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光宇與陳彩鳳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
- 二、林光宇於同(28)日上午9時7分許,自成大醫院步行前往臺
- 三、案經陳彩鳳及配偶黃增榮訴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壹、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 一、前揭傷害及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之犯罪事實,業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貳、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或殺人不確
-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胸、腹部為人體要害,甚為脆弱,
- 二、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
- 三、被告係從陳彩鳳正面(被告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
- 四、就告訴人陳彩鳳受傷情況以論:
- 五、就衝突起因而言:
- 六、就案發過程觀之:
- 七、就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而言:
-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並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6
- 二、量刑之審酌事項: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被告因主
- 五、末查,被告所持犯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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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宇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宇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光宇與陳彩鳳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下稱體循師),2人間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傳堯以影響工作團隊氣氛及士氣為由,要求林光宇更換辦公室座位,到原放置機器之庫房,且再度(前已有數次)詢問有無另外找尋其他工作(即要求離職之意)。
林光宇認為陳彩鳳為心臟血管外科「組長」(並無該職位、職稱,但因陳彩鳳實際上負責行政業務,而稱呼為「組長」),羅傳堯主任所有科內相關訊息均來自於陳彩鳳,而認定是陳彩鳳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羅傳堯,在工作團隊中多方排擠他,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同(28)日上午9時許,先在成大醫院3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辦公室內,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桌之蝴蝶刀1把(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
打開後,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隨即前去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
此際,胡祐寧醫師正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手術台),陳彩鳳則在安裝人工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
林光宇進入第7開刀房、走向陳彩鳳,即向陳彩鳳質問「為什麼要找我麻煩」,陳彩鳳未為回答,林光宇認為陳彩鳳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
明知陳彩鳳、胡祐寧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持前開蝴蝶刀,從陳彩鳳正面(被告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身面對被告),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陳彩鳳之胸、腹部攻擊,陳彩鳳突遭林光宇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跌坐地上;
斯時,胡祐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隨即上前拉林光宇褲子,旋以身體阻擋在林光宇與陳彩鳳之間,因林光宇仍持刀欲攻擊陳彩鳳,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阻擋。
嗣在場之體循師呂宜蓁趁隙向前,拉起陳彩鳳衣服後領(陳彩鳳跌坐地上),將陳彩鳳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外,並叫陳彩鳳快跑,陳彩鳳即驚慌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
不久後,林光宇亦離開第7開刀房,返回辦公室更衣,並將蝴蝶刀置放在辦公桌上,喊稱「彩鳳被我捅了」,隨即離開成大醫院。
陳彩鳳因遭受林光宇攻擊而受有「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
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⑹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
胡祐寧於阻擋、拉扯林光宇時,亦遭上開蝴蝶刀割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指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胡祐寧未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陳彩鳳、胡祐寧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林光宇於同(28)日上午9時7分許,自成大醫院步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開元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林光宇前開辦公桌上扣得蝴蝶刀1把。
三、案經陳彩鳳及配偶黃增榮訴請、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查,證人陳彩鳳、胡祐寧、呂宜蓁、張家碩、林祐如、王嘉睿、林怡妃、康庭維、羅傳堯等9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當以證人陳彩鳳等9人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光宇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一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部分:
壹、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
一、前揭傷害及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17頁、第199-20 8頁、審一卷第182頁)均供承不諱。
復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偵查、審理時(偵一卷第59-71頁、審二卷第21-41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胡祐寧(偵一卷第73-81頁、審二卷第67-78頁)、呂宜蓁(偵一卷第111-123頁、審二卷第43-66頁)、張家碩(偵一卷第125-131頁、審二卷第459-468頁)、林祐如(偵一卷第133-139頁、審二卷第469-483頁)、王嘉睿(偵一卷第141-147頁、審二卷第451-458頁)、林怡妃(偵一卷第149-157頁、審三卷第85-90頁)、康庭維(偵一卷第159-169頁、審三卷第74-84頁)等人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
㈢告訴人陳彩鳳之107年9月28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3頁)、107年10月2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名: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淺部撕裂傷、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
