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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包(檢驗後總淨重肆拾點捌零陸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文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純質淨重31.088公克」前增列「檢驗前總淨重41.335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0.806公克」、第7至8 行「同年月6 日」更正為「同年月5 日」、第9 行「78號前」更正為「79號前」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被告竟非法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欲供己施用而購入愷他命以持有之,且其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不少,檢驗前純質淨重已超出法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許多,除危害己身健康外,對國家、社會秩序亦具潛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時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愷他命24包(檢驗後總淨重40.806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而直接包裹愷他命毒品之內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為沒收之。
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愷他命,因顯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19號
被 告 黃文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文鴻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MUSE夜店內,向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4包(驗前毛重45.59 公克,純質淨重31.08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6 日23時55分許,其駕駛ALT-5551號自小客車怠速停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鴻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已非屬行政沒入之範疇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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