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保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 二、案經謝怡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彥頤訴由臺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保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有謝怡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二、論罪部分:
-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 ㈡、①核被告李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寄交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
-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謝怡芳除【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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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保生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客庄內150之1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代書」及「趙先生」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楊代書」及「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怡芳、李彥頤,使謝怡芳、李彥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載李保生之帳戶內。
嗣經謝怡芳、李彥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怡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彥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保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怡芳、李彥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有謝怡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謝怡芳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轉帳明細單據、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辦之星展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謝怡芳、李彥頤,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㈡、①核被告李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謝怡芳、李彥頤,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寄交金融帳戶與未熟識之他人時,已知悉該等帳戶恐有被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疑慮,卻因欲貸款,而不惜交付前揭帳戶與他人,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且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達二家金融機構,復造成謝怡芳、李彥頤受有【附表】所列金額之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謝怡芳、李彥頤;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謝怡芳除【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外,另匯款3萬元(包括手續費14元)至被告星展銀行帳戶內。
惟查:由證人謝怡芳於警詢時證述可知,謝怡芳應係匯如【附表】所示兩筆款項至被告星展銀行帳戶;
且由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僅有【附表】所載2筆由謝怡芳匯款之資料。
是以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記載,應係由謝怡芳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中,誤認一筆30014元,為另一筆匯款,實則該筆匯款為【附表】編號一第一筆匯款29999元(包括手續費15元),所造成之誤認,惟此與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 一 │謝怡芳 │105年12月9│29999元 │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8│
│ │ │日上午10時│ │星展銀行│日20時50分,撥打電話與謝│
│ │ │17分 │ │帳戶 │怡芳,佯稱:為網路商家人│
│ │ ├─────┼─────┼────┤員,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 │105年12月9│29985元 │被告所有│會重複扣款,須操作提款機│
│ │ │日上午10時│ │星展銀行│取消等語,致謝怡芳陷於錯│
│ │ │41分 │ │帳戶 │誤,而於左揭時間,轉帳至│
│ │ │ │ │ │被告李保生之帳戶內(另謝│
│ │ │ │ │ │怡芳亦有匯款與其他人之帳│
│ │ │ │ │ │戶)。 │
├──┼────┼─────┼─────┼────┼────────────┤
│ 二 │李彥頤 │105年12月8│29985元 │被告所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7│
│ │ │日凌晨0時 │ │郵局帳戶│日19時2分,撥打電話與李 │
│ │ │18分許 │ │ │彥頤,佯稱:為網路商家人│
│ │ │ │ │ │員,因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 │ │ │ │ │會重複出12期貨物,須操作│
│ │ │ │ │ │提款機取消等語,致李彥頤│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
│ │ │ │ │ │轉帳至被告李保生之帳戶內│
│ │ │ │ │ │(另李彥頤亦有匯款與其他│
│ │ │ │ │ │人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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