醫囑:病患於107年9月28日至本院及急診就醫,於同日進行手術及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目前仍於加護病房照護中】(偵一卷第179頁)、病歷資料1份(偵二卷第3-205頁)、成大醫院107年12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3377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陳彩鳳共有7處傷口,各處傷口寬度、深度有無傷及臟器,條列如下: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
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⑹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審三卷第137-139頁)、胡祐寧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名: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左手指多處表淺撕裂傷】(警卷第4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3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0張(警卷第31-40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48-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566512號函暨所附南市警鑑字第1070557361號鑑驗書1份(審二卷第85-89頁)。
㈤蝴蝶刀1把,扣案可證。
經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扣案蝴蝶刀之刀刃長度、寬度,並拍照附卷:⒈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
⒉該刀打開後單刃、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
此有本院107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份(審二卷第489-491頁)在卷可考。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或殺人不確定故意):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胸、腹部為人體要害,甚為脆弱,可預見若持銳器朝人之胸、腹部刺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告訴人陳彩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告訴人陳彩鳳,右手持蝴蝶刀朝告訴人陳彩鳳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共7刀,告訴人陳彩鳳因此跌坐地上,胡祐寧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仍不罷手,繼續持蝴蝶刀欲刺殺告訴人陳彩鳳,因在場同事呂宜蓁體循師等人積極協助告訴人陳彩鳳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被告始罷手返回辦公室更衣而未遂。
告訴人陳彩鳳幸經成大醫院人員兩度緊急手術搶救,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上可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之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三、被告係從陳彩鳳正面(被告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身面對被告)、右手正握持刀,向前刺陳彩鳳胸、腹部。
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陳彩鳳,右手持蝴蝶刀朝陳彩鳳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㈠證人即成大醫院醫師胡祐寧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到被告走進來的時間點,我是在陳彩鳳尖叫之後才回頭,回頭後第一時間點看到的是陳彩鳳面帶驚恐,渾身顫抖說不出話來,且手摀著上腹部,同時發現被告背對著我。
第一時間我無法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先去拉住被告,所以我看到的情形,被告並不是在陳彩鳳的背後,應該算是側面。
而我在警詢中所說「看到被告持刀正面朝陳彩鳳刺」,那是我嘗試去拉被告,才看到他手上有刀子,被告那時還有揮刺的動作,是拿刀子由上往下,我所陳述正面的揮刺是這個部分。
又,我反覆幾次想要拉被告,同時請他不要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但當時我無法拉住他。
而陳彩鳳的狀況,她一開始是摀著上腹部,後來整個人往後倒,所以我就決定擋在被告與陳彩鳳之間,半跪趴著掩護陳彩鳳,所以被告那時的舉動,因是背對著我,我沒有辦法看到,但是至少被告並沒有對我揮刀。
之後呂宜蓁過來把陳彩鳳拉起,他們2人往外跑,後來被告也走同一條路往外跑,我當時擔心被告會去追他們,所以就去拉了被告,並將被告的褲子扯破。
我追出去,走到辦公室門口時,被告剛換好褲子走出來,並喊說「彩鳳被我捅了」。
當時在第7開刀房內,是我距離被告與陳彩鳳他們最近(偵一卷73-79頁、審二卷第67-78頁)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偵查時證述:被告進到第7開刀房時,我以為他要來找我講話,那時我應該是站著但身體有稍微微彎,我印象中被告是面對著我刺,但是呂宜蓁跟我說被告是從後面抱著我猛刺。
至於被告是反手還是正手持刀,我沒有印象。
被告第一次刺的部位,是左胸心臟的位置,被告是一直刺一直刺,後來我有尖叫,胡祐寧醫師就過來抓住被告,那時候我已經跌坐在地上,後來呂宜蓁就拉著我的後衣領,拖著我並把我甩出去門口,我就狂跑到麻醉部疼痛門診的診間,把自己反鎖在裡面(偵一卷第61-65頁)等語。
是證人陳彩鳳自己對於案發當時的記憶、印象,被告是從正面持刀攻擊,並非自後環抱攻擊,而係因後來聽聞自呂宜蓁之說詞,始認為被告是自後環抱持刀攻擊。
㈢證人即成大醫院麻醉科醫師康庭維於偵查、審理時證陳:我沒看到被告進來開刀房的情形,是聽到機器那邊傳來尖叫聲才轉過頭去看,見被告與陳彩鳳2人的相對位置,是陳彩鳳有一點側面面向被告,被告正面對著陳彩鳳,並看到的第一眼是他們有相互拉扯的動作,都是站著,後來才發現被告手上有刀子,是正握刀子,並且有朝陳彩鳳做「捅」的動作,有重複好幾下,刺的部位大概都是胸、腹部,之後陳彩鳳就跌倒坐在地上。
因為他們2人的動作比較激烈,所以完全就只看到他們2人的動作,我知道旁邊有人,可是沒有仔細去看旁邊人的狀況。
又,我那時把陳彩鳳推出第7開刀房後,就站在第7開刀房的門口,陳彩鳳、呂宜蓁與被告出開刀房時是同一方向,但到了第一個路口時,就跑不同方向,陳彩鳳、呂宜蓁是往恢復室的方向,被告則是朝另一個方向,即加護病房的方向,加護病房的對面是被告的辦公室(偵一卷第159-165頁、審三卷第74-84頁)等語。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進去第7開刀房,是問陳彩鳳為什麼要找我麻煩,她轉過來面對我,一臉不屑的樣子,且不理我,我一時失去理智才持刀輕輕的刺她肚子,這時候我與陳彩鳳是面對面,並且我是正手持刀(偵一卷第199-201頁)等語。
㈤綜據前開證人陳彩鳳、胡祐寧、康庭維等人之證詞、及參酌被告之供詞互核以觀,亦即陳彩鳳為直接遭受被告攻擊之人,親身感受,其在未受其他人的說詞干擾、污染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面對著我刺」等語;
復次,證人胡祐寧於案發時,為最接近被告與陳彩鳳之人,並隨即出手欲制止被告持續攻擊陳彩鳳,依所處位置及現場情況,其所見應為最真實之狀態;
又參以,證人康庭維之前開證詞,就案發時被告與陳彩鳳之相對位置,核與證人陳彩鳳於偵查時、證人胡祐寧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相符,益可證明本件案發時「被告是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微側身面對被告」乙節甚明。
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攻擊時,係正面面對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身面對著被告,且被告攻擊方式為右手正握持刀,朝陳彩鳳之胸、腹部向前刺等情,應堪認定。
㈥另有,於案發時在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現場之醫護人員:⒈證人即成大醫院體循師呂宜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自陳彩鳳後面接近,當時陳彩鳳是「蹲著」,我以為被告要跟陳彩鳳講悄悄話,陳彩鳳應該不知道被告靠近她,如果知道應該就會閃。
