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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崇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崇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3行補充為:「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查獲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接受員警調查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書,偽簽張崇堯之署名共計8枚;
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張崇堯之署名1枚,表示其係張崇堯本人收受通知之意及表明該等文書內容表彰事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張崇堯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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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
㈡、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㈢、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張崇堯」署名,該署名僅係被告為冒用張崇堯之名義,而用以表明其為張崇堯本人,接受酒精測定、觀察測試,並受員警告知已受告知權利事項、接受調查,及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或拘捕,而通知其本人、有否通知親友藉以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等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偽造「張崇堯」署名,則係表彰其已收受交通違規遭舉發之通知;
依前開說明,上開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及使張崇堯受有行政處分、刑事追訴之虞等損害,此部分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㈥、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就附表編號編號1、3至6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就此雖漏未援引上揭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㈦、罪數: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論以一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前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
又於105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78、4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目前服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4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而其又為逃避刑責,冒用胞弟「張崇堯」之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並對「張崇堯」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件酒後駕車部分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簽之署名,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處及數量 │備註 │
│ │ │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受測者」欄上「張崇│偽造署押(見警卷第13│
│ │ │堯」之署名1枚。 │頁)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見警│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欄上「張崇堯」之署名│卷第14頁) │
│ │通知單移送聯1張(編 │1枚。 │ │
│ │號:南市警交字第SX05│ │ │
│ │33059號) │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被通知人姓名」、「│偽造署押(見警卷第16│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張崇堯│頁) │
│ │知本人通知書 │」之署名1枚。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被通知人姓名」、「│偽造署押(見警卷第15│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簽名捺印」欄「張崇堯│頁) │
│ │知書 │」之署名1枚。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1.筆錄第1頁「受訊問 │偽造署押(見警卷第10│
│ │分局歸仁派出所106年 │人」欄位「張崇堯」 │至12頁) │
│ │2月18日調查筆錄 │之署名2枚。 │ │
│ │ │2.筆錄第2頁末尾空白 │ │
│ │ │處「張崇堯」之署名1 │ │
│ │ │枚。 │ │
│ │ │3.筆錄第3頁「受訊問 │ │
│ │ │人」欄位「張崇堯」之│ │
│ │ │署名1枚。 │ │
├──┼──────────┼──────────┼──────────┤
│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駕駛人簽名」欄位「│偽造署押(見警卷第17│
│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張崇堯」之署名1枚。 │頁)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0號
被 告 張崇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安平
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泰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9時許起至21時45分止,在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288巷內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關廟區臺86線18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於同22時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詎為免遭警查覺其係通緝犯,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弟「張崇堯」之名義,在酒精濃度檢測單「受測者」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跛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崇堯」之署名各1枚,再於稍晚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內,偽簽「張崇堯」在筆錄、逮捕通知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共6枚,足以生損害於張崇堯及警察機關對於酒後駕車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警於比對戶籍照片發覺有異,當場識破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偽造「張崇堯」之署名共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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