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緝,2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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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任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陳祈豪、林立哲商議共同設立水轉印公司,預計集資新臺幣(下同)2,320,000元,持股比例為陳昱任50%、陳祈豪37.5%、林立哲12.5%,陳祈豪遂於104年6月9日及30日各匯款210,000元、100,000元至陳昱任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林立哲則於104年6月11日或12日晚間11時許親自交付100,000元現金與陳昱任,以供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運用;

陳昱任即負責上開公司籌備階段之租用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管理上開資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昱任、陳祈豪、林立哲並於104年6月19日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億豪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與該公司簽訂「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購買機器設備;

陳昱任復於104年6月30日向劉水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永康廠房),因此支出17,500元之租屋仲介服務費用、70,000元之租屋押金及3,000元之廠房裝潢定金。

詎陳昱任於104年7月間某日因污水處理問題未能解決,確知無法設立前述水轉印公司後,明知其所管領之上開資金扣除上開支出所餘之319,500元應退還陳祈豪、林立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利用其管理上開資金之業務之便,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319,500元均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其後因陳祈豪、林立哲發現公司遲未成立且屢次聯繫陳昱任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祈豪、林立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昱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陳祈豪、林立哲商議共同設立水轉印公司,遂由陳祈豪於104年6月9日及30日各匯款210,000元、100,000元至其富邦帳戶內,林立哲則於104年6月11日或12日晚間11時許親自交付其100,000元之現金,以供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運用,其並曾與億豪公司簽訂「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購買機器設備,及向劉水承租永康廠房,因此支出17,500元之租屋仲介服務費用、70,000元之租屋押金及3,000元之廠房裝潢定金,嗣前述公司因污水處理問題未能設立,其迄今未曾將任何款項退還陳祈豪、林立哲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認為已經付出去的錢應該由大家分擔,但陳祈豪、林立哲堅持要其退還伊等全部之出資款項,之後其就聯絡不到陳祈豪、林立哲,才未能退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與陳祈豪、林立哲商議共同設立水轉印公司,由陳祈豪於104年6月9日及30日各匯款21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內,林立哲則於104年6月11日或12日晚間11時許親自交付被告100,000元之現金,以供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運用,被告、陳祈豪、林立哲並曾於104年6月19日與億豪公司簽訂「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購買機器設備,被告復於104年6月30日向劉水承租永康廠房,因此支出17,500元之租屋仲介服務費用、70,000元之租屋押金及3,000元之廠房裝潢定金,嗣前述公司因污水處理問題未能設立,被告迄今未將任何款項退還陳祈豪、林立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祈豪、林立哲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為上開出資後,公司並未設立,被告亦不曾退還款項等語無誤(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04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

另經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李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幫被告介紹,向地主劉水承租永康廠房,被告在簽立租賃契約時就支付了(104年)8月份的租金35,000元及押金70,000元,伊則向被告收取半個月租金即17,500元的服務費,後來被告在7月間說污水處理不過,不租廠房了,地主劉水有把房租35,000元退給被告,但因被告違約,押金不能退,伊的仲介服務也完成了,所以服務費也沒有退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即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第253至255頁、第258至260頁)。

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服務費收據翻拍照片、永康廠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億豪公司噴塗設備估價單、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富邦銀行永康分行105年6月1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50000025號函暨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㈠第4至7頁、第33至34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㈡第293至29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104年間擔任億豪公司負責人之陳樺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曾至億豪公司簽約,是要買噴漆的設備,原本約定簽約完7天內要付定金,但被告沒有付定金等語(偵卷㈠第57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有到億豪公司看一些機器設備,億豪公司就被告想採購的內容有報價,也和被告洽談協調過,「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是伊和被告、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一起簽立的,但簽約當時及之後對方沒有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沒有付定金給億豪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第198至199頁、第202至203頁)。