後來就看到陳彩鳳前傾,胸口開始冒血,陳彩鳳就尖叫,被告「蹲著」用他的左手抱住陳彩鳳的上腹部,右手反握持刀猛刺陳彩鳳的胸、腹部,我只知道是猛刺,不知道刺幾下(偵一卷第113-115頁、審二卷第43-66頁)等語。
⒉證人即實習醫學生張家碩於偵查時證稱:我突然聽到尖叫,就看到被告在陳彩鳳的後面,我看見時,陳彩鳳已經坐倒、開始抽動,被告在陳彩鳳後面抱住陳彩鳳,我以為是陳彩鳳癲癇發作,接下來一陣混亂(偵一卷第127頁)等語;
而於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時陳彩鳳已跌坐在地上,已不記得被告、陳彩鳳2人的相對位置是面對面、側面或背面,實際上也沒有看到被告持刀刺陳彩鳳的動作(審二卷第459-468頁)等語。
⒊證人即實習醫學生林祐如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尖叫聲之後,看到陳彩鳳往後跌坐,被告就站在倒下來的人的背後,2人貼在一起,因為他們兩人都是背對我,所以我看不到前面的動作,我只看到陳彩鳳往後跌坐,並後面的人環抱前面的人。
後來就看到刀子,並做捅的動作(偵一卷第135頁、審二卷第470-483頁)等語。
⒋證人即成大醫院麻醉科醫師王嘉睿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我看到時陳彩鳳已跌坐在地上,被告持續攻擊,胡祐寧醫師有去拉被告,此時被告是站著面對陳彩鳳,可是相對於我的位置,他們是側著我(偵一卷第143頁、審二卷第451-458頁)等語。
⒌證人即成大醫院麻醉科護理師林怡妃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朝陳彩鳳做刺的動作時,被告好像站在陳彩鳳的側後方,我就直接到第6房打總機電話給駐警隊,請駐警隊上來。
至於他們兩個人的相對位置如何,我不記得了(偵一卷第151頁、審三卷第85-89頁)等語⒍據上而論,雖有證人呂宜蓁、林祐如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張家碩於偵查時,明白證述被告持刀攻擊時,是自後環抱陳彩鳳。
然查,陳彩鳳於案發時係在等待手術病患之腳部位置,證人呂宜蓁則在病患之頭部位置(審二卷第65、66頁),而證人林祐如、張家碩與陳彩鳳則隔著手術台(審二卷第464、465頁),故證人呂宜蓁、林祐如、張家碩等人相較於證人陳彩鳳、胡祐寧是屬於較遠的距離;
且如前所述,「陳彩鳳微側身面對被告」,故亦有可能係因彼此間所處位置角度的問題,視覺上誤以為被告是在陳彩鳳之後方;
況且,事出突然、案發過程極為短暫及混亂、情緒驚恐等因素,始認為被告於攻擊陳彩鳳時,是自後環抱陳彩鳳。
從而,尚難以證人呂宜蓁、林祐如於偵查、審理時、證人張家碩於偵查時之證詞,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總上所言,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用攻擊告訴人之方法,是從告訴人陳彩鳳正面(被告告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身面對被告),右手正握持刀,向前刺告訴人陳彩鳳胸、腹部。
並非以如公訴意旨所稱:「先以左手自後環抱住陳彩鳳,右手持蝴蝶刀朝陳彩鳳之胸、腹、背部及手部刺殺」之攻擊方法,堪以認定。
四、就告訴人陳彩鳳受傷情況以論:㈠告訴人陳彩鳳共有7處傷口,各處傷口寬度、深度及有無傷及臟器,條列如下: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
⑵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⑶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⑷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⑸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⑹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
此有成大醫院107年12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3377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審三卷第137-139頁)在卷可考。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陳彩鳳受有右胸穿刺傷「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部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云云。
經查:⒈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回函稱:⑴手術當時有為病患執行經食道超音波,但當時是為確定有無傷及心臟,確定未傷及心臟後,影像並未儲存。
經食道超音波主要功能為評估心臟及心臟周圍,以確定有無心臟受損導致心包膜積血;
對於胸腔血胸及氣胸,經食道超音波並不是最佳檢查方式,若經食道超音波有看到胸腔積血可確定胸腔有出血,但沒有看到胸腔出血,有可能是檢查本身侷限性,不能完全排除沒有積血,是故病患手術後再次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胸腹。
⑵右胸刀傷穿透胸壁深及胸腔,非短淺之傷口。
初次手指探查時並未能明確知悉刀傷路徑,乃至刀傷深度,故而在術後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釐清實況,並於該次電腦斷層檢查後方才診斷出氣血胸,乃再進行胸腔鏡探查手術,此次手術確定刀傷確有穿透胸壁。
⑶初次手術(進行電腦斷層前之手術),傷口之處理僅包括縫合肌肉層止血及皮膚層縫合,未觸及肋骨及肋膜層,依理不會傷及肋膜層或肋間血管。
右胸傷口外窄內寬,皮膚層約只有2公分寬,而在肌肉層及肋膜層約為兩指幅寬(3-4公分)寬,推測應為刺入胸腔後,刀子有前後攪動導致內部傷口較寬且造成肋膜有兩處小撕裂傷。
⑷針對問題一【依手術紀錄單,於手術時,麻醉科黃友聖醫師利用食道超音波確認病患陳彩鳳並無心包膜積水,沒有胸腔積液,心臟和胸腔都正常。
而如有氣血胸之狀況,應係於手術後方出現?】補充:經食道超音波要檢查出血胸必須是血胸量很多的時候,一開始麻醉科執行時,氣血胸的量並未累積到足以用經食道超音波偵測到的程度,而隨著手術進行、傷口探查以及全身多處傷口之檢視修補,復須反覆翻轉身軀姿勢,操作時間延長,循此動態漸變過程,待傷者送出開刀房至放射科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時,才發現已累積大量氣血胸。
⑸針對問題二【病患陳彩鳳右胸之傷口深度短淺,應不致刺傷肺部?(此部分應得利用先行完成之斷層掃描測量傷口深度,應距離肺部尚有很大一段距離)而此部分傷口有可能係醫師於手術中探查右胸傷口或縫合傷口時,太大力傷到肺臟表面,導致氣血胸?】及問題三【依手術紀錄單,病患陳彩鳳之右胸表面傷口方向係「左右水平方向」。
惟,於手術記錄之右下肺葉傷口卻為「上下垂直方向」,而肋膜又有兩個小孔洞流血。
然,病患陳彩鳳所受右胸一刀,不可能同時造成右下肺葉一個及肋間2個孔洞傷口。
而就肋間孔洞傷口之部分,應僅有於縫合傷口、縫針一進一出時,才會造成兩個小孔洞流血?甚有可能係因醫師於縫合傷口時,剛好縫針劃過肺臟表面,造成2mm之劃傷?且針又刺到肋間血管致出血,始造成氣血胸之症狀?】補充:附上手術照片佐證,肋間肌肉層若非尖銳物刺穿,單純以手指探查,是無法穿過肋間肌肉層,同理,肺臟是柔軟有彈性的組織,手指鈍器無法在肺臟表面造成撕裂傷,否則一般肺臟手術,根本無法進行。
⑹附件一(手術照片),如照片所示傷口狀況,手術紀錄為用小畫家程式所畫製,在記錄上不易呈現原貌,因此附上手術照片,可見傷口並非垂直走向,手術當中會讓肺臟塌陷以增加可視空間,故會有肺臟表面傷口離胸壁傷口有段距離之錯覺。
肋膜傷口亦然,可由附件一照片所知,肋膜傷口靠近脊椎側,一般人手指長度無法到達此處,胸壁肌肉傷口縫合的針更不可能穿過肋骨、肋間肌肉而傷及肺臟及肋膜。
⑺附件二(手術照片)為胸腔探查時的現場影像紀錄,傷者前胸的傷口並未傷及心臟及心包膜,故經食道超音波並未看到心包膜積液,但胸腔鏡檢查卻發現心包膜前脂肪內含大量血腫,表示前胸傷口深度已非皮膚表淺傷口。
此有成大醫院107年11月15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1999號函暨檢附陳彩鳳病情鑑定報告書、手術照片2張、影像及病歷0份(審二卷第91-425頁)附卷可參。
⒉又,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鑑定問題暨意見如下:⑴依陳彩鳳之成大醫院手術紀錄單之記載,於手術前主治醫師王醫師曾查核被害人X光,以確認手術部位及方式。
而於手術中,麻醉科黃醫師曾利用食道超音波確認被害人並無心包膜積水,沒有胸腔積液,心臟和胸腔都正常。
且,本案陳彩鳳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5分遭送進開刀房,上午9時30分開始手術,至上午11時7分手術結束,縫合完畢,期間均未發現氣、血胸症狀。
如此以觀,被害人血、氣胸症狀是否有可能係於「手術後」才出現?是否可能為「醫源性氣血胸」?【鑑定意見】:查,陳彩鳳107年9月28日遭他人攻擊致多處穿刺傷,並於當日9時30分起接受一般外科醫師實施剖腹探查及腹部傷口、下背部傷口止血、縫合術,並順利於11時07分結束,術後11時許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氣腹及右側氣、血胸,依時間推算,陳彩鳳右側氣、血胸應發生於受傷後至一般外科醫師實施手術結束之間,然一般外科醫師實施手術範圍為「腹部」,術式為剖腹探查,就解剖位置言,不致影響病人右側胸腔內病況,亦不會係因剖腹或下背部傷口縫合發生醫源性氣、血胸,是一般外科醫師實施剖腹探查行為與陳彩鳳右側氣、血胸間難謂有關。
