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4
- 二、甲○○另於民國104年1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另一合會,會
-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侵占應交與丙○○之甲會第18會合會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
-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 (三)沒收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邀集會期自104年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
- (一)被告所召集之甲會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會金額2萬元,採外
- (二)再證人丙○○就被告交付第17會合會金之方式,於本院證稱
- (三)再者,觀諸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於
-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侵占甲會第17會合會金部分,所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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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琦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下稱甲會),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固定為3千元,即活會會員月繳2萬元,死會會員月繳2萬3千元,開標日為每月15日,得標順序由會首以會員需求排列而無公開標會,會首應於開標日5日內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者,甲○○自身參與2會,丙○○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
丙○○因需用款項,而排定於上開合會標期第18會即105年12月15日得標,甲○○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他會員收取之2活會會款、14死會會款總計36萬2千元(即2×20000+14×23000,不含甲○○本人2會、丙○○本人2會;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34萬9千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侵占金額為36萬2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挪為自身投資花用,未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丙○○,而侵占入己。
二、甲○○另於民國104年12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另一合會,會期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2月5日止(下稱乙會),連同會首共15會,每會金額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固定為3千元,即活會會員月繳2萬元,死會會員月繳2萬3千元,開標日為每月5日,得標順序由會首以會員需求排列而無公開標會,會首應於開標日3日內代得標者向會員收取會款,並於開標日5日內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得標者,甲○○自身參與2會,丙○○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其中1會承接自施哲宏)。
丙○○因乙會其他會員均已得標,因此排定於上開合會標期第14會即106年1月5日、第15會即106年2月5日得標,甲○○明知會員得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將向其他會員收取之11死會會款各25萬3千元(11×23000,不含甲○○本人2會、丙○○本人2會;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27萬6千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侵占金額為25萬3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供自身花用,而未於106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丙○○,而分別侵占入己。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侵占應交與丙○○之甲會第18會合會金、乙會第14、15會合會金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卷、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緝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9頁),並有甲會之互助會會單、乙會之互助會會單各1份、被告與丙○○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照片61張(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故依照上開民法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故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會員得標後,該期合會金即屬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依上開法律規定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並於交付前代得標會員持有,是會首於持有合會金期間,如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合會金歸為己有,自構成侵占行為,而被告所成立之甲會、乙會雖就會員繳付會款之期限,或會首收取會款後將會款交與得標會員之期限略有延長,然就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會首代收僅為暫時持有狀態之法律性質並無二致,是被告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予告訴人丙○○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就其侵占甲會合會金,以及乙會第14、15期次合會金,就甲、乙兩會屬不同合會,就乙會部分兩期次獨立、得標日期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現由前夫照顧,被告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娘家之生活狀況;
被告身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應善盡其為得標者代收而持有之款項,按期並如數交付得標者之責任,竟為圖為一己之私利,將其為得標者即告訴人丙○○代收而持有之得標會款,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使用,損害告訴人丙○○權益;
被告歷次侵占之款項為36萬2千元、25萬3千元、25萬3千元,總金額高達86萬8千元,且均尚未賠償,然念及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⒈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
