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15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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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被 告 吳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瑜、吳言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傷害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核被告陳思瑜及吳言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思瑜、吳言翔與告訴人林和慶商談債務問題,商談過程發生爭執,其二人竟分別徒手、持木棍毆打林和慶,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軀幹鈍挫傷等傷害,惟念被告陳思瑜及吳言翔犯後均坦認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勉持,復斟酌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32號
被 告 陳思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2樓之17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言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瑜、吳言翔與林和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3時0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之林默娘公園內商談陳思瑜與林和慶間之債務問題,商談過程發生爭執,陳思瑜、吳言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林和慶臉頰及右手、身體、頭部等處,致林和慶受有頭部外傷和軀幹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和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瑜、吳言翔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和慶指訴明確,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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