⑵本案陳彩鳳所進行之胸腔手術,是否有可能出現氣、血胸之「手術後併發症」?【鑑定意見】:陳彩鳳右側氣、血胸係107年9月28日11時許即被診斷,始於當日11時58分由胸腔外科醫師進行外科治療,誠如鑑定⑴所述,況且術後追蹤胸部X光及胸腔引流管之引流物均未見氣體滲漏或新增出血之情狀,是故,陳彩鳳並未因接受右側胸腔鏡止血及探查手術而發生氣、血胸之併發症。
⑶如假設本案陳彩鳳之右肺傷口係因被告持刀刺傷所致,則空氣理應會隨著呼吸器從傷口進進出出,於此情況下,按照醫療常規,麻醉科醫師於第一次手術前、途中是否有可能自呼吸器、陳彩鳳生理變化發現此一症狀?如及時發現,是否可避免氣、血胸之症狀出現?【鑑定意見】:①就醫理而言,若為「穿透性氣胸」,並發現置入之氣管內管不斷有氣體外漏之現象,需要胸壁傷口夠大,且肺部撕裂傷範圍大,始可能發生;
本案陳彩鳳前胸穿刺傷不大(2公分),且右肺部僅2毫米裂傷,氣漏量不大,並未產生肋膜腔氣體明顯聚集或張力性氣胸(即氣體過度累積至壓迫縱膈腔往對側偏移,影響靜脈血迴流,導致休克、心肺衰竭,甚至死亡等),恐難由第一階段手術前、手術中自呼吸氣察覺。
②另,氣胸發生後會引起肺活量減量而降低Pa02,因而病人會有胸痛及呼吸困難,嚴重時會呼吸衰竭、休克至死亡之症狀,然而,陳彩鳳107年9月28日受傷後,旋即接受全身麻醉下之外科治療,故假設本案第一階段治療之術前、術中即經由呼吸器懷疑陳彩鳳有氣胸之現象,臨床應安排影像學檢查,俾利確定診斷,並為後續治療依據,再由一般外科醫師照會胸腔科醫師置放胸腔引流管引流體內之氣體,始可能避免病程進展至張力性氣胸。
至血胸部分:臨床仍無法防免因穿刺傷所致之血胸徵象,蓋陳彩鳳當時已屬失血性休克,自難由生理變化察覺,除患者穿刺傷口處能夠自行止血或接受外科止血,否則病程仍會持績進展而危及生命之風險。
⑷依陳彩鳳之成大醫院手術紀錄單之記載,陳彩鳳之右胸表面傷口方向係「左右水平方向」,但手術紀錄之右下肺傷口卻為「上下垂直方向」,此部分是否有可能係醫師於手術前中探查右胸傷口或縫合傷口所致?若有可能,則是否可能因此造成陳彩鳳出現氣血胸之症狀?【鑑定意見】:陳彩鳳右側氣、血胸係107年9月28日11時許即被診斷,而於當日11時58分由胸腔外科醫師進行外科治療,誠如鑑定⑴所述;
另查,陳彩鳳進行第二階段手術治療時,臨床將原本之氣管內管更換為「雙腔內管」氣管內管,在手術過程中,陳彩鳳之右肺會暫停停止通氣,即其右側肺部會呈現塌陷之狀態,因此,不易於手術探查過程中或傷口縫合時造成醫源性傷害,且參閱術中之照片及手術紀錄,即術中發現右下肺組織有一個2毫米的裂傷併周圍肺組織血腫、後下方胸壁肋膜亦有2個穿刺傷併出血、心包膜脂肪處有血塊及200CC肋膜腔血塊,判定陳彩鳳右下肺裂傷為穿刺傷之可能性最高,基此,評估陳彩鳳右下肺2毫米的裂傷與第二階段之手術探查右胸傷口或縫合傷口無關。
⑸依陳彩鳳之成大醫院手術紀錄單之記載,陳彩鳳之肋膜有兩個小孔洞流血,然陳彩鳳右胸僅受有一刀傷害。
此部分是否可能為醫師使用圓針縫合時,因縫針一進一出所造成(108年1月22日被告刑事陳報狀補充:係指第一次手術期間,醫師在縫合右胸2公分寬,深度達肌肉層之傷口時)?若有可能,則是否可能因此造成陳彩鳳出現血氣胸之症狀?【鑑定意見】:據卷證資料所示,陳彩鳳於第一階段手術治療過程中,一般外科醫師並未施行右胸2公分傷口縫合術,自無可能造成陳彩鳳肋膜有兩個小孔洞。
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8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審三卷第293-301頁)存卷可考。
⒊準上而論,告訴人陳彩鳳所受「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應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蝴蝶刀朝陳彩鳳胸部前刺所造成,並非於急救手術中所造成之「醫源性氣血胸」或「手術後併發症」。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陳彩鳳受有右胸穿刺傷「穿透胸壁併氣血胸及右肺部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成大醫院外傷科主治醫師王志榮於偵查時證稱:陳彩鳳受傷後,第一時間是開刀房同仁先為初步處置,打點滴、建立靜脈輸液線、動脈壓監測系統,並初步的麻醉插管,我再過去先做傷口探查,評估生命跡象是否穩定,評估後認為需要做剖腹探查,確認刀傷是否有進入胸腔及腹腔,在剖腹探查完後,確定傷口沒進入到腹腔,就讓她到電腦斷層室,做電腦斷層,做完電腦斷層後發現有氣胸及血胸,就返回開刀房請胸腔外科醫師幫他做胸腔鏡,做胸腔的探查及止血,後續就由整型外科接手縫補右手肌腱,肌腱修補完後,就到加護病房去。
陳彩鳳胸、腹加後背,計受有6處刀傷,右胸寬度2公分,深度穿過胸壁到胸腔,最少3公分以上,造成肺部有一個比較淺的撕裂傷;
右腰有一個1.5公分傷口,是在皮下沒有到肌肉層;
右下腹也有2公分寬的傷口,也是在皮下;
右腰也有一個傷口,是1.5公分寬,是皮下的傷口。
在前胸胸骨下方有一個1.5公分的傷口,是在皮下層;
左上腹有一個2.7公分的傷口,是到肌肉層,傷口是斜的,深度約有5公分以上。
還有後背傷口是1.8公分到肌肉層。
左手肘有擦傷。
右手韌帶部位當時我沒有探查到,要看整型外科的病歷,整型外科只有記載肌腱有斷裂,沒記載傷口有幾處。
陳彩鳳受有氣血胸,她右胸的刀傷穿過胸璧去,造成氣胸及血胸。
至於診斷證明書記載肺部受有嚴重撕裂傷,這不正確,那時候是急著要出具診斷證明書,不是這麼正確,應該是肺部有撕裂傷,蠻淺的,肺部及胸部的鈍挫傷,應為胸部及腹部穿刺傷,肺部氣血胸應改為胸部氣血胸,以她當時的狀況不能說有出血性休克。
右手韌帶斷裂應為右手多處肌腱斷裂。
當時由整外醫師接手,我就出開刀房參與別的會議,警察急著要診斷證明書,然後由加護病房的醫師開立初步的診斷,所以沒這麼正確。
又,當時陳彩鳳有失血但還不到失血過多,他生命跡象還算穩定。
至於以陳彩鳳所受傷勢當時如果沒有及時就醫,是否會有生命危險?氣血胸會有,看時間的長短,很難去預估,一開始到開刀房是9點15分,後來第二次進開刀房11點58分,中間經過2到3個小時的時間,陳彩鳳的生命跡象還算穩定,如果他的傷口繼續放著,然後3、4個小時就有可能會失血性的休克。
整個醫療過程陳彩鳳的出血量,胸腔的手術紀錄是2百、腹部的手術是1百,救治前現場的出血量是無法評估的。
於2次手術的輸血量,是輸了4袋血,約700cc。
在整個救護過程中,陳彩鳳的生命跡象沒有特別不穩定的狀況(偵一卷第171-175頁)等語。
㈣觀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並互核證人即主治醫師王志榮之前開證詞,論述如下:⒈告訴人雖受有7處刀傷(胸、腹及背部,計受6處刀傷,另一處為右手部),然除「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未傷及臟器。
⒉前開⑴之傷勢雖傷及臟器,但依該傷勢「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右肺部僅2毫米裂傷」(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⑶)、「右胸寬度2公分,深度穿過胸壁到胸腔,最少3公分以上,造成肺部有一個比較淺的撕裂傷」(即證人王志榮之證詞);
並參酌前開勘驗扣案蝴蝶刀,其刀刃長度9.5公分(審二卷第450頁)。
由是觀之,被告所持之蝴蝶刀刀刃並未完全插入告訴人身體內,且係造成告訴人肺臟較淺的撕裂傷,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下手之力道並非猛、重。
⒊「⑺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依前開所述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應屬告訴人之防衛傷、或可能於被告、告訴人及胡祐寧等3人,拉扯、阻擋時所造成之傷害。
⒋告訴人在整個救護、手術過程中,生命跡象均穩定,其所受傷勢無立即致命危險。
⒌前開「⑴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之傷勢,雖有『右胸傷口外窄內寬,皮膚層約只有2公分寬,而在肌肉層及肋膜層約為兩指幅寬(3-4公分)寬,推測應為刺入胸腔後,刀子有前後攪動導致內部傷口較寬且造成肋膜有兩處小撕裂傷』(參見前開成大醫院107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陳彩鳳病情鑑定報告書)之情形。
惟,上開右胸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攻擊之第一刀,或證人胡祐寧阻擋前之傷害;
亦有可能是因證人胡祐寧拉扯、阻擋被告時、抑或告訴人陳彩鳳欲防衛、逃脫時,所造成(刺入胸腔後)刀子有前後攪動之情形。
從而,尚難以此即遽以推認被告有致告訴人陳彩鳳於死之主觀犯意。
⒍合而言之,告訴人雖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其所受傷勢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且所受7處傷口,1處些許傷及肺臟、6處均未傷及臟器;
是以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尚難認被告出手之力道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意。
