塭養殖用,涉關魚類養殖的財產是否可以順利養殖成功,因此影響很大,當時被告知悉有侵害五中排而要設置水管的情事,被告就認為依據臺南市政府公文函,水利建造物的安全維護及管理的責任在蘇長友的身上,所以他才要維護水利建造物,進而將該告訴人所鑽孔的部分想要用水泥補起來,因而才會不小心弄破水管,水管的破裂不是故意造成的,是過失造成的。

⑵該水管及水利建造物是混和在一起,依民法的規定,動產與不動產混合,變成不動產所有權,該水管的破裂的部分跟水利建造物是混和的,因此告訴人沒有所有權,所以我們認為公訴意旨認為有侵害告訴人的所有權,我們認為有疑問。

⑶另外被告等人所為填上混凝土是基於上開管理意思,且避免養殖受有重大損失,所以認為此部分有符合自立救濟的要件,有阻卻違法的情事存在,告訴人本來就有自己的水路可以使用,又告訴人未實際使用五中排的必要性,所以我們認為告訴人居心不良,有損害同業的利益等語。

經查:㈠上開以榔頭敲開告訴人置之水管,再對水管灌水泥,以毀壞告訴人3支水管取排水功能,經被告二人當庭自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毀損犯行,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敲破水管係不小心敲破,並非故意。

惟其二人案發當夜,攜帶榔頭及水泥等物,即意在堵塞告訴人3支水管自五中排取排水的功能,且已達成目的,故其二人毀損故意甚明,要不因敲打時不小心敲破其中一支水管,即謂其二人無毀損故意,上開無毀損故意之辯解,實無可採。

㈡五中排乃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4年辦理施作工程,於105年11月1日正式驗收移交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維護管理,土地係由涉及渠道座落位置之7位地主提供,土地合計26筆,有臺南市農業局106年11月15日南市農漁字第1061185541號函在卷可引(偵一卷第46頁)。

五中排既係由農委會漁業署施作(,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且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回函,認為五中排應適用「水利建造物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修正規定」(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認為五中排由公家建造,且由公家機關負責管理,並依公家機關之法規進行維護,顯見具有一定的公物性質。

且該水利建造物(五中排)與土地並無不能識別之情狀,要無民法混合之適用,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遭毀損之3支水管,告訴人業因混合而喪失其所有權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被告蘇長友為同地段520-57地號的地主,有其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其土地上雖設有五中排,惟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除其土地上設置五中排部分應依國家相關規定使用外,不影響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得主張或行使之權能,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依現行規定得否使用五中排?⑴告訴人之夫王國勇名下同地段520-61土地(有台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土地謄本可證,警卷第33、89頁)與蘇長友名下520-57號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警卷第14頁)相鄰,而五中排設置於蘇長友之520-57地號土地上,並未使用520-46地號,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學甲分局107年7月6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319336號函所附現場圖(本院卷第75-77頁),核與佳里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90頁)相合,並有現場以紅漆表示界址的照片數幀(警卷第53頁、第55頁下方、第56頁上方)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夫王國勇名下同地段520-61土地確未提供土地供五中排使用,可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提出水利建造物展延許可書1紙(下稱延展許可書,偵一卷第24、31頁)主張伊夫王國勇名下同地段520-61土地可以使用八掌溪渠道,故亦可使用五中排(本院卷第105頁)。

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查告訴人前揭展延許可書可否使用五中排,該局於108年4月1日以南市水行字第1080363408號函復稱「…本府於103年5月13日核准水利建造物許可前,該構造物為土溝排水設施引用水源。

事後漁業署104年度將北門雙春養殖地區五中排重建,原土溝排水構造物設施已不存在,使用情形與核准範圍不符…,該設施已移交臺南市農業局管理並維護」。

本院再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辦人電詢,告訴人提出之展延許可書可否繼續使用改建後之五中排?經該局承辦人員莊智瑋答稱:「本局核定是否可以使用五中排係依據改建前之現況,如已有排水管,本局即按照原排水管設施預留排水孔,繼續使用五中排。

若該地原無排水管,即須向本局提出構造物申請,始能使用五中排。

本件北門區渡子頭520-46地號原已設有排水管設施,故當初漁業署即有該排水管設施復舊使用五中排。

但520-61地號因土地所有權似有爭議,且原無排水管設施,當事人亦未向本局提出構造物申請使用五中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

核與漁業署107年11月12日漁一字第1071317048號函所稱:「105年5月19日本工程用地取排水協調會議結論:經與會確認渡子頭段520-61地號等,無既有取水設施,本工程針對既有排水辦理復舊,故渡子頭520-61地號等不施作取排水設備」(本院卷第177頁)內容相合,告訴人之夫名下同地段520-61號土地因就本件五中排改建前之土溝本無排水設施,且改建後未依規定提出申請,故不得使用改建後之五中排,堪認是國家機關對於此點一貫且一致的見解。

