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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孟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不得任意持有」後補充「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為警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 段與永福路口查獲,屬於夜間時段且係在公共場所查獲其攜帶手指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非法攜帶刀械並夜間、公共場所遭查獲之過程,是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應屬誤引法條,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又被告於101年間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1只,迄至106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非法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之持有行為,依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刀械,並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之,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持有期間非短,自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持有刀械之動機、數量、持有期間未持以另行犯案,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 碧 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87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當知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於不詳時、地,透過拍賣網站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手指虎1只而無故持有之。
嗣蔡孟哲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與永福路口,因左轉時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蔡孟哲配合員警要求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供查看時,為警當場在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並扣得該手指虎1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哲就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
另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5日南市警保字第1060613092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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