證人即陳樺慧之父陳添水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伊在大陸設立億豪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及西迪愛史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和臺灣的億豪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各做各的生意,伊和大陸這邊(的公司)完全沒有收到被告任何1分錢,被告有提到錢的事,伊說不必要,你要的話去跟臺灣公司處理就好,「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是被告跟臺灣的億豪公司簽的,和伊在大陸開的兩家公司無關等語(本院卷㈡第262至268頁)。

而被告於證人陳樺慧、陳添水到庭證述後,亦坦承其確實未將定金給付億豪公司之事(參本院卷㈡第281頁),足徵證人陳樺慧、陳添水上開所述確屬有據,是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所交付被告管領之資金中,除前述17,500元之租屋仲介服務費用、70,000元之租屋押金及3,000元之廠房裝潢定金外,確未因設立公司之目的有其他支出。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認為上開支出應由其與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共同分擔,再退還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剩餘之款項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79頁),即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其應於結算後退還其管領之資金,縱一時未能結算,亦可將非屬自己出資且無爭議之部分資金先行退還;

詎其捨此不為,竟擅自將所管領之資金款項均占為己用而迄未退還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致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有將其管領之資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而被告實際上為籌備中公司支出之17,500元之租屋仲介服務費用、70,000元之租屋押金及3,000元之廠房裝潢定金,結算結果雖非必由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2人全數負擔,惟此部分金額既仍有如何分擔之爭議,故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扣除上開支出後之資金數額始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計算式:2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7,500元+70,000元+3,000元)=319,500元〕。

㈣被告固辯稱:其因聯繫不到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而未能處理退款事宜,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然查:⒈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於偵查中均證稱:104年6月19日伊等和被告3人到億豪公司簽立設備銷售合約,之後億豪公司說被告沒有將定金交給他們,也沒有開收據,定金是(合約金額)1,298,000元的30%,大約是390,000元,因為伊等交給被告的錢已經超過390,000元,億豪公司又說沒收到定金,伊等才會懷疑被告的資金用途流向不明;

被告說他有去租廠房,但在104年8月間終止,因為對方說不想跟伊2人合作,事後伊等向被告要回所付款項,被告說那些錢是定金,因此不願意退,但億豪公司說沒收到定金,伊等不知被告把錢用去哪裡,被告說其不想和伊等合作了,也沒有還伊等錢;

被告在偵查中也未跟伊等聯絡等語甚詳(偵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偵卷㈢第87頁正面),即均已指述被告於公司設立未成後,未退還款項亦未與伊等聯繫之情形。

佐以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於104年8月19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參偵卷㈠第1頁正面),偵查中並有律師擔任伊等之告訴代理人可居中傳達訊息,被告卻從未表達其協商結算、退款之意願,反一再以下列「⒉」所示之不實辯解搪塞,其辯稱係因無法聯絡到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始未退還款項云云,已難遽信。

⒉再被告於警詢中係先諉稱:其於告訴人陳祈豪等匯款後1至2天,就至億豪公司交付500,000元購買設備,於104年7月15日曾請億豪公司開立收據,但其要在開庭時才提出來,錢都買設備了,怎麼可能說要抽出就有辦法抽出云云(參偵卷㈠第24至25頁);

於偵查中又稱:其有拿定金500,000元給陳添水,分兩次給,1次200,000元,1次300,000元,億豪公司在臺南的負責人是陳添水的女兒,其確實有拿錢給億豪公司云云(參偵卷㈢第23頁反面),再稱:其是於104年7、8月間在大陸東莞市陳添水的公司,分兩次拿定金500,000元給陳添水,其沒帶收據來開庭,但可以回去找,在105年3月18日前提供給檢察官看云云(參偵卷㈢第46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仍辯稱:其是和億豪公司在大陸的老闆陳添水洽談的,其付了200,000元的定金給陳添水,後來陳添水說這樣不可能合作,又退還200,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35頁);

