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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棍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魏珀清所有、陳雅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朱伯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等語,更正為:「魏珀清所有、陳雅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車燈、後左右煞車燈組、前後保險桿,及朱伯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右車窗玻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鋁製球棍敲擊告訴人魏珀清、陳雅清與告訴人朱伯勳之車輛,致上述車輛受有前開損壞,雖不足致上開之物本體喪失效用,惟仍足使原有車體凹陷損壞或車窗破裂,致其原有之外形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美觀功用,並因車窗破裂影響遮蔽功能。
是核被告陳柏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其破壞告訴人魏珀清所有、陳雅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朱伯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9號、106年度簡字第14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前案甫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竟於1個月餘自陳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神智不清、情緒欠佳之故(詳警卷第2頁),即於深夜持鋁製球棍恣意破壞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實屬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魏珀清、陳雅清與告訴人朱伯勳所受上述車輛損失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扣案之鋁製球棍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至於扣案之西瓜刀1把,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23號
被 告 陳柏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杉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基於毀損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鋁製球棍砸毀魏珀清所有、陳雅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朱伯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珀清、陳雅清及朱伯勳。
二、案經案經魏珀清、陳雅清、朱伯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魏珀清、陳雅清、朱伯勳指訴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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