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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助
被 告 李政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03號、106年度偵字第2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政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之「均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之車上分別將前揭門號之SIM卡交予曾仁暉與其所屬劉哲誠(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應更正為「均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之車上分別將前揭門號之SIM卡交予曾仁暉,嗣劉哲誠、張豈銘、洪君鍀、黃千珈(其等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揭門號之SIM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105年12月6日某時」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2月6日13時許」;
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105年12月5日某時、105年12月5日某時」,應更正為「105年12月5日18時20分許、105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1行之「同案被告洪君得」記載,應更正為「同案被告洪君鍀」;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劉哲誠、張豈銘及黃千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0至47行之「本件被告2人提供申辦之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雖與最終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林麗君、湯盈真、林佳蓓等6人與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受騙匯款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但因渠等提供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行動電話持用人之真實身分,並將騙得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以利所屬車手提領,自係給予正犯物質上之助力,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2人提供申辦之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雖與最終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湯盈真、林佳蓓等5人與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受騙匯款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但因渠等提供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行動電話持用人之真實身分,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前用以確認相關詐騙帳戶是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以利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給予正犯物質上之助力,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0至55行之「被告2人各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終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林麗君、湯盈真、林佳蓓等6人與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觸犯9次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天助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終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湯盈真、林佳蓓等5人與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觸犯8次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聲請書及附表關於告訴人林麗君之記載均應刪除(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被告二人提供之門號SIM卡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之轉帳行為係於告訴人林麗君遭詐欺匯款之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被告李天助及李政勇二人分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曾仁暉,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前用以確認相關詐騙帳戶是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天助一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湯盈真、林佳蓓等5人及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該等物品自已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故不就該等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交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03號
106年度偵字第20804號
被 告 李天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北嘉67號
居臺南市鹽水區麻油寮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政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西平寮67號之2
居臺南市鹽水區麻油寮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助、李政勇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手機門號SIM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前某時日,以不詳代價,由曾仁暉(另案提起公訴)搭載前往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李天助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 00號預付卡手機門號、李政勇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 00號預付卡手機門號後,均隨即在該通訊行外之車上分別將前揭門號之SIM卡交予曾仁暉與其所屬劉哲誠(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如附表所示林裕勝、何平、趙惠如、趙秀金、林書義、林麗君、湯盈真、林佳蓓、程恩綺等9人,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麗如(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宗承(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再於一105年12月5日13時42分許,以李天助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搭配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張宗承之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新臺幣(下同)20元轉匯至賴麗如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以測試該帳戶是否遭凍結,俾利所屬車手提領贓款;
二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以李政勇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搭配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賴麗如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2萬元轉匯至簡佩怡(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俾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嗣林裕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林麗君、湯盈真、林佳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天助、李政勇固不否認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轉取利益,而有申辦前揭手機門號後將各該門號SIM卡交予曾仁暉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天助辯稱:曾仁暉到台南租房子,跟里長說他是水電的老闆,剛好伊家燈壞了,請他來修,過2、3天,曾仁暉說看伊家裡在做手工,知道伊家境沒那麼好,就說要帶伊去辦門號換現金,但沒有說要給伊多少錢,後來某日下午就由曾仁暉開車載伊到臺中市某處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手機行給伊1張電話SIM卡及1萬元,然後伊就坐上曾仁暉所開的車,並將電話SIM卡與1萬元交給曾仁暉,曾仁暉載伊回臺南,但沒有拿任何一毛錢給伊,所以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後來伊也有帶李政勇去申辦門號,伊不知道曾仁暉拿伊所申請之上開電話去騙人,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在詐騙集團擔任何角色或負責何工作,也沒有詐騙被害人或前往ATM提領詐騙款項等語;
被告李政勇辯稱:李天助係伊乾哥,沒有親戚關係,是李天助帶伊,由里長的朋友伊稱呼對方為「小胖哥」之曾仁暉載渠等去臺中辦上開手機門號,出手機行就在車上將門號的卡交給「小胖哥」,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詐騙被害人或去ATM提領詐騙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分係被告李天助、李政勇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2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林麗君、湯盈真、林佳蓓等6人與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遭劉哲誠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復由詐騙集團成員相互聯絡,分別透過被告2人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搭配晶片金融卡及讀卡機,將詐騙贓款轉匯,俾以確認相關詐騙帳戶是否業遭列警示帳戶或方便提領贓款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據,且有同案被告洪君得(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證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1月20日合金總電字第1062100476號函與檢附之上開2支手機門號網路銀行交易IP紀錄查詢結果、賴麗如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與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張宗承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簡佩怡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等附卷可佐,是被告2人交付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曾仁暉與其所屬劉哲誠為首之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依一般情形,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僅需持身分證件即可至通訊業者辦理,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通訊業者申請多數門號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或長期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
基此,如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該他人有避免使用門號者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本件被告2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時,已係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李天助於105年11月21日前某日,即曾因提供自己與其子李○逸之將軍郵局帳戶資料、李政勇於105年11月16日某時許曾提供其所申辦之將軍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輾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而遭查獲,渠等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深刻警惕,被告2人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就其主觀之不確定故意而言,被告李天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有想到用手機的人可能拿伊的門號去犯罪,警察也會因此找上伊」、「詐騙集團不會用自己的電話去騙人,因為這樣警方就會根據電話號碼查獲其身分」等語;
被告李政勇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稱:「門號及帳號都不可以交給別人,伊聽朋友說的,之前朋友說這是騙錢的,辦手機的時候朋友就跟我講了」等語,凡此均足見被告李天助、李政勇均明知辦理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決意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2人提供申辦之上開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雖與最終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林麗君、湯盈真、林佳蓓等6人與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受騙匯款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但因渠等提供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行動電話持用人之真實身分,並將騙得之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以利所屬車手提領,自係給予正犯物質上之助力,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是核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2人各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終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裕勝、趙秀金、林書義、林麗君、湯盈真、林佳蓓等6人與被害人何平、趙惠如、程恩綺等3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觸犯9次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冠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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