⑶告訴人另主張伊於520-61地號上埋設水管使用的是水利局原始的洞,且伊有水源狀,故伊夫名下520-61地號可以使用五中排(本院卷第104頁)。

告訴人之夫名下520-61地號可否於五中排留存之孔洞逕行埋設水管使用?經本院向漁業署函查結果:「『於第一次施工時,及留設於擋土牆上』係針對『魚塭取水設施』之施工方式說明;

施工廠商施作擋土牆時,先以保麗龍替代5支8英吋PVC管穿透擋土牆之位置,待擋土牆澆置凝固後,取出保麗龍,再插入5支8英吋PVC管並固定之。

惟渡子頭段520-61地號『魚塭取水設施』因民眾意見及105年5月19日協調會紀錄結論,復施工廠商將第一次施工時留設之保麗龍保留於擋土牆上」(本院卷第233頁)。

可見,五中排告訴人520-61地號土地一側固留有取水設施的孔洞,惟因前揭105年5月19日之協調會結論,告訴人520-61地號土地依相關規定不得使用五中排,故施作單位漁業署遂將保麗龍留設於原來的取排水設施上,要非據此即可謂告訴人所代表之520-61地號地主可以自行埋設水管使用五中排。

參之告訴人就同地段520-46地號土地猶知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申請設置引水建造物,且經同意核備,有水利局105年9月6日南市水行字第1050920518號函(本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知悉關於使用五中排應依法定程序向維護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方得使用,不得未經許可,即自行埋設水管使用。

然告訴人於本件,卻於520-61地號,未經申請核可即逕行在擋土牆上拆除保麗龍埋設水管,告訴人知悉其埋設水管係違法一節,亦可認定。



⑷況查,告訴人本身亦出席前揭漁業署回函所稱105年5月19日之協調會,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有該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2頁)在卷可按,告訴人明知520-61地號土地在五中排施作前並無既有取水設施,且五中排有其他地主反對告訴人使用五中排,告訴人依該協調會結論,並無權使用五中排。

告訴人明知本件水利建造物五中排使用之相關規定,亦知其依規定並無使用五中排權限,竟先違規自其土地埋設排水管,意圖違法排水進入五中排;

復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展延許可書,及其夫所有地段520-46地號土地申請設置引水建造物且經同意核備等文件,主張其有權使用五中排云云,顯然意圖混淆承審人員對事實的認定。

告訴人就本件土地相鄰所有權人間之取排水糾紛,應負主動引發及違規在先等責任。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的行為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因而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一節。

經查民法上所容許的自助行為,必須限於權利人有「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的情形。

蓋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的訴訟程序及嚴格的法律適用,以和平的方法,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的糾紛。

人民對於權利發生紛爭,應循法院訴訟程序解決,不容許人民對於糾紛,任意憑藉己力實現權利,否則無法維持基本法律秩序。

被告辯稱告訴人私設水管,係在將有氧的水引至其漁塭,將缺氧的廢水排進五中排,將影響其等原提供土地地主使用五中排的權利(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依蘇長友警詢中自陳:「我們7、8位塭主都有提供土地供政府興建五中排,如果彼此排放髒水出來,我們會共同承受,而陳秀枝沒有提供土地出來,她當然沒有資格使用五中排」(警卷第13頁)。

故告訴人將廢水排入五中排,固影響提供五中排土地地主權利,惟並非重大急迫至不及受法院援助,因蘇長友已陳明,有提供土地地主排放的廢水,他們可以共同承受,惟因告訴人係未提供土地的地主,故他們不願承受。

而告訴人520-61土地是否無權設置水管自五中排取排水?此點並無急迫性,即「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有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情事」,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等人為自助行為,可阻卻違法,於法有未合,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根據本條之立法理由,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是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院認為,告訴人明知依規定其並無使用五中排權限,竟先違規自其土地埋設排水管,意圖違法排水進入五中排;

復於訴訟進行中,引用相關或類似文件,意圖混淆承審人員對事實的認定,告訴人就本件土地相鄰所有權人間之毀損紛爭,應負主動引發及違規在先等責任,詳如上述。

被告二人為父子,蘇長友本所有權人地位,固有權排除他人對其土地之干涉及侵害,惟其二人不循法院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利,逕以私力救濟方式,自行灌塞水泥,使告訴人違法埋設的水管無法使用,而毀損之,致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

惟該條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罪,合於刑法第61條第1款所定之罪名。

且其二人造成損害非鉅,於本院審理時蘇志鵬稱:「告訴人埋設管線時,我們有跟他說這不是他們的土地,不能施作,他們後來沒有施作。

但是過了幾天,他們又繼續施作,我才去阻塞他們」(本院卷第286頁),顯見告訴人執意違規埋設水管,被告勸阻無效後,出於不得已才自力救濟,本院衡酌整件犯罪經過,被告二人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及考量被告蘇長友年近80歲,認為對二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法免除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蘇志鵬用以遂行本件犯行之榔頭1支,雖未扣案,惟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宣告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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