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884,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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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純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純犯通姦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嘉純係林予皓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因線上遊戲而結識黃士弘(被訴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雙方進而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交往。

詎許嘉純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與不知情之黃士弘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戀愛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3次。

嗣許嘉純告知黃士弘其為有配偶之人後,於106年6月9日至同年月22日間,許嘉純基於通姦及黃士弘基於相姦之犯意,在渠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租屋處內為性交行為3次。

嗣因林予皓於106年6月23日9時許,於臺中市尋獲許嘉純,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予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嘉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純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予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二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士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二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符,且有共同被告黃士弘之臉書動態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動態截圖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一卷第25至31、33至59、63至65、67至133、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係在不同時間,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婚姻外之性行為,有背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人倫,使告訴人之婚姻、家庭受到影響,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傷痛,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與共同被告黃士弘發生婚外性行為,然主張係性交易而否認涉犯通姦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參酌告訴人知悉被告在按摩店工作需與其他男性相處,被告工作所得均交給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支出,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士弘間之往來亦係透過按摩店消費(參照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士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燒烤店外場)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自陳其目前已未從事按摩店工作,亦未與共同被告黃士弘聯絡往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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