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各次侵占之款項36萬2千元、25萬3千元、25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將該等款項償還告訴人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邀集會期自104年7月15日至106年2月15日,含會首共20會,每月金額2萬元,採外標制,利息固定為3千元,活會會員月繳2萬元,死會會員月繳2萬3千元之互助會(即甲會),擔任會首。
丙○○參加2會,排定於第17會(105年11月份)得標。
甲○○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代丙○○向其餘會員收取合會金,連同自己之合會金交付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取甲會第17會合會金36萬2千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34萬9千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36萬2千元)後,未交付丙○○而挪供他用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指述、甲會之互助會會單、被告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訊據被告就告訴人丙○○有排定標得甲會第17會並不爭執,惟堅稱:告訴人丙○○在104年9月應該要給我會錢12萬6千元,這是包含之前別的合會2個死會會款4萬6千元,還有甲會2活會、乙會2活會會款8萬元,同年10月丙○○應該要給我甲會、乙會的活會會款8萬元,同年11月丙○○應該要給我8萬3千元,這是乙會活會會款4萬元、甲會的1個死會1個活會會款4萬3千元,我在11月份有起1個5萬元的會,當時丙○○有同意參加,第一期他必須繳5萬8千元的會款,我們第一期都是這樣收,甲會第17會的會款扣抵掉前述款項之後,我還有匯6萬元、3萬元給他,並沒有侵占他這筆合會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召集之甲會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會金額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固定為3千元,即活會會員月繳2萬元,死會會員月繳2萬3千元,被告與告訴人丙○○各參與2會,告訴人丙○○排定第17會得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甲會合會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是依此方式記算被告應交與丙○○之第17會合會金,包含被告向2名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2萬元、14名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2萬3千元,以及被告本身應交付2死會會款4萬6千元,則被告代告訴人丙○○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款項應為36萬2千元,自身應交付之款項為4萬6千元,而得為侵占之標的者,應僅有代得標者向其他會員收取之款項36萬2千元。
至於被告自身應交付之死會會款,在被告尚未交付前,仍屬被告所有,而非代告訴人丙○○持有,核先敘明。
(二)再證人丙○○就被告交付第17會合會金之方式,於本院證稱:甲會甲○○她自己是2會,第1期是會首標到,另外一會她也是前階段就標到,我們的合會是用排的,不是競標制,我們收合會金是用幾個死會、幾個活會下去算,不是用會單上面寫的金額,甲會我是排到第17會、第18會得標,第17會甲○○應該要在11月20日把錢拿給我,不含甲○○自己的部分她要拿36萬2千元給我,當初有說第17會的合會金要扣我其他合會的錢,包含扣9月份會錢12萬6千元,這是我其他合會有2個死會需付4萬6千元、甲會是2個活會付4萬元、乙會是2個活會付4萬元,所以9月份會錢要扣12萬6千元,10月份要扣甲會跟乙會總共4個活會的會錢8萬元,11月要扣8萬3千元,這是我甲會1個死會的2萬3千元、1個活會的2萬元,還有乙會2個活會4萬元,被告另外有欠我2萬元,甲會第17會的合會金她有轉帳6萬元給我,後來她在105年11月16日還有轉帳3萬元給我,我在105年11月7日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中,提到的10月減8萬6千元,這應該是我自己計算錯誤,105年11月的時候甲○○說要起另外一個5萬元的新會,要我跟1會,我記得是在10日跟我說的,我那時有跟她說如果你讓我如期收會,我就跟你的會,我是有同意要跟這個5萬元的新合會,我們第一期給會首是要給5萬8千元,第二期之後才會按照活會、死會來繳錢,後來她又說要起其他2萬元的會,我就堅持不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7頁)。
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確實同意被告將甲會第17會合會金直接扣抵丙○○需繳納之會款,包含9月份會錢12萬6千元、10月份會錢8萬元、11月份會錢8萬3千元、另起之新會會錢5萬8千元,被告並有交付6萬元、3萬元與丙○○,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有事先同意甲會第17會之合會金直接扣抵應付之會款,其另有匯6萬元、3萬元與丙○○,尚非憑空捏造,自屬有據。
(三)再者,觀諸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於105年11月7日雙方在核算扣抵明細時,告訴人確實傳送「9月減126000」「減十月86000」「減11月83000」,有105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而依前述,被告應於105年11月20日之前將甲會第17會合會金交與告訴人丙○○,則參佐上開LINE對話內容傳送時間,告訴人丙○○確實於被告應交付甲會第17會合會金之前,即已同意扣抵需繳付之合會會款。
其次,被告於105年11月7日前已匯款6萬元與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5日匯款3萬元與告訴人,且此期間雙方均在商議合會金交付事宜,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有105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則被告匯與告訴人之上開款項,堪認係先行支付甲會第17會扣抵後剩餘之合會金。
則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同意扣抵之金額包含9月份會款12萬6千元(其他合會2死會需付4萬6千元、甲會2活會需付4萬元、乙會2活會需付4萬元)、10月份甲會與乙會會款總計8萬元、11月份甲會與乙會會款8萬3千元(惟實際上因告訴人丙○○係該月甲會得標者,應無庸交付該月甲會會款,此部分應僅能扣除乙會會款4萬元)、另起之新會會款5萬8千元,加計被告已交付之9萬元,上開款項於扣抵或支付時,雖未言明係先扣抵及支付被告向其他合會會員收取後應交與告訴人之款項,抑或扣抵被告自身應交付之合會會款,然因被告未交付其本人應交與得標者之會款,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未涉及刑事侵占責任,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上開款項係先行扣除被告向其他甲會會員收取後應交與告訴人之款項,故依此約定方式扣抵後,實際上已無剩餘款項需交付(扣抵金額加計被告已支付之9萬元,總計為39萬4千元),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本即無庸再將其向甲會其他會員收取之會款交與告訴人丙○○,自難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相繩。
(四)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有無侵占甲會第17會合會金部分,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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