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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智
被 告 符義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義文、葉建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符義文、葉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符義文、葉建智以一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松煒、王炳權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傷害罪處斷。
又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符義文、葉建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心生不滿即率爾毆打陳松煒、王炳權及毀損王詩幃所有之機車,事後又無道歉之誠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財產之損失,被告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葉建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路0
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符義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智、符義文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三福路與金和路口,分持鐵製甩棍,毆打陳松煒、王炳權。
復推由符義文毀損陳松煒所騎乘之王詩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燈、面板、車蓋、踏桿等,致令該部分不堪使用,且使陳松煒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側肩膀及左後上背鈍挫傷等傷害,使王炳權受有左側上臂、左肩膀及左後上背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權、陳松煒、王詩幃委任陳松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智、符義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松煒、告訴人王炳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7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建智、符義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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