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維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維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三德畜牧場」之負責人,其前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2名外籍勞工在其另行經營之「光興畜牧場」工作,於民國103年5月23日為警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103114822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在案。
詎黃俊維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基於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之單一犯意,於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05年6、7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以日薪9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接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聘僱許可均已失效之3名越南籍人士在上開「三德畜牧場」從事牛隻飼養等工作。
嗣於105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為警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僅稱勞工局)人員前往上址進行檢查,發現上開3名越南籍人士在場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維固坦承其為「三德畜牧場」負責人,且與其父一同負責處理畜牧場內之工作,其於103年間曾因聘僱逃逸外勞在「光興畜牧場」工作而遭裁罰,105年12月6日另有如附表所示之3名越南籍人士在「三德畜牧場」遭查獲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嫌,辯稱:其只是無償收留上開3人,但其沒有讓他們工作,該3人白天愛做什麼就做什麼,有時也會出去,晚上就住在「三德畜牧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三德畜牧場」之負責人,其前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2名外籍勞工在其另經營之「光興畜牧場」工作,於103年5月23日為警查獲,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103114822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300,000元在案;
又員警會同勞工局人員於105年12月6日至「三德畜牧場」檢查時,在場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3名越南籍人士,該等越南籍人士原均由其他雇主合法申請聘僱許可,其後均因行蹤不明,業經勞動部廢止渠等之聘僱許可等客觀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上開越南籍人士之身分檢索資料、畜牧場登記證書、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上開裁處書、勞動部107年2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002906號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3名越南籍人士均係受僱在「三德畜牧場」工作等情,亦經渠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照片存卷可參。
衡以上開3人與被告均無仇隙,若僅由被告收留單純居住於上開畜牧場,更係受有被告之幫助,當無謊稱係經聘僱在上開畜牧場工作之動機或誘因;
渠等復均可具體敘明薪資等細節,且互核尚屬一致,足見渠等所述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僅係收留渠等居住,未使渠等在上開畜牧場工作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常理相違,顯無可採。
㈢被告固曾稱其於103年間係因在「光興畜牧場」違法聘僱逃逸外勞而遭裁罰,本次則係在「三德畜牧場」經查獲聘僱許可業已失效之外籍勞工等語。
惟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定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並於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罰鍰處罰初次違反之行為、於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刑罰處罰5年內再次違反之行為,係針對同一行為人之禁止規範,故同一行為人於初次違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科處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規定違法聘僱外國人者,即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本不以行為人在相同地點違法聘僱外國人為要件。
而被告先前既經裁罰,對於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自已知之甚明,其竟仍無視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規定,再度任意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三德畜牧場」工作,主觀上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2名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工作,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2日處以300,000元之罰鍰在案,竟於5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
又被告於105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雖先後違法聘僱如附表所示聘僱許可均已失效之3名越南籍人士在「三德畜牧場」工作,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乙事,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雇用如附表所示許可均已失效之越南籍人士從事工作,所為無視法紀,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聘僱之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即被告違法聘僱之外國人,均為越南籍。) │
├──┬────────┬────┬─────┬──────────┬──────┬────────┤
│編號│原名 │中文姓名│護照號碼 │原申請聘僱許可之人 │原聘僱許可日│原聘僱許可廢止日│
├──┼────────┼────┼─────┼──────────┼──────┼────────┤
│ 1 │NONG THI LUU │農氏留 │B0000000號│利寶成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5日│105年5月3日 │
├──┼────────┼────┼─────┼──────────┼──────┼────────┤
│ 2 │QUACH VAN KHANG │郭文康 │B0000000號│其祥食品有限公司 │103年4月14日│105年3月8日 │
├──┼────────┼────┼─────┼──────────┼──────┼────────┤
│ 3 │CAO TRUNG SY │高中士 │B0000000號│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7月18日│105年4月26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