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186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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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5列之「丁俊賢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代之應付給劉欣玫之互助會會款約新臺幣15萬元」改為「丁俊賢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代收之應付給劉欣玫之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不含丁俊賢自己之會款1萬元),侵占入己」;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丁俊賢於本件合會,代得標會員即告訴人劉欣玫收得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不含丁俊賢自己之會款1萬元),並非15萬元,附為說明。

二、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

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會首收取之會款,既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會首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會首負有保管義務,亦可知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丁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一己之資金需求,竟利用會首代已得標會員收得合會金之機會,將該等合會金侵占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迄今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調解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正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2.被告因本件侵占而取得之13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迄今業已償還告訴人1萬5千元(見偵緝字第990號卷第38頁,本院108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尚餘11萬5千元,故若宣告沒收上開1萬5千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5千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1萬5千元因尚未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丁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賢係民間互助會招募人,該互助會自民國103年7月底起至104年12月底止,劉欣玫按期繳交會款15期,事前表明要標會遭丁俊賢所拒,劉欣玫於104年10月間,即拒再繳會款,嗣於104年12月底,丁俊賢明知劉欣玫已表明本身有需要用錢無法借與丁俊賢周轉,丁俊賢仍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代之應付給劉欣玫之互助會會款約新臺幣15萬元,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俊賢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劉欣玫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玉琳證述屬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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