又參酌,被告平日練習合氣道等武術,其手部力道應較一般人強勁有力,並告訴人是在毫無警覺、防備之情形下,突然遭受被告持刀攻擊;
是亦可得知被告並非施以全力攻擊告訴人,而於攻擊力道是有所控制、節制的,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五、就衝突起因而言: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因我長期受到職場霸凌,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
⑴於105年12月間,我考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總醫院)體外循環師,欲離職,但羅傳堯主任不蓋離職單,不讓我離職。
⑵於106年6月間,呂宜蓁超過用餐時間未歸,我詢問她,呂宜蓁就對我暴力恐嚇,當時我有提告呂宜蓁傷害等案件,但陳彩鳳以人力不足為由,不讓我請假出庭,後來才與呂宜蓁達成和解。
⑶於107年1月辦公室改建,陳彩鳳要求廠商變更設計,將我的座位改在門口。
⑷107年4月迄今,我每次要請假都遭到刁難,並且羅傳堯主任請陳彩鳳於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請其他組員不要擔任我的職務代理人,但最後還是給我准假。
⑸羅傳堯主任常常在工作上罵我,以工作態度不佳、人緣不好等理由,叫我離職。
⑹案發當日(28日)早上8時許,羅傳堯主任來我辦公室逼我離職,並且限我於107年10月7日前搬離座位,到放儀器的小倉庫。
因為都是陳彩鳳帶頭霸凌我,所以我才會去找陳彩鳳。
又,陳彩鳳帶頭其他的組員都不要跟我講話,訂點心、餐點或科內聚餐,都不讓我參加,工作上不管怎麼做,陳彩鳳都會挑剔,並且困難的工作都交給我做,例如成立葉克膜團隊,及叫我把一般配備的救護車,向各單位借儀器,變成類似加護病房的救護車(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03-205頁)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審理時證述:我們心臟外科的全部行政業務,包括科部的公文往返、衛材採購、儀器管理與維修,很多很細小的一時也說不上來,都是由我處理。
也就是心臟外科除了主任以外,就是由我來處理行政業務(審二卷第39頁)等語。
並證人即成大醫院體循師呂宜蓁於審理時證稱:主任羅傳堯要瞭解我們體循師團隊,基本上會先問陳彩鳳,比如說像我離婚,陳彩鳳就會跟主任說宜蓁離婚了,主任他比較不會直接跟我講,他會跟陳彩鳳說問一下宜蓁在經濟上有沒有問題,是否需要休一段假去平復自己的心情,主任會透過陳彩鳳表示關懷。
因為陳彩鳳比較資深,她在醫院應該有20多年了,所以陳彩鳳是我們跟主任羅傳堯之間的溝通橋樑(審二卷第63頁)等語。
由此可知,告訴人確實實際上負責心臟血管外科相關行政業務,並為心臟血管外科體循師團隊與主任羅傳堯間之溝通橋樑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在臉書po文標題『終結霸凌』,並在該發文下張貼陳彩鳳與廖佳玲(即成大醫院放射科醫生,曾為被告休假《107年6月11日加班補休》之職務代理人)的對話記錄:┌─────────────────────────┐│陳彩鳳:下次核章要小心 ││廖佳玲:嗯。
他匆忙進來,大家在實在不好意思問太多。
││陳彩鳳:他很聰明,知道找您。
││廖佳玲:日後遇到這種情況,我該怎麼辦? ││陳彩鳳:主任說以後他休假不許任何人當他的職代。
││廖佳玲:OK。
不早說被他將一軍。
││陳彩鳳:主任10:30請我公佈。
│└─────────────────────────┘且被告確於107年6月11日,由廖佳玲為職務代理人,加班補休4小時。
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1份(偵一卷第19-21頁)、被告107年請假紀錄1份(審三卷第157頁)存卷可考。
㈣據上可知,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彩鳳主導、聯合其他人,並影響主管,對其為『職場霸凌』(詳如後述)。
且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被告之主管羅傳堯(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主任)前來告知被告:⑴因影響團隊工作氣氛及士氣,被告應於107年10月7日前,將辦公座位辦移到原放置儀器之庫房。
⑵再次提及請被告另尋其他新工作,趕快離職(先前羅傳堯主任即多次以被告工作態度不佳、人緣不好等理由,請被告儘快離職)。
又,陳彩鳳雖未正式掛「組長」名稱,但所有心臟血管外科的行政事務實際上都是由陳彩鳳總管,並據以回報羅傳堯主任,故被告認為更換座位之事,也是陳彩鳳在安排的。
從而,本件係肇因於被告認為陳彩鳳對其長期『職場霸凌』,心生怨懟,加上於案發日即107年9月28日上午,羅傳堯主任命令其更換座位到原本放置儀器的小庫房,並要求其儘速離職,因而於情緒激動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
然此等是否足使被告萌生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或犯意,尚非無疑。
六、就案發過程觀之:㈠被告係在告訴人陳彩鳳渾然不知之情形下,手持蝴蝶刀,猝然攻擊,已如前述。
倘若被告確有殺害陳彩鳳之犯意,大可在陳彩鳳毫無防備之情況下,逕持蝴蝶刀朝無任何防禦之陳彩鳳極為重要身體部位(例如心臟、頸部等部位)猛力攻擊,即可輕易置陳彩鳳於死地,卻不為之,故尚難遽認被告於下手時即有取陳彩鳳生命之決意。
㈡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扣案之蝴蝶刀,勘驗結果:「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
該刀打開後單刃、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有勘驗筆錄1紙(院二卷第450頁)可按。
由是觀之,被告持以攻擊陳彩鳳之兇器,係屬小型刀械,相較與西瓜刀、武士刀等大型刀械而言,其殺傷刀相對薄弱。
又,案發現場(即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當時已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該手術房內除陳彩鳳外,另有醫生胡祐寧、體循師呂宜蓁、實習醫學生張家碩、林祐如、麻醉科醫師王嘉睿、康庭維、麻醉科護理師林怡妃等人,且被告於進入該開刀房時,已知上情。
依上而論,苟如被告確有所謂殺人之故意,焉會在至少有7位醫護人員均在場之開刀房內,極有可能出手阻擋之情形下,並在放置有甚多醫療儀器、器材之狹小開刀房,持殺傷刀相較薄弱之蝴蝶刀,欲取陳彩鳳之生命?況且,被告行兇之地點,適為成大醫院手術室區域,並成大醫院為屬台南地區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即此行兇地點不僅有醫護人員,並醫療儀器等相關設備亦屬充足,而得對於受攻擊之陳彩鳳,施以救護、手術等相關醫療急救;
是倘若被告有殺人之意圖,理應另覓其他處所,豈會在此較不易達成殺人目的之地點,為取陳彩鳳性命?㈢綜合案發過程之客觀情事,即被告所持之兇器為殺傷刀相對薄弱之蝴蝶刀;
地點為台南地區首屈一指之教學醫院的手術室區域;
且是在狹小空間、有同事多人在場、及放置眾多可能阻礙行進動向機器之手術室內等客觀情狀,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七、就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而言:㈠證人即麻醉科醫師康庭維於審理時證陳:我把陳彩鳳推出第7開刀房的後,就站在第7開刀房的門口那邊,陳彩鳳、呂宜蓁與被告出開刀房時是同一方向,到第一個路口時,就跑不同方向,陳彩鳳、呂宜蓁是往恢復室的方向,被告則是往加護病房的另外一個方向,加護病房的對面是被告的辦公室(審三卷第83、84頁)等語。
依此,告訴人陳彩鳳在證人呂宜蓁協助下,並被告因遭證人胡祐寧之阻擋、拖延,而逃離第7開刀房後,被告雖隨後、不久,亦從同一出口離開第7開刀房,然依被告行走動向,係直接返回自己辦公室,並於更換遭扯破之褲子後,隨即前往警局自首。
由此可見,被告事後並無任何欲追殺告訴人之意思或行為。
㈡證人即成大醫院醫師胡祐寧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擔心被告會去追陳彩鳳,就去拉住被告,並把被告的褲子扯破,扯破後被告就出去開刀房,我也追了出去,等我到辦公室門口時,被告剛換好褲子走出來,並喊說「彩鳳被我捅了」(審二卷第69、70頁)等語;
以此,足認被告持刀攻擊之目的在於,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彩鳳帶頭排擠,並搧動主任羅傳堯對其有種種不好的印象」,而欲給予告訴人教訓,始於案發後、離開辦公室前,喊稱「彩鳳被我捅了」之語。
益徵其持刀所為上開傷勢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㈢由此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陳彩鳳離開第7開刀房後,雖亦隨後離開該處,但被告並無任何想找尋、或想繼續攻擊告訴人陳彩鳳之意圖或行為,而是直接返回自己的辦公室,更換於衝突間遭扯破的褲子;
且於更換褲子後,隨即離開成大醫院,前往開元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
