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緝,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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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致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致齊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致齊與林耀程(林耀程涉犯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吳政達所經營之飲料店外,見該店無人看顧,先由林耀程徒手破壞該店屬於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再自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吳政達所有之電腦螢幕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董致齊則在店外把風,渠等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吳政達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董致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致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證人吳政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核與證人林耀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致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與林耀程間,對前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輕體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吳政達之財物損失,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參以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吳政達;

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與林耀程雖共竊得電腦螢幕1臺及現金2,500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現金拿到1千元,螢幕是林耀程拿去賣,賣螢幕的錢沒有拿給我等語(見易緝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對於被告與林耀程如何分贓,除渠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且迄未賠償吳政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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