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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嘉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接續以傳真方式,向吳志鴻(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注簽賭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其賭博方法為:胡嘉郎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4星可贏得彩金750,000元,每週結算一次,如未中獎,則由胡嘉郎將賭資匯入吳志鴻指定之帳戶,歸吳志鴻所有。
嗣經警調查吳志鴻賭博案時,發覺胡嘉郎於104年2月9日匯款賭資141,500元至吳志鴻使用之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志鴻之陳述相符,復有吳志鴻用以收取賭資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30號及第211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既可透過傳真等方式聯繫在特定處所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獲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獲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獲利之犯意,且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獲利而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時間、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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