是被告持刀所為上開傷勢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更足證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所使用之兇器、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被告確實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甚明。
是被告所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
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意,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成傷,故核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
㈠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處斷。
㈡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經本院認定被告上揭所為犯行,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出於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徒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並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7分(監視器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步入開元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被告至派出所自首照片4張(警卷第41、42頁)、被告前往開元派出所及自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8-52頁)存卷可考。
又,證人即成大醫院人員邱于珊係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有臺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7年9月28日9時9分42秒、報案人電話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1張(警卷第45-47頁)附卷可查;
惟,證人邱于珊於偵查時證稱:「(你有跟110講說加害者是你們醫院的人嗎?)我沒有說他的名字,也沒有說他的身分」(偵一卷第185頁)等語,且經調取邱于珊報案錄音檔勘驗,亦未發現邱于珊有向警方陳述犯嫌為何人,此有上開報案錄音檔譯文(偵一卷第209-215頁)在卷可考。
據上而論,被告係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7分,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量刑之審酌事項: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參照)。
A被告於105年12月間考取北榮總醫院體循師,欲自成大醫院離職,單位主管羅傳堯以『商調』較有利為由,未批准被告離職申請書。
嗣於107年9月28日及其前,羅傳堯卻數度要求被告自成大醫院辭職,另覓其他工作。
㈠北榮總醫院於107年11月9日以北總外字第1070005876號函覆:「⒈本院外科部心臟血管外科應業務需要,公告外補招考士(生)級護士1員,截至報名期限止,計有成大醫院體外循環師林光宇(以下稱林員)1員報名,本院外科部於105年11月23日舉行考試,並於完成甄試後,提送本院105年第12次甄審委員會評審在案。
⒉本院外科部心臟血管外科行政人員多次聯絡並告知林員,因單位人力短缺,亟需用人,如經院方核定公告錄取後,需於106年1月1日完成報到,惟林員皆未能給予明確回覆。
俟於105年12月26日本院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外科部於105年12月29日(公告考試結果前)由行政人員及科主任多次致電林員確認報到時間,經林員告知因未能取得該院長官許可,且最快僅能於106年5月後始能至本院報到任職,因報到時間無法取得共識,本院考量本案職缺係負責本院心臟手術體外循環操作及葉克膜置放,當時人力僅剩四員,嚴重不足,急診及葉克膜手術頻繁、業務繁重、加班將過於頻繁甚而導致過勞,恐影響醫療品質,且林員明確告知成大醫院無法如期同意商調,本次招考尚無候補錄取人員,案經簽奉核准從缺,並告知林員因上開原由無法商調錄取後,外科部旋即辦理二次招考,經查林員再度報名,惟未獲錄取。
⒊經查林員共參加本院士(生)級護士招考三次,分別於105年8月31日(共四名考生參加,林員未錄取),105年11月23日(同額考試,惟因報到時間經協調未取得共識,決議不錄取),及106年1月18日(共三名考生參加,林員未錄取)。
⒋復前函二至八項如下:⑴說明二【本件被告林光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無報名、參加貴院於105年11月23日所舉辦之體外循環師乙職考試?】:林員有報名參加105年11月23日士(生)級護士外補甄選考試。
⑵說明三【被告林光宇於該考試是否確經貴院合格錄取? 】:林員考試分數已達錄取標準,並經本院105年第12次 甄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在案。
⑶說明四【被告林光宇如有考取上開考試,因其當時任職成大醫院,則應以何方式、手續,自成大醫院轉任台北榮總醫院?】、五【貴院有無以商調之方式,函請成大醫院表示意見?如有,則成大醫院之意見為何?如無,是否有其他原因考量?】:經本院甄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擬以商調函方式辦理。
惟本案職缺用人孔急,需於106年1月1日報到,林員明確告知成大醫院無法如期同意商調,且需至106年5月始能至本院任職,與本院期待落差過大,爰告知林員無法錄取後,本次招考公告從缺。
⑷說明六【貴院當時有無通知被告林光宇於何時前,應回覆是否到職?或應於何時到職?】:有通知,如上述說明。
⑸說明七【是否知悉被告林光宇未到職之原因?如是,則原因為何?】:否。
⑹說明八【貴院當時承辦該項業務者,是否為施姓主任? 其是否因被告林光宇之事,與成大醫院有所連繫?如有 ,連繫事項為何?】:聯絡到職事項皆由行政人員直接 聯絡林員,未與成大醫院有所聯繫。
此有北榮總醫院107年11月9日北總外字第1070005876號函1份(審一卷第417-419頁)附卷可考。
㈡由此可知,被告確於105年12月間考取北榮總醫院體循師職務,並於105年12月26日由北榮總醫院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北榮總醫院外科部於105年12月29日(公告考試結果前)由行政人員及科主任多次致電予被告確認報到時間。
又因北榮總醫院當時人力短缺,要求被告應於106年1月1日完成報到,然被告回覆稱因未能取得長官許可,且最快僅能於106年5月後始能至本院報到,而無法成行,故北榮總醫院再度辦理招考。
㈢證人即被告主管羅傳堯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於105年12月2日被告寫EMAIL給我說他已經考上了北榮總醫院,到職日為106年1月1日。
於105年12月12日被告寫EMAIL給我說他從106年12月11日開始不要進開刀房,因為新手進來了,不會有太大影響,他的意思是說他離職離定了。
後來,我提醒被告辦離職後年資會中斷,你應該辦理「商調」,我還幫被告去問人事室主任,如果辦理離職第一年休假就沒有了,請北榮總醫院人事室辦商調文就可以了,所以我就跟被告說就請北榮總醫院發商調文,但是北榮總醫院一直沒有商調函來,被告也沒有遞離職書。
然後106年1月20日被告又寫EMIL給我說北榮總醫院從新招考已經錄取別人了(偵一卷第91-93頁、審三卷第31-36頁)等語。
㈣然查:⒈觀之被告傳送給羅傳堯之電子郵件:(審一卷第201頁、第205-207頁、第215頁)⑴105年11月28日「Dear Dr.Luo:因父母已經日漸年邁,想要回去就近照顧,日前已去應徵北部醫院,感謝羅醫師多年來的照顧」。
⑵105年12月2日「Dear Dr.Luo:北榮正式再上公文了,到職日訂為2017年1月1日,如果羅主任有要跟施主任喬日期,請盡快聯絡施主任,希望大家不要傷了和氣,光宇敬上」⑶105年12月12日「Dear Dr.Luo:在心臟外科工作12年了,沒功勞也有苦勞,期待大家好聚好散。
因為身心疲憊無法擔任體外循環及值班的工作,所以確定今天要離職了,之後不會進開刀房了。
相關工作可能就要請各位同仁多擔待,新人目前已日漸上手,有彩鳳在不會有影響。
我會儘快辦理流程,讓新人能趕快進補,才能減少大家負擔。
姿妃在科內工作這麼多年了,也該幫她升正式人員了,太晚升對他的影響很大。
希望大家能皆大歡喜,創造一個雙贏的局面。
光宇敬上」⑷106年1月20日「Dear羅醫師:北榮重新招考後,已經錄取別人了。
這段時間因為自己無知及不成熟的行為造成大家的負擔,在此說聲抱歉。
在成大快二十年生活穩定,家庭也很美滿,工作上羅主任也很照顧底下的員工,新人漸漸上手後,工作負擔也相對輕鬆一點,在此說聲感謝。
之後不會想回北部了,我會繼續認真在成大工作,也請主任多多包涵,我會記取教訓,深刻的自我檢討。
如果有做不好的地方,也請主任不吝教導。
光宇敬上」⒉被告與周岳廷理事長間之LINE對話內容:(審一卷第209-213頁)⑴105年12月12日:「林:如果北榮時間可延後,那就用商調的方式也許有救。
如果不行,我就不上刀,不值班做最後的掙扎,不管如何我都完蛋了。
