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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舒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舒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舒云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存款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詐取他人財物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訴書記載20日,應予更正)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9月20日20時許,撥打電話佯以阮昌銳之同學,向阮昌銳謊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阮昌銳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5萬元,並於同年9月22日12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106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以潘啟顯之同學,向潘啟顯謊稱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潘啟顯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15萬元,並於同年9月22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阮昌銳、潘啟顯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昌銳、潘啟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舒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於搬家時遺失,伊並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昌銳、潘啟顯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阮昌銳、潘啟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0頁、第39頁);
並有彰化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申請書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6頁、第35-36頁、第47頁、偵卷第22-24頁、第27-28頁、第64-82頁)。
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陳稱:「(何時地發現遺失?)因為我今年(106年)5月1日或2日有搬家,我本來和我先生住在民權路4段戶籍地,我們因為做生意搬到現居的育平路216號開洗車場,有一天我要拿郵局的存摺時,我有看到郵局的存摺,但是找不到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平時將我每一本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上開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我搬家的時候掉了,搬家時間我忘記了,我從民權路搬到育平路的時候掉了,我是叫搬家公司搬的。
我搬家到育平路已經差不多4、5年了,所以差不多是102年或103年搬家的。
所以這兩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在這個時候掉了,我106年9月間發現不見的時候我就有去辦掛失。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當時是放在哪裡?)我沒有在使用的我就放在小袋子裡面,我將搬家的物品全部集中在一起連同我說的袋子交給搬家公司搬。
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因為我有在使用,所以我是帶在身上,並沒有放在袋子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對其何時搬家致遺失帳戶,及郵局帳戶是否放置一起之辯詞前後不一,實難遽信。
又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目的,不外利用金融帳戶存款、提款及轉帳之用,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遭盜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一本帳戶提款卡的密碼都會寫在提款卡的套子上。
我每一本提款卡密碼都是101800是我的生日。
(提款卡密碼有跟存摺、提款卡放一起?)有放在一起。」
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
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既為其生日,衡情被告應無特地將密碼記在紙條醒自己之必要,是被告將自己生日數字排列之提款卡密碼特地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顯係有意告知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得以使用提款卡領款,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先前準備程序你表示,上開兩個帳戶是於102年、103年搬家遺失的?)正確。
(102年、103年你搬家之後,上開兩個帳戶你都沒有使用,也沒有任何資金進出?)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104年間仍有頻繁之資金進出,且亦有以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有該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背面-第77頁背面),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帳戶於102年、103年間遺失、且嗣後均未使用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況且,不法份子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基此,足徵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被告遺失或其他人違反被告本人意願所取得而使用,而應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㈢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
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
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等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仍故意提領帳戶內金錢或其他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共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帳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正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月薪4萬5千元至6萬元不等,離婚,育有一女6歲,與前夫共同扶養,並需扶養年約57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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