迄至證人陳樺慧、陳添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後,始坦承其未將定金交付億豪公司。

由此益見被告毫無退款意願,並刻意以已交付定金之不實辯解掩蓋其侵占上開319,500元款項未還之事實,故本件實非單純之民事糾紛,被告確曾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無疑。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縱曾辯稱:其為投資上開水轉印公司,已於104年8月6日向陳晏玉借款1,200,000元,用在億豪公司和大陸行程費用、房租費用云云(參偵卷㈢第46頁反面),然被告上開借款日期,已在其於104年7月間向證人李俊毅、出租人劉水表明因污水處理問題而無法設立公司之後,實無從逕認此等借款與被告、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原先合作之內容有何關聯,更不能作為被告將其所管領資金據為己用之正當理由。

㈤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2人佯稱:水轉印前景看好,獲利空間大,邀集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成立水轉印公司,必須先交付現金供其租用廠房及購買機器設備云云,致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2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陳祈豪於104年6月9日匯款21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內,告訴人林立哲於104年6月11日或12日晚間11時許,親拿現金100,000元至被告住處交與被告;

被告於104年6月19日與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共同至億豪公司簽訂「納米噴鍍設備銷售合同書」後,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2人詐稱:須先匯款以利其支付合同書之定金30%及廠房租賃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祈豪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30日又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內,而認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詐取總計410,000元之出資款等語。

然查:⒈證人陳樺慧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有請億豪公司的師傅至其大灣的廠房看場地,看噴漆設備要如何置放,所以有開一些設備明細的清單給被告等語(偵卷㈠第57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億豪公司的師傅有去被告的廠房看過場地,應該是伊先生段中仁去看的,因為機器設備是訂做的,會先去客戶的地方量尺寸等語(本院卷㈡第197至198頁、第201頁、第203頁)。

⒉證人陳添水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大陸設立億豪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及西迪愛史納米科技有限公司,和臺灣的億豪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公司,各做各的生意,但經營內容都是在做表面處理的技術,幾年前有朋友帶被告到大陸和伊認識,被告想做替代電鍍的高科技技術,那是伊公司在臺灣、大陸、美國的專利,被告大約去考察了3次,也有和股東一起去,伊跟被告說你要在臺灣做就跟臺灣公司交易,如果技術上有什麼問題伊可以協助,伊的女兒陳樺慧是臺灣億豪公司之前的負責人,女兒跟伊說被告有簽合同,但是一直沒有付錢、下定金,就沒有做交貨的動作等語(本院卷㈡第262至265頁)。

⒊證人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到伊任職的大信地產有限公司說要找廠房,被告說是要開做鍍水膜的工廠,伊有介紹地主劉水的永康廠房給被告承租,被告和地主劉水有在104年6月30日親自簽租賃契約,但被告要求1個月的緩衝,所以房租起算日是104年8月1日,被告在簽約時就支付了(104年)8月份的租金35,000元及押金70,000元,伊是向被告收取半個月租金即17,500元的服務費;

當時工廠才剛搭建完成,還有一些設施需要地主劉水幫被告處理,比如廠房前面的地板鋪設混凝土方便停車、遷移電線桿以免影響出入、施作廠房的隔間及水電、水塔等,地主劉水都有幫被告處理好;

後來被告公司申請不順利,被告在104年7月間說污水處理不過,拜託伊跟地主劉水說不要承租了,伊帶被告去找地主劉水,地主劉水說沒關係他可以租別人等語(本院卷㈡第253至261頁)。

⒋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以觀,被告於104年7月間之前,確曾實際接洽相關技術人士、簽立契約、租賃廠房,即確有籌劃設立公司之相關舉動,自不足認定被告係以不實之合資、簽約之舉詐騙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

從而,本件應係被告籌設水轉印公司未果後,始起意侵占其所管領之資金,尚難逕認被告自始即無設立公司之意而以詐術詐取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之出資。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難憑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先與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商議共同設立水轉印公司,並由被告負責該公司籌備階段之租用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管理資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持有、管領之資金,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319,500元之資金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而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另被告前因兩度犯賭博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合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型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罔顧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對其之信任,利用業務之便將所管領之資金款項侵占入己,殊為不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後始到案,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陳祈豪、林立哲亦未獲諒解之客觀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工程,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㈡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被告侵占之319,5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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