林:(傳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人員離職書圖片)。
林:主任不幫我蓋。
周:(撥打電話6分05秒)。」
⑵105年12月14日:「周:若我沒有猜錯,就算你有商調函,他一定還是會為難你,去問清楚現行法規我不相信主官可以這樣無限上綱的作,離職是每個人的權利,你們醫院規定三月前就可以提出。
林:我也不相信我們主任了,大概會表我到死為止吧。
周:你真的太以自己的想法了,我說了這是政府的規定不是我們北榮的內規,我也說了我會去人事室努力看看,我都還沒有去你就一直說我們醫院的不是,一切等我去人事室再說。
林:問完人事行政局,銓敘部,保訓會了,走行政救濟曠日費時。
周:若真有商調函,你們主任多久願意放你走呢?先問清楚。
周:不要我們努力到最後有商調函又被打一巴掌,這樣不好收拾。
林:我不信我主任了,搞不好時間給你亂寫。」
⑶106年1月3日:「林:施主任剛打電話給我,我早上已經找外科部主任和同事幫忙喬時間了,三四月分應該可以。
林:麻煩幫我跟施主任溝通一下,最後的希望,不想因為這一個月的時間差就放棄。
林:我的情況只有周大哥能了解,這邊我已經努力在喬了,施主任方面就請周大哥幫忙了。
周:你有和施主任說明你已再努力喬時間了嗎?周:這邊我已和其他體循師說好幫忙去和施主任說我們共同的希望你能來,我們會再撐幾個月。
林:我有和跟施主任說我會努力去喬。
早上請外科部主任幫忙施壓看起來有用,有見到他一下刀就和體循組長在喬人力。
目前樂觀中。
施主任方面再請你幫忙,這星期會有答案的。」
⒊依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當時亟欲應徵北部醫院工作,並已考取北榮總醫院,因北榮總醫院要求被告應於106年1月1日到職,故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直屬主管其離職之意,並提出相關離職申請書面。
且衡諸一般常情,如無確實已提出離職程序之相關書面,部屬焉會寄發「所以確定今天要離職了」之電子郵件予直屬長官。
從而,證人羅傳堯於審理時證稱:「(林光宇有沒有拿離職申請單給您,請您幫他蓋?)沒有」(審三卷第55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⒋檢視「商調」與離職間之差別: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之」。
⑵「商調」雖可銜接公務人員原有之年資、休假等相關權益,使之不中斷之優點。
然如前述規定,應「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是需先由新任機關函原服務機關,並經原服務機關同意;
且因原服務機關業務需求,而可能指定某一時間,以為到任新任機關之日期;
再加上公文作業流程、往返時間,故原則上需有多次溝通、協調及相當期間(依現行公務機關體制,大約需要數個月的時間),始可能為「商調」。
而觀之前開北榮總醫院函文及被告之電子郵件、LINE對話內容,係於105年11月23日舉行考試,並最早於105年12月2日經告知錄取,應於106年1月1日完成報到手續;
是以此不到1個月期間,欲為所謂「商調」,在現行的公務體制,確有相當之高難度。
又,所謂「離職」,雖可能中斷公務人員原有之年資、及影響休假等權益,例如:被告於105年12月1日自成大醫院離職,而於106年1月1日任職北榮總醫院,則有1個月之中斷期日,其退休年齡應為65歲加1個月,並於106年度全無休假,須至隔年即107年度起,始回復其原有休假日數。
但如被告係於106年1月1日自成大醫院離職,並自106年1月1日任職北榮總醫院時,因其公務人員任職並無任何中斷,則其相關年資、休假等權益,均無影響,而與「商調」之情形相同。
⑶從而,如證人羅傳堯所言,係建議被告應該辦理「商調」,並且還幫忙被告去問過人事室主任,則證人羅傳堯既然如此為維護被告之相關權益著想,理應知悉只要「原服務機關之離職日、與新任機關之任職日,為同一日」,其公務員相關權益均無影響。
由此可知,證人羅傳堯堅持所謂以「商調」方式,實則是要使被告錯失改任職北榮總醫院體循師之機會,而繼續留任成大醫院,甚為明顯。
⒌再參以:⑴被告於錯失前開105年12月間改任職北榮總醫院之機會後,復於106年1月18日再度參加北榮總醫院舉辦之招考(該次考試未錄取)。
是如證人羅傳堯所證述,被告未接受「商調」方式,亦未提出離職申請書等情屬實,即表示被告已經全然放棄離開成大醫院,改應徵北部醫院工作之想法。
則被告焉會一而再,參加北榮總醫院之招考?⑵證人羅傳堯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請衛生局局長林聖哲來向我說,希望可以早點到北榮去,我說可以,但「商調」是保護他最好的方法,林聖哲他也同意(審三卷第37、38頁)等語。
是以此推知,被告當時確有委請時任衛生局局長林聖哲向其主管羅傳堯表達改任職北榮總醫院之意圖,足見被告確有強烈意願自成大醫院離職,至北榮總醫院就職,顯然易明。
以上2點,益證被告確於105年12月12日左右,向其主管羅傳堯提出自成大醫院離職之離職申請書面,但因羅傳堯未予核准,而無法依正常程度離職乙節,亦可認定。
㈤綜據上述事證可知,被告於105年12月間考取北榮總醫院體循師,欲以離職方式離開成大醫院,並向單位主管羅傳堯提出離職申請書,但遭羅傳堯以『商調』較有利為由,未予批准離職申請書,而錯失任職北榮總醫院之機會,被告只能繼續待在成大醫院。
然,事後即於107年9月28日及其前,羅傳堯卻以被告工作態度不佳、影響團隊工作士氣及氣氛等為由,「好幾次」「建議」被告另外找尋其他工作,而要求被告自行離職。
從而,被告確受有「得改任職北榮總醫院時,不准離職。
事後於107年9月28日及其前,卻數度要求被告離職,另覓工作」之職場不公平待遇。
B被告於106年6月間,對成大醫院體循師呂宜蓁提起傷害、強制、恐嚇等告訴,雖事後和解,但已造成主管羅傳堯、及其他同事,對於被告心存芥蒂。
㈠被告前於106年6月間,告訴呂宜蓁涉犯傷害、強制、恐嚇等案件,事後雙方達方和解,就傷害罪嫌部分具狀撤回告訴,而就強制、恐嚇罪部分,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一卷第47-51頁)可按。
㈡證人羅傳堯於審理時證述:我覺得因被告告訴呂宜蓁這件事情,是影響整個辦公室對他的看法的重要因素。
用秘密錄音取證而去告訴,因為大家都怕他錄音,我第一句話都問他今天有沒有帶錄音筆,他說主任我沒有帶,但事實上都在錄,辦公室每個人都嚇得要死。
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辦公室的人,除了公事以外,基本上是不太敢跟他有所接觸的,其實是大家都怕他。
當時被告向我投訴時,我告訴被告,同事告同事就像覆水難收、破鏡難圓一樣,千萬不要去做,做了以後你到時候會出很大很大的問題,但被告最後要走時仍說「主任,我還是要去告她」(審三卷第64-66頁)等語。
並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鳳於偵查時證陳:「(有因為林光宇對呂宜蓁提告你們整個辦公室的氣氛變得很緊張嗎?)對」(偵一卷第67頁)等語。
㈢依此而論,被告於106年6月之前(即對呂宜蓁提起告訴之前),與其他同事間之相處,尚稱和睦、平順;
而自106年6月之後,被告雖與呂宜蓁達成和解,撤回對呂宜蓁之告訴,並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呂宜蓁等同事對於被告秘密錄音乙事,心存芥蒂,且與被告間之相處,態度偏向防衛,深恐自己也可能遭被告錄音。
又,被告所擔任之工作體循師,實際上之職稱為護士或護理師,除被告為男性外,其餘均為女性,在此「萬紅一點綠」之工作職場上,並被告以前揭秘密錄音之方式,對於呂宜蓁提起告訴;
是其他同事對於被告防衛心態,更加堅固。
由是言之,整個工作團隊氣氛不佳,並其他同事對於被告,有意無意之冷落、孤立,亦可能是因被告以秘密錄音方式,並對呂宜蓁提起刑事告訴,所產生之連鎖反應。
C主管羅傳堯將被告之辦公座位,調動到原本放置儀器之庫房,且只有被告一人在該庫房內辦公,應屬職場上不公平對待,使被告倍感被孤立。
㈠證人羅傳堯於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多,我與被告談了二件事,第一件是說我怕影響到科裡面的工作氣氛及大家的士氣,所以請他移到另外一間辦公室去。
第二件事,就是說我上次有建議過你,是不是在外面可以找一些工作什麼的比較適合你的。
又被告調動的地方,距離原辦公室約20、30公尺,走2分鐘就到了;
那個地方本來是一個小庫房,放置ECMO機器之類的地方,機器還放在該處,但事後我會將機器搬移。
我沒有要孤立被告,也不覺得這是在孤立他,不要講說是特殊的待遇,但是要對整個team來負責(審三卷第24-28頁)等語。
並有原辦公座位照片、欲更換之庫房照片各1張(審一卷第253頁)存卷可考。
㈡依據證人羅傳堯所描述,被告調整後之辦公位置:⑴原本是放置機器之庫房,且機器當時仍放置在該處,尚未搬離;
⑵只有被告一人在該處所辦公,並無其他同事或人員;
⑶距離原辦公處所約20、30公尺,步行約2分鐘。
是依此等客觀情形,顯然係以不公平之方式,故意冷落、孤立,甚至是羞辱被告,使得被告在職場、團體中,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並帶來沈重的身心壓力。
D以不許任何人為被告休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方式,變相剝奪被告休假權益之不公平待遇;
雖其後被告仍有休假,並由體循師陳彩鳳、楊佩妮為職務代理人,但被告已形成遭告訴人陳彩鳳『職場霸凌』之主觀印象。
㈠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在臉書po文標題『終結霸凌』,並在該發文下張貼陳彩鳳與廖佳玲(即成大醫院放射科醫生,曾為被告休假之職務代理人)的對話記錄:┌─────────────────────────┐│陳彩鳳:下次核章要小心 ││廖佳玲:嗯。
他匆忙進來,大家在實在不好意思問太多。
││陳彩鳳:他很聰明,知道找您。
││廖佳玲:日後遇到這種情況,我該怎麼辦? ││陳彩鳳:主任說以後他休假不許任何人當他的職代。
││廖佳玲:OK。
不早說被他將一軍。
││陳彩鳳:主任10:30請我公佈。
│└─────────────────────────┘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1份(偵一卷第19-21頁)、被告107年請假紀錄1份(審三卷第157頁)存卷可考。
㈡被告於107年度之休假,至案發日止(即107年9月28日),雖已休假21日4時,有被告之職員休假卡1紙(偵一卷第95、96頁)可稽。
惟如上開對話所示:「以後他(被告)休假不許任何人當他的職代」,無異剝奪被告往後依法休假之權益,蓋如無職務代理人,則被告無法提出休假之申請,此有成大醫院成附醫人字第1070022838號函暨所附相關規定(審三卷第141-151頁)可稽。
又,縱認為廖佳玲為放射科人員,與被告所屬心臟血管外科體循師之業務相異,無法為實質代理,則僅須告知被告及其他科室人員,休假時之職務代理人,須與自己業務相同或相關之人員,並為實質代理,不得請其他人員為職務代理人即可,焉會以所謂「不許任何人當被告的職代」之強硬方式為之?㈢由是言之,雖於107年6月11日(即被告請加班補休,而由廖佳玲為職務代理人)起至案發日止,被告仍有休假,並由體循師陳彩鳳、楊佩妮為職務代理人,有被告之職員休假卡1紙(偵一卷第95、96頁)可稽,實際上尚無所謂「被告休假時,不許任何人為被告之職務代理人」之情事發生;
然以上開「不許任何人當被告的職代」之針對性,且不合理、不合法方式,當然會造成被告身心壓力,及心生憤怨。
E被告遭指責值班應到而未到、工作擺爛等部分:㈠證人羅傳堯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這2、3年來,對於體循師工作已失去熱忱、態度散漫,並影響到整個團隊的氣氛及士氣。
於107年1月17日,被告ON CALL應到而未到,同組體循師楊佩妮上午4時4分來支援葉克膜小組(該日為被告值班),被告於上午4時10幾分刷卡進入醫院,4時45分才到急救區,但那時候該做的事情已經都完成了。
復於107年8月22日,被告又一次值班未到,我問他為何沒來,他給我四個字「中華電信」,所以我才會請他離開這個職位。
且案發前兩天我才會去找人事主任,非常強烈要求希望被告離開這個職位,因為他非常不適任。
又,我這幾個月的觀察,常看到被告在辦公室打電動玩具、上網、或網購等,而當時大家都忙的要死。
再者,被告對於病人的情況都搞不清楚,一問三不知,都由同組的體循師楊佩妮在做。
並大家還是怕他錄音的事情,被告的工作量越做越少,甚至有些事情他就直接說我不做了(偵一卷第90、91頁、審三卷第27頁、第62-68頁)等語。
㈡縱認為證人羅傳堯以上所述均屬實在。
然而,對於被告值班時2次的應到而未到,身為該單位主管之羅傳堯,理應依成大醫院內部規定、或相關法令規定,得將被告送請自律、懲戒等,使被告知所警惕,以達管理內部秩序及保障病患權益之目的。
另外,就被告應做之工作而未做,工作態度輕忽、散漫,影響工作團隊士氣,甚至於病患之權益、安全等部分,亦應以合法、符合比例原則及一般社會情理之方式,妥適處理(此部分應為主管領導統御之領域);
甚至,詳細記錄被告工作相關缺失內容,依成大醫院內部規定及相關法令,以為懲處。
換言之,在人民權利及法治意識高漲之現代社會,尤其在公務體系,凡事皆應以法規、命令為行事標準,豈會以所謂「好幾次」「建議」被告另外找尋其他工作,而要求被告自行離職?及以所謂將被告辦公座位,調動到原本放置儀器之庫房,且該庫房僅被告一人,以此方式孤立被告?此等職場上種種不公平對待,而欲以此提振工作團隊氣氛及士氣。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受有前開職場上不公平之待遇,而於遭主管羅傳堯要求更動辦公座位、儘快自行離職時,情緒激動下,實施本件犯行。
然,被告未能自我檢討,將所有負面情緒,完全歸咎於告訴人,此種以暴制暴之手法,無法得到社會大眾之認同;
且持刀進入正準備進行手術之開刀房內,攻擊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陳彩鳳,並傷及該手術之主治醫師胡祐寧,嚴重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並導致該手術無法繼續進行。
復次,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嚴重傷害告訴人陳彩鳳,並損及成大醫院及心臟血管外科團隊之聲譽。
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本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綜上,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及對於社會之衝擊甚大等犯罪情節,被告經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且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處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之動機】被告因主觀認為告訴人陳彩鳳刻意帶領同儕,多方排擠他;
且利用實際負責行政業務,為體循師團隊與主管羅傳堯溝通橋樑之便,影響主管羅傳堯,將較為困難、沒人要做的工作,指派由被告負責,因而心生不滿。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案發當日,主管羅傳堯當面要求被告搬移辦公座位到原本放置儀器之庫房,且只有被告一人在該庫房內辦公;
且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在另外找尋其他工作(即要求被告儘速離職之意)。
被告則認為調動辦公座位,應為告訴人陳彩鳳主導,因陳彩鳳是負責科內行政事項之人。
是被告將其在職場上累積不滿之情緒,完全指向告訴人陳彩鳳,認定一切都是告訴人陳彩鳳在從中作梗。
【犯罪之手段、損害】被告持蝴蝶刀攻擊告訴人胸、腹部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
且亦造成胡祐寧醫師受有如前之傷害。
又,被告自己身為醫護人員,自應更加尊重醫事人員及醫療業務之執行,以為保障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及維護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以為遂行救護業務並保障病患應有之權益;
竟因自己情緒失控,持刀進入正準備進行手術之開刀房內,攻擊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陳彩鳳,並傷及該手術之主治醫師胡祐寧。
此舉犯行,不僅影響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並導致該手術無法繼續進行,終影響病患之權益。
再者,因本件為醫院內部之護理人員,在正準備進行手術之手術室內,持刀攻擊院內之護理人員,並傷及主刀之醫生,而引起喧然大波,各大電子、平面媒體,均有大篇幅報導,對於社會之影響、震憾非常重大。
即被告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方式(持刀),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及醫師胡祐寧受有如上之傷害),並被告自身為醫護人員,竟自為破壞、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擔任體循師,被告年資約17年,告訴人年資約20多年,即2人間應有至少10多年之同事情誼。
【被告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一卷第21頁),素行良好。
自陳教育程度為成功大學護理學系畢業,之前任職成大醫院擔任體循師,現因本案而待業中,與配偶及2名子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一年級)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後,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於偵、審中均坦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量刑之綜合評價】被告雖於職場上遭受如下不公平之待遇:⑴「得改任職北榮總醫院時,不准離職。
事後於107年9月28日及其前,卻數度要求被告離職,另覓工作」;
⑵調動辦公室座位到原本放置儀器之庫房,而遭孤立;
⑶以不許任何人為被告休假時之職務代理人方式,變相剝奪被告休假權益等不公平之待遇。
但被告已在成大醫院任職約17年之久,近2、3年來與主管及同事間所起之變化,可能之原因及關鍵為何?須由被告以同理心、自己之初心及熱忱、智慧並理性去思考如何解決、化解誤會及糾紛,並體認有時想過度保護自己權利,也可能造成他人相對的警戒心。
而被告捨此不為,卻以此激烈手法,不僅嚴重傷害告訴人陳彩鳳,並損及成大醫院及心臟血管外科團隊之聲譽,也重重的打擊到自己的前途。
本院依上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持犯案之蝴蝶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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